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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

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皓清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美秀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陳柏翔上列當事人間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06107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新臺幣1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輔助參加人授予聘書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聘期自民國108年4月9日至110年4月8日止,於109年6月3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備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59808號函(下稱109年6月12日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復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被告以109年1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9641號函(下稱109年11月4日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周福勝等人於109年12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申請,經輔助參加人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10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004號函(下稱110年2月2日備查函)通知補正,周福勝等人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其後輔助參加人以110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972號函(下稱110年8月27日函)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原告遂於110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及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2項輔導項目,申請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經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未於被告109年11月4日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輔導事項,不符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下稱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乃以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5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重建計畫輔導項目部分,不予核發輔導推動費。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駁回重建計畫輔導項目之輔導推動費申請部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0610739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系爭核發要點附表,關於重建計畫項目欄位係「完成重建

計畫報核」。而報核之時點,參內政部95年03月03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124號函,並非以重建計畫經輔助參加人核准通過為據,而應係以重建計畫送交臺北市政府掛號日為準。則依輔助參加人重建計畫申請作成之核准處分(即110年8月27日函)說明,原告輔導重建計畫報核之時點,應為訴外人提出申請書之109年12月18日自屬當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漏未注意「報核」與「核准」間本質上迥異,率以核准日來檢視原告是否於法定6個月期限內完成輔導事項,顯然屬於適用法令錯誤。再者,原告輔導之重建計畫送至臺北市政府掛號日後,管轄機關內部審核期限之長短非由原告或申請人可得自行控制。縱然管轄機關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時,就申請人而言固然有其司法上救濟之管道,惟原告就重建計畫申請案而言,僅係從旁輔導,既非申請人或代理人,且與該管轄機關別無直接法律上關係,似難逕代申請人法律上地位向怠為處分之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管轄機關延誤作成處分之不利益,要令對該重建計畫申請案本身毫無權利之原告承擔,顯然權責不符,亦賦予原告顯無法達成之義務,亦有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本旨。

⒉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原則應自重建計畫申請案件掛號日起,輔助參加人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即便符合但書得延長一次,再加30日,至多2個月。縱使有補正事項,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15日內審查完竣。準此以言,依法令規定,至多延長一次補正一次再加計原本審核期限,也就75日,即2個半月。然查,輔助參加人依重建計畫申請作成之核准處分(即110年8月27日函),自訴外人109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起算,業已辦理8個月又10日,顯然怠為作成處分,與前開審核期限規定尚有扞格。倘若因輔助參加人怠為作成處分致使原告逾6個月完成輔導事項期限,則原告「得請求作成核發推動費之權利」受到損害與前述怠為執行職務具相當關係,輔助參加人怠為審核作成處分無非係對於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推動費遭否准之主要原因。而被告與輔助參加人雖屬於平行機關,惟就臺北市都市內都市計畫或是危老重建等相關市政,關係上合作密切,人民擬辦危老重建,至少均須經過被告與輔助參加人兩機關多階段審核,方能依規定獲准重建,是倘被告核發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之條件,有賴於與被告合作密切之輔助參加人之協力,與原告無涉。則無非係造成被告倘不願意核發補助費,得僅囑託其平行機關輔助參加人審理重建計畫放慢進行,而使輔導推動費核發流於恣意,而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旨趣相違背。

⒊原告就訴外人間具委任關係,於協助訴外人提出申請即滿足

委任目的,亦無礙於原告身為推動師請領推動補助費資格,蓋因請領推動補助費之要件在於,第一,辦理危老案件時須具備推動師資格,第二,就擬推動之案件如事成後欲請領推動費補助,須就輔導各該項目事前掛文請被告備查在案,第三,待完成輔導項目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不以推動師須於申請書中表明為代理人為必要。是被告辯稱自申請書查無訴外人委託原告之文義,顯係對於輔助參加人即主管機關頒布之核發作業要點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果如以此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之一,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⒋原告於期限內協助訴外人辦理重建計畫書及其相關事宜包括

但不限於協助其瞭解法規適用、凝聚共識令建物所有人全體簽署同意書、提供諮詢、聯繫建築師、建築設計公司、就欠缺文件協助申請等一切必要之協助,甚且包含重建計畫核准後,為訴外人之利益向被告申請重建計畫補助經核准在案。原告業已盡最大努力始能於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後不久,旋即提出重建計畫書向輔助參加人依法申請。附帶說明完整始末,斯時,原告原擬先向被告提出申請核發重建計畫報核輔導推動費,惟因前階段耐震初步評估的推動費囿於訴外人所有建物係60年以前都市計畫施行前未領有使用執照卻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依被告所頒布之相關規定,須俟重建計畫「核准」後始得請領輔導推動費。是以,原告為免重複製作相關文件,即就原先業已得請領之(本件爭執標的)重建計畫報和輔導推動費,一同待重建計畫核准後一次向被告請領。是原告所依法提出之申請全然符合規定,縱重建計畫報核之輔導推動費未於完成報核即掛文號日後旋即提出申請,亦無罹於時效等疑慮,職此以言,被告否准原告所提出之申請關於重建計畫報核部分為無理由。

