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抗告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及現居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已於111年12月3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