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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號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鄒宜玲

江品樺蕭惟中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經內政部移民署(簡稱移民署)調查,原告以個人臉書帳號「陳明助」於民國107年11月及108年8月間,在臉書社團「與愛的距離的真愛銀行」(按應係「與愛的距離の珍愛銀行」)刊載數則貼文,刊載内容為「我住彰化,姓陳,我都帶人去大陸及印尼結婚,你願和大哥去相親嗎?我電話0000000000」、「我住彰化二林鎮,我介紹大陸及印尼小姐,你願意外國結婚嗎?我電話0000000000」、「你好,我叫陳明助,住彰化二林鎮,電話0000000000,我從事婚姻介紹,都帶人到大陸印尼結婚」等貼文,且與留言民眾互動,該等貼文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訊息明確,原告確實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被告則以110年11月11日内授移字第110002952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縱有如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20行至第5頁第6行所指網

路留言行為,惟該等行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熱心分享自身外國結婚經驗,俾令我國男性之結婚率得以提升,並避免少子化問題釀成國安危機;而原告完成前揭網路留言行為後,亦無任何網友針對該等留言内容與原告聯絡,甚或交付金錢予原告,故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訴願決定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對此顯有誤會,宜允澄明。

㈡訴願決定書另指110年3月12日時,前述原告之網路留言仍存

在,因此違規行為仍屬繼續,故原處分所為裁罰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完成相關網路留言時,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次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2款第1目、第4目之查明規定,固屬會計師業務上應盡之作為義務,但其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並完成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終了,爾後僅屬違規狀態之持續,其裁處權時效仍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所揭示之法理(同院106年度判字第26號、105年度判字第233號、104年度判字第762號等判決,亦同此旨),無論該等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定,該等行為於斯時即已終了,爾後僅屬(違規)狀態之繼續,並非(違規)行為之繼續,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對原告為系爭處分時,自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訴願決定機關見未及此,即遽予認定原處分所為裁罰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甚感不服。實際上,原告先前從來不覺得相關網路留言有何不妥之處(註:無主觀犯意),僅因高雄市專勤隊強烈要求原告刪除留言,原告方才特地研究刪除網路留言功能並予實行,詎料訴願決定書竟據此反推原告之違規行為仍屬繼續,亦令原告心中萬分不平。

㈢訴願決定書又稱原告提出之兩紙診斷書,並不足以認定原告

於107年11月間及108年8月間為網路留言行為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所指行為時之智識及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然原告所提出之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其上業已明確記載原告自106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7日間,有持續回診接受治療之情形,可證原告治療期間確實與原告於107年11月為網路留言之時間重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遑詳查究明,即輕率為本件系爭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明顯違誤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㈡本案係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

)查察案件,專勤隊調查筆錄摘要如下:依原告110年4月16日調查筆錄稱「(問:本隊發現臉書帳號『陳明助』在『與愛的距離的真愛銀行』臉書社團於2019年8月20日ChaoChingLin臉書帳號刊登『找未婚或離婚且無子女的女生』之貼文下方留言『我住彰化,姓陳,我都帶人去大陸及印尼結婚,你願和大哥去相親嗎?我電話0000000000』……上述貼文是否為你所刊登?)是我刊登」、「我亂寫的」、「(問:本隊發現臉書帳號『陳明助』在『與愛的距離的真愛銀行』臉書社團於2018年11月17日梁詠詳臉書帳號刊登之貼文下方留言『我住彰化二林鎮,我介紹大陸及印尼小姐,你願意外國結婚嗎』、『我電話0000000000』……上述貼文是否為你所刊登?)是,沒有什麼意思,我亂寫的」、「(問:本隊發現臉書帳號『陳明助』在『與愛的距離的真愛銀行』臉書社團於2018年11月18日柯紀峰臉書帳號刊登「我要找女生」之貼文下方留言『我是陳明助,住彰化二林鎮,電話0000000000,我都介紹印尼及大陸的姑娘願意和我到大陸及印尼相親嗎』……上述貼文是否為你所刊登?)是,我開玩笑,寫好玩的」等語。㈢原告確實以其臉書帳號「陳明助」於107年11月及108年8月間

於臉書社團『與愛的距離的真愛銀行』,在多人刊登貼文下留言,内容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訊息明確;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内容之傳播。」訴願人於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貼文下留言,已達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内容之傳播,構成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要件,爰訴願人確實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

㈣按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刊登跨國(境)婚姻媒

合廣告為已足,本案訴願人稱係熱心分享自身外國結婚經驗……,亦無任何網友針對該等留言内容與原告聯絡,甚或交付金錢與原告,並無礙訴願人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行為之認定。

