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號

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許德勝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范碧之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待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未發放教師學術研究加給,經原告說明業已於109年6月至110年3月共進行5次薪資協商會議,原訂於110年5月19日協商會議,因疫情延後進行,惟與教師個別協商持續進行,截至110年6月25日止,全校118名教師已有75名教師完成個別協商,並已補發其109學年2折學術研究加給。原告復於110年7月6日召開薪資協商會議,惟仍維持有43位教師尚未完成協議,其學術研究加給均暫未發放。

㈡、經被告110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52803號函限期於110年5月31日前改善,惟屆期僅有部分教師達成協議,僅部分改善;復經被告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10年6月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68531號函及同年6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79808號函再分別限期於110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4日前改善,惟屆期仍均僅完成部分改善;再經國教署110年7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88541號函通知原告業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國教署將循行政程序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㈢、被告以110年8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92044號函(即原處分)知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予以裁罰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6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教師一直處於協商狀態,並未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且已盡最大能力改善加給發給事宜,協商未確定前,無法確定數額支給,若先全額發放,待協商完成後,反而額外要花費人力成本,畫蛇添足向眾多教師一一請求返還多出之數額。教師主張均有權領取學術研究加給,卻又無提出相關事證均有在學期期間及寒暑假從事研究,且研究價值及內容均可領取全額,況原告與教師間對於前揭爭執,刻正於臺南地方法院勞動庭訴訟中,為免判決矛盾,建請暫停本件訴訟或不做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判。目前同意以2折領取加給的同仁多達120名,佔75%,大多數教職同仁均體諒原告艱鉅的財務狀況,願意犧牲金錢換來原告學校永續經營,110學年的學術研究加給,原告與教師達成比107學年度之加給費更少的共識,有薪資協商協議書可證。原告持續與教師協商,若被告持續處罰,將造成原告走向倒閉關校一途,懇請考量原告之財務狀況、使原告永續經營、教職員或有長期收入、學生受教權獲得保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教師之待遇屬個別性工作報酬性質,私立學校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依上開規定,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教師未同意調整者,仍應按原聘約(書)規定發給。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授權由教師工會代表協議者,其協議效力僅及於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之教師。如教師不同意工會代表協議結果,學校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加給支給數額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權益,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者,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原處分考量係第一次裁處,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裁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爭點:被告國教署於110年4月27日派員前往原告處訪視瞭解,原告說明其109學年度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聘書因刻正協商中,尚未發放。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52803號函限期於110年5月31日前改善(原處分卷被證4),惟屆期僅有部分教師達成協議,僅部分改善;復經被告國教署110年6月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68531號函及同年6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79808號函(原處分卷被證3)再分別限期於110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4日前改善,惟屆期仍均僅完成部分改善;再經國教署110年7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88541號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被證3)業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將裁罰原告10萬元。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以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函知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裁罰10萬元。有前揭書函及原處分、訴願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案爭點即為:㈠原告未完成與教師協議變更學術加給數額,是否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㈡原告之教師是否因無提出事證證明有在學期期間與寒暑假從事研究,而無權受領全額學術研究加給?㈢若原告未改善前被告連續裁罰、是否造成原告財務困難而有違反裁罰基準規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

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第6條第1項規定: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第13條第2款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第23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6條或第19條第1項、第3項薪給支給之規定。……四、違反依第17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第2項)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被證6)

2.教育部為處理該部主管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定之要件,給予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罰,訂定「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第2款規定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教師之加給,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之規定,依第23條第1項第4款處罰,就同一事件,經教育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10萬元,第2次:20萬元,第3次35萬元,第4次以上:每次50萬元。

㈡、原告主張:目前與尚未同意之教師持續進行協商,協商未果前,無法確定數額支給,待協商完成後,將依協商結果支付確定數額,自無違反規定等語,惟查教育部105年12月5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40339號函(原處分卷被證7)說明三略以:「……教師之待遇屬個別性工作報酬性質,私立學校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依上開規定,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教師未同意調整者,仍應按原聘約(書)規定發給。另,如本條例第17條規定授權由教師工會代表協議者,其協議效力僅及於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之教師。如教師不同意工會代表協議結果,學校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加給支給數額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又依據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第36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並使教師待遇法制化,爰本部制定教師待遇條例,並於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明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再者,依被告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原處分卷見被證9)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又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明定,私立學校應將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且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足見教師與學校就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支給數額標準未有共識,仍應由雙方繼續協商,並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後納入聘約始生效力。是原告在未與尚未完成協議教師達成協議前,仍應按原支給數額支給。原告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調整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已影響教師重要權益與生活,且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權益,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規定,予以裁罰1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教師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全部教師均有在學期期間與寒暑假從事研究,因此無權受領全額學術研究加給,原告不該受到裁罰等語,查: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及進修等義務。同法第33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再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及第13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同條例第6條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由上列法令可知,教師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及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均為教師法明定教師應負之義務。另學術研究加給係法定待遇,且於在職期間均應按月給付。爰教師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及進修與學校應按月給付教師薪給係屬二事,學術研究加給既屬法定待遇,學校仍應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加給以及持續裁罰之罰鍰金額,將使原告財務惡化、迫使原告只能走向倒閉關校一途等語,經查: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觀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賦予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以保障教師權益。又查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4條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13條均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原處分卷被證11),則學校法人應本權責積極籌措經費,俾改善學校財務困頓情形,以協助原告永續經營,並保障學校教職員薪給待遇之權益。本案原告自應承擔私立學校之責任,其以財務問題作為違法之抗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教師待遇條例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