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郭福榮
顏常寶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金士平
余澤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996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福榮、顏常寶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顏常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郭福榮、顏常寶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北高行卷一第9頁)。嗣原告郭福榮、顏常寶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郭福榮、顏常寶於110年3月19日聲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作成核給新臺幣(下同)304484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郭福榮、顏常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郭福榮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勞動關3字第1100125715號函(下稱原處分A),原告顏常寶則不服被告110年4月6日勞動關3字第第1100125723號函(下稱原處分B),均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因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304484元,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郭福榮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間清償借款訴訟,及其與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公司)、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間勞資爭議訴訟。原告郭福榮之配偶顏常寶則因與台中商銀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法院判決後,原告郭福榮、顏常寶於109年3月19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被告審認原告郭福榮所有資產扣除自住不動產後已逾300萬元,不符申請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非屬有資力」資格;被告另審認原告顏常寶所涉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不符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勞資爭議」事件,均依扶助辦法第20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及原處分B函覆原告郭福榮及顏常寶不予扶助。原告郭福榮不服原處分A;原告顏常寶不服原處分B,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9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郭福福、顏常寶仍表不服,於110年10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郭福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係無償提供予堂弟郭○○使用;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並無出租,僅作為自用倉庫使用;坐落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則無償提供予姊夫盧○○使用。另位於臺中市○○區○○段OOO號、同區頭竹圍段OOO號、同區馬鳴段OOO號之田賦均無償提供給兄長郭○○使用,被告審核原告郭福榮之資力時應將上開資產予以扣除,故原告郭福榮所有資產實未逾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300萬元之資力標準,被告以原處分A否准原告郭福榮申請扶助,自有違誤。
2.原告郭福榮於95年間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農業藥物試驗所辦理之「園丁計畫」訓練結業,嗣依農業金融法第4條前段外埔農會信用部申請融資及消費性貸款100萬元。復於96年間再向台中商銀借款320萬2000元,由原告顏常寶擔任連帶保證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126年8月7日止。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郭福榮、顏常寶於110年3月19日聲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作成核給304484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郭福榮係因與維新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之訴、台中商銀間債務清償之訴、景美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及統帥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向被告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惟其中債務清償之訴與扶助辦法第15條所定之裁判費扶助範圍不合,又原告郭福榮其餘訴訟標的縱符合扶助辦法之扶助範圍,尚須符合非屬有資力者之標準。
2.依原告郭福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收入雖為0元,惟依其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總資產於扣除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自住房屋,及逾10年以上推定不具殘值之車輛後,尚有房屋3間計OOOOOO元,田賦3筆計0000000元,土地1筆計0000000元,總資產共計0000000元,其所有房地及田賦公告現值總額明顯已逾300萬元,不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非屬有資力者」之要件,被告依扶助辦法第20條規定函復原告郭福榮不予扶助,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告郭福榮雖於訴願書中另述,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同區頂竹圍段OOO號之田賦,係無償供其兄長使用,惟查扶助辦法第6條已明文規定,僅申請人自住不動產得不含計在內,同條並未定有田賦無償供旁系血親使用得扣除之相關規定,前開田賦現值仍應計入資產總額。
3.原告顏常寶與台中商銀間因清償借款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向被告申請裁判費扶助,惟其與台中商銀間之訴訟係因借款所衍生之爭議,非屬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故原告顏常寶申請裁判費扶助,不符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扶助標的。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顏常寶所提出之民事訴訟類型是否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扶助範圍?
