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8號原 告 台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崇恩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貿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被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表人:江文若)。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末未蓋有公司章,請原告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之起訴狀到院。
四、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書狀及其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