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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號

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娟娟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鍾文敏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維持本人吳娟娟的請求,依職業傷害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59條至63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二、廢棄勞動部的訴願決定,准許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嗣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作成核給新臺幣(下同)7,899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05587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7,899元,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工作搬貨太久,致受有「雙手拇指扳機指、右側拇指扳機指」之傷病,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10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12月7日(當日出院)共1日542元,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2282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0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6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審查意見認原告自108年12月23日到職擔任門市部分工時人員,每次工作5.5至8小時不等,工作內容包含收銀、整理排面,每次下貨拉貨時間約1至1.5小時,其餘時間從事收銀及整理排面,主要以手掌及手腕施力,非有雙側拇指重複施力,不符扳機指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係屬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云云,顯係依錯誤事實判斷,被告以上開審查意見為依據,有濫用判斷餘地之情事。

2.原告自述其每日工作流程為「00:00~03:00收銀結帳、03:00~05:30補貨冰箱飲料、整理排面、換價格牌、掃地、05:30~08:00進貨、搬貨、補生鮮牛奶。備註:一星期進貨三次、每二、四、六必須搬貨2.5小時,一個月就搬貨12天,導致手指不堪負荷,而且防疫期間在2月~5月進貨搬貨量倍增,才導致本人7月23日起扳機指求診治療」,且依工作內容調查表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做任何家事且無任何自發性退化性疾病病史。被告所為原處分載明係依據原告當時雇主之陳述認定原告每日搬貨時數僅1至1.5小時,然被告既知悉原告就每日工作時數之陳述為

2.5小時,兩者差異甚鉅,且係影響判斷原告是否構成職業性肌腱腱鞘炎之重要事實,依職業性肌腱腱鞘炎認定參考指引,若原告每日從事搬運貨物之重複性及高施力動作達一定時間即2小時以上,且每分鐘處理10個物件或重複動作20次以上,且貨物重量超過4公斤,即符合工作暴露之量化標準,被告完全未就原告進貨、搬貨、上架貨物等貨物重量、搬運時數及重複次數等重要事實為任何調查,逕以雇主惠康公司上開陳述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病,顯然被告怠於調查原告每日從事搬運工作之實際工時、貨物重量及重複次數,且偏頗的逕認與原告利害衝突之雇主一面之詞為真實,故被告顯係依錯誤、不完全之事實判斷,顯有判斷餘地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申請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作成核給7,899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患上開傷病是否屬職業病,涉及醫學專業領域,為求審慎,案經被告將原告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扳機指屬肌腱腱鞘炎,乃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2.此案有重複性動作,工作內容屬適用範圍,但問題在暴露情況未符合認定基準。因無論依勞工或雇主說明,重複搬重時間最高僅2.5小時,少於4小時,且其在109年7月發病前的5、6月份,大部分皆在6時下班,非至8時下班。3.109年12月4日入院病歷記載,雙指不能彎已數年,更佐證不是在此公司的108年12月23日起搬重所引起。結論:

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據此,本件既經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共3位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患「雙手拇指扳機指、右側拇指扳機指」之傷病是否為職業病?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患「雙手拇指扳機指、右側拇指扳機指」之傷病是否為職業病?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7規定:「職業病名稱:肌腱腱鞘炎及肌腱炎。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負重、重複動作或用力,不良姿勢等工作引起」。再依勞動部106年1月修正公告之職業性肌腱鞘炎認定參考指引:

㈠主要認定基準:

⑴疾病診斷依據:其他的肌腱腱鞘炎,在受影響的肌腱出現

間歇性疼痛,且在阻抗性活動下會誘發肌腱疼痛或可摸到腱鞘腫脹或有捻髮音或壓痛;超音波或磁振造影檢查證實為肌腱腱鞘炎者;經手術治療,有明確肌腱腱鞘炎診斷者等。

⑵工作暴露證據:

手腕與手部分,作業歷程明確顯示在工作過程中需重複使

用到該肌腱之肌肉(群),應於手腕及手症狀部位,有下列之工作暴露至少一項:

①姿勢:「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腕在極端姿勢」或「每天大部分時間以捏或抓姿勢握在工具或物件」。

②重複性:「每天大部分時間手腕-手或手指有高施力性

動作」、「每天大部分時間操作電腦或滑鼠」。

③施力:每天有一定時間手部是高施力動作(如手工具之使用)。

高度反覆性:每分鐘處理10個物件以上或每分鐘重複20次動作以上。

高施力動作:處理事件重量大於4公斤或手指捏握物件超過1公斤以上者。

⑶時序性:任職該工作後於工作中或之後會產生手指或手腕

處疼痛,手指既伸不直,又不能屈曲,關節活動受限,甚至腫脹等症狀。

⑷適當排除各種非職業性致病因素及其他的病變(如腫瘤、感

染發炎、痛風、類風濕性關節炎或代謝性的障礙所導致之肌腱腱鞘炎)。

有勞動部106年1月修正公告之職業性肌腱鞘炎認定參考指引(見審定卷第7至25頁)附卷可參。

2.「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3.查原告係惠康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工作搬貨過久,患有「雙手拇指扳機指、右側拇指扳機指」之傷病,向被告申請10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乃以原處分核定給付自住院之第4日即109年12月7日共1日542元,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過程紀錄、手術紀錄、門診病歷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9至62頁)、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頁)及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5至47頁)、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30頁)、保險爭議審定書(見訴願卷第26至28頁)及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1至5頁)附卷可憑,該情堪以認定。

