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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號

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吉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錚浩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林雅玲林蘭君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1006307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貿服字第1100001798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警告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透過旅客攜帶野生天麻入境,並於109年12月22日委由迅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傳公司)以第CI//09/605/11381號進口報單(下徵系爭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野生天麻RHIZOMAGASTRODIAE(學名:Gastrodiaelata)5公斤(下稱系爭貨品)。嗣臺北關以系爭貨品疑屬瀕臨絕種野生動值物物種,因原告未檢附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下稱CITES許可證),涉有違反貿易法情事,移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貨品係屬經濟部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所列物種,以110年3月2日貿服字第1100150600號函通知原告並經其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未依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下稱輸出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已違反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警告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0年5月12日貿聲字第1102250103號異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異議審定,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11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1006307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可知,在海關放行之前,貨物可能放行進口、可能退運、可能沒入,實質上尚未「輸入」。系爭進口報單所示系爭貨品自始未經海關放行,仍處於邊界未稅狀態,且於邊界未稅狀態下原告即將系爭貨品退運出境,根本未進口我國,自與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及輸出入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輸入」不符,原處分顯屬違法。

2.原告近10年來皆以相同方式進口野生天麻,並經臺北關徵稅放行通關,且從未遭臺北關命退運,亦未遭被告裁處警告。是以,原告主觀上持續信賴臺北關之作為,並以臺北關之作為為基礎,長年來持續進口野生天麻,直至109年12月間臺北關來函後,始知進口野生天麻尚有CITES許可證之要求,且就未通關部分,原告亦迅即辦理退運。臺北關之作為在時間與案例數量之累積下,業已形成一穩定之法秩序,儼然使原告依此預見並作為其進口行為之準則。甚者,於財政部關務署所建置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系統中,其「輸入規定」欄內亦未記載進口天麻需檢附CITES許可證。原告依該「查詢作業」所示程序為進口報關之行為,由此可證,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故意,且對於違規事實亦無從預見其發生,更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亦無過失可言,被告未慮及於此,猶仍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3.對於確已輸入之甲證1至3進口報單所示野生天麻,被告並未處罰原告,而甲證1至3進口報單與系爭進口報單之情形實屬相同,甚至甲證3進口報單之時間與系爭進口報單均為109年12月22日。是以,被告對於相同事實並未為相同處理,而僅就系爭進口報單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故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4.縱原告有違反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及輸出入管理辦法第4條之故意或過失(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係因信賴臺北關之作為而誤有違法情形,且違法情節顯屬輕微,則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免除原告之處罰,然被告未慮及此,猶仍作成原處分,顯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案件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檢送系爭進口報單向臺北關報運進口系爭貨品,經海關認定進口貨品屬CITES物種,未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許可證,依規定不得輸入,又因該貨品屬不得進口之貨品,海關不予放行。原告向海關報運之際,即為輸入行為終了之時點,並非原告所述,未經海關放行進口至國內,而認為未輸入。原告之行為在其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未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許可證,已違反行政罰之義務,貨品事後有無辦理退運或流入市面等情,均無礙於原告違反前揭貿易法規定之認定。

2.被告依貿易法之授權,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應檢附輸出入許可證,始可辦理輸入,從未同意原告得未檢附CITES許可證辦理輸入,本件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

3.依原告所舉臺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11日關慶字第

00000000號、財政部關務署102年7月25日台關業字第1021015835號及被告102年7月29日貿服字第1027016847號等函可知,國內報關業者至遲於102年已知悉輸出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需檢附CITES許可證,被告亦於102年7月29日函重申此類情形應依據輸出入管理辦法辦理。原告曾函復被告,進口貨品係二代天麻,非野生天麻及非屬瀕危類(大陸用語)植物,致出口商無法取得CITES許可證,應可推論原告至少知悉倘貨品為野生天麻應檢附CITES許可證,原告向海關申報進口「野生天麻」,未依規定檢具CITES許可證之行為,實難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

4.原告提供109年另有3件進口野生天麻均未檢附CITES許可證,經財政部110年8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5160號訴願決定,以有信賴利益保護為由,撤銷退運之原處分一事,被告尊重財政部之權責。但原告所舉海關認定應予信賴保護之案件,亦僅適用於海關已放行未移送被告之案件,對海關查獲未依規定檢附出口國核發CITES許可證且移送被告核處之案件,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之適用。又被告對本件違規行為,以原告為初犯,處以最輕微之警告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警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但書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1項第4款、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本文、違反輸出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處分原則項次1(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已違反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依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明確規定,學名為Gastrodiaelata之野生天麻係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民眾輸入進口野生天麻,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向關稅局報關進口,若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即不得進口野生天麻。查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委由迅傳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該系爭貨物確屬輸出入管理辦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所列物種,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時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嗣經臺北關以109年12月30日北普稽字第1091057223號函令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提出CITIS許可證,惟原告未能提出該許可證而自行辦理退運等情,有系爭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臺北關109年12月30日北普稽字第109105722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及原告110年3月5日00000000A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確實未取得出口國之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而辦理系爭貨品之輸入,依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之貨物,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警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見解,在海關放行之前,貨物可能放行進口、可能退運、可能沒入,實質上尚未「輸入」。系爭貨品既未經海關放行,仍處於邊界未稅狀態,嗣已退運出境,根本未進口我國,自與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及輸出入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輸入」不符,原處分顯屬違法等語。惟查,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是所謂輸入,應指進口人依相關輸入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行為。查原告由旅客攜帶系爭貨品入境後,委由迅傳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品,是系爭貨品屬已報關之物品,嗣因原告未能提出CITES許可證,依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為禁止輸入之物品,原告再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自行辦理退運,是原告所為應屬已輸入系爭貨品之行為,自不因事後已辦理退運而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至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之見解,此乃刑事訴訟案件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均未曾以原告未具許可證為由而否准原告輸入或據以裁罰,此一作為即得作為信賴基礎,其不具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有三:㈠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告雖主張以往10年以來均以C3通關方式(書面文件審查及實物查驗)逐案由海關審驗通關放行,海關從未要求原告提供CITES許可證,惟依前所述,進口野生天麻係屬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依法應提檢附CITES許可證而辦理輸入,而被告從未准許原告得未檢附CITES許可證而辦理輸入,自無信賴基礎之存在,故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卷附之102年間報關公會、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之相關函文可知,報關業者於102年已知悉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應檢附CITES許可證,原告業已委由報關業者辦理本件系爭貨品輸入,原告縱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故意,實仍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109年另有3件進口野生天麻均未檢附CITES許可證,而被告對本件所為原處分,與另3件進口野生天麻之處理相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即行政自我拘束,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查原告另有3件進口野生天麻經被告為退運處分後而遭訴願決定以有信賴利益保護為由而撤銷之,惟原告所提出另案之訴願決定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且依前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信賴基礎之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等語。惟查,被告對本件違規行為,以原告為初犯,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輸出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處分原則項次1之規定,處以最輕微之「警告」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應免除其處罰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項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

第1項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

2.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四、違反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3.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瀕臨絕種動植物,指依本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列物種。

4.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4條本文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

5.違反輸出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處分原則項次1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1年內初次違規處以警告處分。

裁判案由:貿易法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