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號
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焱昇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1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第AW/10/506/YF020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Fabric
s of MAN-MADE fibres laminated with polytetrafluoroethylene(ptfe)人造纖維聚四氟乙烯貼合織物」貨品1批(下稱系爭貨品),生產國別記載「VIETNAM-VN」,惟經基隆關查驗結果,系爭貨品標籤上除標示「越南製造」、「產地:越南」及「MADE IN VIETNAM」等字樣外,另標示「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0」等字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函請被告依法查處。嗣被告核認原告進口系爭貨品確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4月23日貿服字第1100102003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警告之處分,原告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0年8月11日貿聲字第1102250119號審定書(下稱異議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107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服裝成份標籤中,已依據商品標示
法第9條規定,標示生產、製造商(進口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其中更分別以英文、簡體中文、繁體中文共3次標示產地為越南,各為「MADE IN VIETNAM」、「產地:越南」、「越南製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照片背面部分資料判定原告僅一次以英文標示產地,忽略同一標籤中同時用簡體、繁體中文標示產地越南之事實,顯有違誤。⒉被告援引「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
原則」違規事實第5項認原告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服裝標示含有廠商名址電話,不當推論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依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裁處原告,違反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又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應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規定。
⒊被告援引「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第3
小點認原告進口外國貨品未加註標示「進口商」或「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字裁處原告,惟系爭貨品係委外加工案件,非屬進口外國貨品,法律亦無規定原告應在廠商名址前標註「委製商」,違反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貿易法第17條第2款明定,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
,是不論貨品標示產地係出於法令強制規定,或業者自主管理需要,進口人倘進口有標示產地之貨品,即負有與實際產地相符之義務。至於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等,則係貨品進口我國後「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應遵守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及對象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援引已依據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等規定作為本件免責之論據。系爭貨品依基隆關查驗結果,貨品產地為越南,惟依基隆關查驗之照片顯示,該等貨品之「售後服務卡」及洗標上均標示「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0」等字樣,且未加註「進口商」文字,原告縱於洗標上標示「MADE IN VIETNAM」(即越南製造)字樣,然考量中文為我國消費者慣用習見之語言,消費者乍見該些標示內容應會優先注意中文部分,因而產生系爭貨品係由國內公司產製之認知印象,堪認前揭標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即屬貿易法第17條第2款所稱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態樣。原告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相當之注意及遵守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實難認無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
⒉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予裁量權,在遵循貿易法授權之目的及
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頒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前揭裁量基準作為所屬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自非法律所不許。據此,前揭裁量基準,既經刊登公報公告周知,即屬間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自得援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品,依基隆關查驗之前揭事實,堪認係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5明定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態樣。依據前揭項次5之裁罰基準,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原應裁罰6萬元罰鍰之處分。惟被告審酌原告前揭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考量其已於系爭貨品上以英文標示產地為越南等情,乃依前揭處分原則註3規定,在貿易法第28條法定之裁罰額度內,處原告以最低之警告處分,尚無造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本件原告違反貿易法明定之義務與規範,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法。原告稱原處分違反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一詞,尚難執為本件違法行為免責之事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進口系爭貨品上如有標示國內廠商名稱、地址及產地時,是否必須標示「進口商」或「委製商」等文字?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貿易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出進
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出進口人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情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貿易法第2條第1項、第17條第2款及第2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廠商進口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品本
身、內外包裝、說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依下列原則辦理:㈠進口外國貨品(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酌情議處。進口人得向海關申請改善,無產地標示不實時,始准予通關放行,否則應予退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未標示不實製造產地,而標示國內廠商名址,但已註明「進口商」或「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字者,被告100年7月28日以貿服字第10001513560號令發布之「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定有明文,核系爭處理原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亦非法律所不許,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處理原則涵攝構成要件。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異議審定(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進口系爭貨品上如有標示國內廠商名稱、地址及產地時,仍必須標示「進口商」或「委製商」等文字:
⒈經查,系爭貨品於基隆關查驗時,標籤上除標示「越南製造
」、「產地:越南」及「MADE IN VIETNAM」等字樣外,另標示「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0」等字樣,並未加註「進口商」等文字等情,有系爭貨品標示(見本院卷第39頁)及系爭貨品照片(見訴願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佐。系爭貨品標籤上雖已標示產地為越南製,但其另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國內地址及電話,並未加註「進口商」或「委製商」等文字,對於一般人而言,倘一眼僅看到原告公司名稱、國內地址及電話等中文文字,而未注意產地標示,即可能誤認系爭貨品為臺灣製造,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系爭產品為臺灣所製造,自有使人誤認系爭貨品產地之虞,並與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所例示之情形相合,是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已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云云,惟
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生產、製造商名稱及進口商名稱標示分別予以規範,則於商品上除標示廠商名稱外,亦應標示「製造商」或「進口商」等文字,始能區辨該廠商係屬「製造商」或「進口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援引處理原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禁
止類推適用原則,且系爭貨品係委外加工案件,非屬進口外國貨品,以及產地已標示3次,並無使人誤認產地之虞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貨品係委外加工復運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參酌系爭貨品進口報單(見訴願卷第48至50頁)內容,足認系爭貨品屬進口貨品無誤。又系爭處理原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涵攝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況觀諸前開系爭貨品照片,可見標籤上之標示文字字體不大,若未加註「進口商」或「委製商」等文字,一般人僅看到標籤上之原告公司名稱、國內地址及電話等中文文字,不無可能誤認系爭貨品為臺灣製造。是系爭貨品標籤上固已標示產地3次,但未標示「進口商」或「委製商」等文字,客觀上仍有使人誤認系爭貨品產地為臺灣之虞。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貨品標籤上雖標示「越南製造」、「產地:越南
」及「MADE IN VIETNAM」等產地字樣,惟另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國內地址及電話,而未標示「進口商」或「委製商」等文字,客觀上有使人誤認系爭貨品產地為臺灣之虞,是原處分認系爭貨品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惟考量系爭貨品有標示正確產地,且原告為初犯,從輕予以警告處分,並無違誤。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