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黃敏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藍世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由英國入境,衛生福利部(簡稱衛服部)防疫追蹤系統所載其檢疫起始日為110年5月7日,解除列管日期為110年5月22日,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北投雅樂軒酒店;簡稱酒店)1917房。
嗣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接獲酒店通報原告有離開上開酒店地址情事,乃派員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至上開酒店地址訪查,發現原告於110年5月10日18時32分許離開上開酒店地址房門,酒店並提供原告離開房門手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審認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行為時附表項次3規定,以110年6月3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處分係於110年7月3日,送達於原告在嗣後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行政復查申請書)上所載住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亦為原告戶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竹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訴願書(行政復查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訴願卷第52、54、46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10年7月3日,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住於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7月4日起算,至110年8月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行政復查申請書),有原告訴願書(行政復查申請書)上所蓋被告收文日戳可參(參見訴願卷第54頁),自已逾越法定期間。此外,原告於110年11月8提起訴願書(行政復查申請書)時,訴願書(行政復查申請書)上住所並填載苗栗縣○○鎮○○路000號(參見訴願卷第54頁),堪認原告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之通訊地之意思,甚且其自57年10月10日起即已設籍於該址迄今均未變動,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附於本院卷),則於事實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原處分確業已於110年7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