(二)原告郭福榮所有資產現值是否已逾越300萬元扶助標準?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第2條第3款之扶助。扶助辦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第15條第1項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7萬5000元或其資產總額逾300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準此,勞工向被告申請裁判費扶助時,須符合條件有二:訴訟類型限於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且勞工為不具有資力者,即每月收入未達75000元或所有資產扣除自住不動產(即自住房屋暨土地)後總額未逾300萬元。倘勞工向被告申請裁判費扶助時有不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時,依扶助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則不予扶助。
(二)原告顏常寶所提出之民事訴訟類型不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扶助範圍:
查原告顏常寶與台中商銀間清償借款及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顏常寶敗訴及以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原告顏常寶於110年3月19日檢具各類所得資料及上開裁判書向被告申請裁判費扶助,經被告以原處分B否准申請,原告顏常寶不服原處分B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並有勞動部勞工扶助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勞動部勞工法律扶助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高行卷一第101至102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高行卷一第6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高行卷一第73頁)、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108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原處分B(見北高行卷一第123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一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又觀之卷附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及108年訴字第356號裁定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原告顏常寶與台中商銀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係因原告郭福榮向台中商銀借款,由原告顏常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衍生之紛爭,顯非屬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是原告顏常寶向被告申請裁判費扶助,自不符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扶助範圍,被告依扶助辦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B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故原告顏常寶請求撤銷原處分B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三)原告郭福榮所有資產現值已逾越300萬元扶助標準:
1.有關原告郭福榮因與台中商銀間清償借款訴訟,而向被告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部分,如前所述,因該清償借款訴訟並非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扶助範圍,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A否准其申請扶助,並無違誤。
2.另原告郭福榮因與維新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之訴、景美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及統帥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而向被告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原告郭福榮於110年3月19日檢具各類所得資料及裁判書向被告申請裁判費扶助,經被告以原處分A否准其申請,原告郭福榮不服原處分A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並有勞動部勞工扶助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法律扶助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高行卷一第99至100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高行卷一第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高行卷一第51頁)、臺中地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103年度勞簡上第11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1至30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1頁)、108年度勞勞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53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8至52頁)、104年度勞上字第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57至72頁)、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73頁)、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75至77頁)、109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原處分A(見北高行卷一第121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一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足認原告郭福榮所為上開訴訟類型屬於勞資爭議,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扶助範圍,惟被告仍須再審究其是否符合「非屬有資力者」之資格,即原告每月收入總計未逾7萬5,000元或資產總額未逾300萬元,方得准予扶助。觀之原告郭福榮前述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收入雖為0元,惟依前述之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訴願卷第1
7、18、20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08、112、116、120頁)所示,其所有資產依扶助辦法第6條但書規定扣除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自用房屋暨土地後,尚有坐落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房屋現值OOOO元)、同區○○巷OO○O號房屋(房屋現值OOOOOO元)及同區○○巷OO號房屋(房屋現值OOOOO元)共計OOOOOO元(計算式:OOOO元+OOOOOO元+OOOOO元=OOOOOO元)。另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OOOOOOO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OOOO元×權利範圍1/6=OOOOOO元)及同區頭竹圍段OOO地號農牧用地(面積OOOOOOO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OOOO元×權利範圍1/2=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OOOOOO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原告郭福榮所有上開資產顯已逾扶助標準300萬元,自不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非屬有資力」資格,故被告以原處分A否准其扶助,並無違誤。至原告郭福榮雖主張上開房屋及農牧用地均無償提供給堂弟、姊夫及兄長等人使用,扣除上開資產後,原告郭福榮所有資產實未逾300萬元之資力標準,原處分A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依扶助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原告郭福榮所有資產僅以屬於「自住不動產」始得扣除,是原告郭福榮縱將上開房屋及農牧用地無償供其親友使用,因不符合「自住」之要件,仍應計入,故原告郭福榮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認。另被告答辯狀所陳述「原告郭福榮之總資產於扣除自住房屋及車輛後,尚有房屋3間計OOOOOO元,田賦3筆計0000000元,土地1筆計0000000元,總資產共計0000000元」等語,惟被告漏未扣除自住房屋之基地及核計金額與卷內事證有部分不符,固有不當,而不可採,惟仍不影響本件判決認定之結果,自無撤銷原處分A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郭福榮訴請撤銷原處分A及訴願決定,原告顏常寶訴請撤銷原處分B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郭福榮、顏常寶共同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