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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3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錢韋丞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代表人應為被告基金會董事長「陳碧玉」,原告應予補正。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應補正之(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