4.經被告就前述之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過程紀錄、手術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惠康公司110年1月5日惠康(人資)字第110010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惠康公司各項事故(工傷)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工作內容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工作現況及受傷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5至23頁)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分別為:「一、個案自108年12月23日至惠康公司擔任大夜班部分工時工作,工作時間5.5至8小時,工作內容為收銀及上下貨,上下貨時間為1至1.5小時。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7日台大住院,109年12月5日接受雙手大拇指肌腱鬆解手術。二、個案工作內容不符扳機指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自發性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8年12月23日到職,擔任門市部分工時人員,每次工作5.5-8小時不等,工作主要包含:收銀、整理排面、下貨拉貨,時間每次約工時1-1.5小時,其餘時間主要為收銀及整理排面,工作以手掌及手腕施力,非有雙側拇指重複施力,並不符合扳機指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為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等情,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2份(見原處分卷第63頁、審定卷)附卷可稽。在爭議審定階段,勞動部依原告審議理由及上開相關資料,再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針對原告所患上開傷病成因為因?是否為長期工作搬貨而致之職業病?抑或屬普通疾病?等疑義,就全卷相關資料提具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1.扳機指屬肌腱腱鞘炎,乃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2.此案有重複性動作,工作內容屬適用範圍,但問題在暴露情況未符合認定基準。因無論依勞工或雇主說明,重複搬重時間最高僅2.5小時,少於4小時,且其在109年7月發病前的5、6月份,大部分皆在6時下班,非至8時下班。3.109年12月4日入院病歷記載,雙拇不能彎已數年,更佐證不是在此公司108年12月23日起搬貨所引起。結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情,此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雙手拇指扳機指、右側拇指扳機指」傷病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工作內容等全案相關資料,並參酌原告及雇主陳述之工作內容及前述之職業性肌腱鞘炎認定參考指引已詳予審查,因而認定原告所患上開傷病於109年12月4日入院手術前,其雙手拇指已不能彎曲數年,為自身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病之一致審查專業見解,揆諸渠等除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診療完整病歷影本,原告及雇主陳述之工作內容、時數等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表示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患上開傷病係因在惠康公司搬貨時數多達2.5小時,造成其手指不堪負荷,重複搬重物之工作暴露證據已符合職業性肌腱鞘炎認定參考指引,其所患上開傷病屬於職業病等語。惟查,手腕或手除高度反覆性及高施力動作之抓握物件或重複搬重物均可能造成肌腱腱鞘炎,然手腕或手部之功能退化或長期發炎等亦可能造成肌腱腱鞘炎,是原告所患上開傷病之造成原因究係原告自身退化性疾病抑或工作搬貨所致,則為本件之爭執點。查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前往台大醫院進行雙側大拇指扳機指手術住院,觀之該醫院病歷所載:「主訴:Informant:patient and medical records

she couldn't flex her bilateral thumb for years 」(見原處分卷第49頁)等情,由本院函詢台大醫院上開病歷記載之意涵,經該醫院111年7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10號函覆暨所檢附回覆意見表記載:「1.原告因『雙側大拇指扳機指』至本院住院手術。2.扳機指常見成因為反覆手部抓握勞動,若有頻繁搬重物之勞動,確實可能為扳機指之成因。3.『Informant:patient and medical records』表示出院病歷摘要之資訊來源為原告本人口訴及參考過去病歷紀錄。『she couldn't flex her bilateral thumb foryears』表示原告主訴其雙手大拇指已無法彎曲數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前往台大醫院進行雙側大拇指扳機指手術時,醫師依原告本人陳述身體狀況及參考過去病歷紀錄,在病歷上載明原告之雙手大拇指已無法彎曲「數年」,且原告重複搬重物時數亦不符合前述之職業性肌腱鞘炎認定參考指引之工作暴露證據,足見原告所患上開傷病造成原因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實難認與在惠康公司工作搬貨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屬職業病。是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審查意見已參酌原告工作內容及搬重物時數、職業性肌腱鞘炎認定參考指引、上開之診斷證明書及全部病歷資料等客觀認定基準,經核並無發生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等情節,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函調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請領理賠項目等資料及函詢二十輪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以佐證原告於本件傷病發生前是否曾罹患雙側大拇指扳機指乙節,然如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