㈤本案原告稱:「原告留言之時間始於107年11月,依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相對人於110年11月11日為本件系爭處分時,即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經查處分書送達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惟本部移民署專勤隊共查獲訴願人於他人貼文下留言11則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其中7則,處分書送達已逾裁處權時效,另4則,留言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20日1則、107年11月17日2則及107年11月18日1則,尚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原告刊登多則廣告,顯與一般常理判斷屬「不諳法令或基於情誼偶一為之」之認知相違,故屬違規情節重大,不予減免裁罰。

㈥又原告提起訴願時,檢附110年4月19日及110年4月26日診斷

書,僅能證明原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初診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最後1次就診日期為106年3月30日,以及原告因重型憂鬱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持續在「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回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107年11月間及108年8月間為違規行為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所指違規行為時之智識及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且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並無不妥。

㈦承上,原告雖為初次違規但違規情節重大,故依移民法第78

條第1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罰10萬元。本案經提送於110年9月28日召開之110年度「内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本部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款並規定,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㈡經查,原告以個人臉書帳號「陳明助」於107年11月及108年8

月間(最後刊登日期110年3月12日),在臉書社團「與愛的距離的真愛銀行」(按應係「與愛的距離の珍愛銀行」)刊載數則貼文,刊載内容主要為「我住彰化,姓陳,我都帶人去大陸及印尼結婚,你願和大哥去相親嗎?我電話0000000000」、「我住彰化二林鎮,我介紹大陸及印尼小姐,你願意外國結婚嗎?我電話0000000000」、「你好,我叫陳明助,住彰化二林鎮,電話0000000000,我從事婚姻介紹,都帶人到大陸印尼結婚」等貼文,且與留言民眾互動等情,有原告110年4月16日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9-37頁)、原告臉書網頁摘頁(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2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並不爭執其自行以個人臉書帳號「陳明助」在臉書社團「與愛的距離の珍愛銀行」,刊載上開貼文之事實,惟辯稱:其行為僅係熱心分享自身外國結婚經驗,俾令我國男性之結婚率得以提升,並避免少子化問題釀成國安危機,且其完成前揭網路留言行為後,亦無任何網友針對該等留言内容與原告聯絡,甚或交付金錢予原告云云,然其前開貼文係以中文刊登,且係刊登於交友社群內,凡於該社群內之所有成員均得以看到原告之留言。而觀諸其留言內容係明確表示從事跨國婚姻介紹,並提供個人聯絡電話供有興趣者聯繫,除非單純分享其自身外國婚姻經驗外,亦未見其有針對自身外國婚姻經驗乙事多加著墨,益徵其目的係刊載上開貼文內容於臉書社群中尋找並宣傳跨國(境)婚姻媒合機會,應已構成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稱其於107年11月完成相關網路留言時,無論該等行為

是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該等行為於斯時即已終了,爾後僅屬(違規)狀態之繼續,並非(違規)行為之繼續,故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對原告為系爭處分時,自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云云。然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原告以個人臉書帳號「陳明助」在臉書社團「與愛的距離の珍愛銀行」刊載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貼文之違章行為,迄至110年3月12日仍繼續進行(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8頁網頁資料),則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㈣又原告雖提出明功堂精神科診所110年4月19日診斷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診斷書(參見原處分可閱卷最後2頁),欲證明其行為時有智識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而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所指行為時之智識及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云云。惟查,上開兩紙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原告具有重型憂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因重型憂鬱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持續在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並於110年4月19日回診,以及原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醫院身心科門診追縱治療,初診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6年3月30日,均非針對原告行為時之辦識能力所作描述,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行為時有何欠缺或失去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或該等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形,更遑論原告刊載之貼文係回應尋找伴侶之文章,且其回應內容均係清楚表明自己從事跨國婚姻介紹及留下個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他人聯繫。而觀其回應內容除符合刊登者之需求外,回文內容亦清楚一致,調理分明,難認其刊載時之精神狀況,有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所定減免處罰事由,亦不足採。

㈤再者,經檢視原告所刊載前揭數則貼文回應留言内容,包括

「我都有一點點動心」、「您的女性是什麼樣貌」、「我暫時考慮中」、「看女生嗎…還是」、「而且,你根本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真正的單身?還是已婚?…做假的很多」、「陳明助,有代日本結婚的嗎?」等語,留言者顯然理解上揭原告貼文係原告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訊息,即本案依該貼文内容、回應留言綜合顯示之資訊,原告應確實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原告縱無散布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故意,但其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貼文廣告之違法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認知或可得而知會有宣傳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事實及功效,且由上開系爭貼文之多則留言即可明瞭留言者顯然理解上揭貼文係為媒合跨國(境)婚姻,原告卻不注意致生達到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功效之違法事實發生,亦不可謂其主觀上無過失,是其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個人臉書帳號「陳明助」於107年11月及108年8月間,在臉書社團「與愛的距離的真愛銀行」(按應係「與愛的距離の珍愛銀行」)刊載數則貼文,且與留言民眾互動,該等貼文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訊息明確,構成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