⒌被告雖稱原告推動師身份業已過期云云,惟查,原告辦理危

老案時,係具備身分,且完成輔導項目時仍具有身分。至於請款時,原告業已符合相關要件,且系爭核發要點亦不以請款時仍具備有效效期之推動師為必要條件。至於被告另提出11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1年1月31日始施行之系爭核發要點,係被告作成否准處分後始修正之規範,概與本件無涉。法律適用上遑論被告如何解釋,應當都無從適用作成處分時仍不存在之新法規。

⒍原告並非以推動師為本業,取得該項資格係基於取得資格時

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下稱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依斯時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1條計畫目的明文,推動師職責應在於「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凡經評估可…重建者,即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核予適度之獎勵金,藉以激勵推動師擔綱社區重建總顧問角色,提供宣導、諮詢、輔導、整合等有關事務,全程服務」。又依斯時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推動師區分ABCD四組,且招募對象資格不一本身專業也未必相同。原告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律師,符合斯時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4條第1項B組之資格。原告為取得推動師資格,亦按規定接受培訓講習,且經考試及格。是以,按該計畫原告推動師之職責應在於法令解說、協助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此部分以「協助」緣由在於重建計劃擬定須由開業建築師簽證,屬於建築師職業範疇,而BCD組推動師均非開業建築師,所以要義在於「協助」)。

⒎原告基於推動師身份完成輔導推動項目據此向被告申請作成

授益處分,係基於系爭核發要點所明定,亦即原告已有對於該項請求具備主觀公權利。復參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法律規範保障目的無非係有鑒於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之需求殷切,為協助市民瞭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內涵等公益目的,且為達上開公益目的而以誘導性政策目的制定系爭核發要點,就原告本件具體個案而言,前開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完成「輔導項目」得享有權利,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即本件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對於推動師之職責期待,以一言蔽之無非係作為重建總顧問角色全程服務。惟此部分實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請領輔導推動費用涉及原告公法上權利之請求,不得以上開抽象法律慨念「重建總顧問」要求原告履行,否則原告有無完成工作僅流於被告主觀片面恣意之判斷,亦使任何從事與原告相同事物之人,其主觀上隨時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申言之,系爭核發要點明定輔導項目為「完成重建計畫報核」,而非抽象泛指「完成重建相關事宜」、「擔任重建總顧問履約完畢」云云,要義在於適用系爭核發要點得以具體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受規範行為與法律效果,並基於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折衷之下,方以「完成重建計畫報核」定為輔導項目。原告確實於期間內完成重建計畫報核,回歸系爭核發要點,被告應准予原告之申請,始符法制。

⒏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查無何處授權行政機關恣意基於任何理由原卷退回多次補正。矧以,上開規範亦要求行政機關「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自輔助參加人所提出文件以觀,110年2月2日為第一次補正通知,然除該次待補正事項外,輔助參加人亦自承於110年5月27日始內部會辦施工科而發現疑義。然法令係要求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則何以輔助參加人於第一次發補正通知時,未自行內部檢核完竣?無論內部承辦人會辦與否,就人民而言,基於行政一體,無論係輔助參加人內部任何科室均係輔助參加人之行政行為。準此,輔助參加人業已自承未依法行政,何以此等不利益反之於由輔導推動本件重建計畫之原告承擔?附帶以言,如輔助參加人依法行政,該駁回重建計畫申請即依法駁回,則原告亦能知輔導不周,再行輔導,並另行向被告申請輔導辦理重建計畫報核之核備,將致期間重行起算,亦不至發生被告以輔助參加人核准處分期間逾越原告申請核備日期6個月之爭議。簡言之,正係輔助參加人自行不符法律規範之「簡政便民」令該重建計畫於輔助參加人機關內懸而未決,始生本件爭議。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輔導報核

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核發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為執行機關非主管機關,應

依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所訂之規定執行。依系爭核發要點第4點第1項所稱「報核」依文義解釋應包含「申報」及「核准」。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故系爭核發要點所訂「6個月」之期間自應以取得核准始符合申領推動費之要件。再者,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項前段明定「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亦即推動師之輔導事項並非僅止於提出重建計畫為止。而係以「完成同意備查」為其要件,並非僅以提出申請為已足。且觀該項後段規定,申請應「檢具輔導推動申請書、備查函、各輔導事項之核准公函。」益證該6個月之期間應以獲得核准為要件。依系爭核發要點之附表,有關危老重建輔導項目「完成重建計畫報核」,必須「領得本局核備公函」始得請款,可以證明,系爭核發要點所訂6個月「完成重建計畫報核」,應自備查函發文日起至領得輔助參加人核備函6個月為領取推動費之要件。依系爭核發要點之附件2「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 」有關「申請條件限制」項次1「確認輔導標的已備查在案,並於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核備。」又同申請書有關「應附文件」項次2「危老重建推動師申報輔導案件同意備查公函影本」均載明,該6個月期間之迄日為「同意備查之公函」之發文日。而非原告所稱之重建計畫申請書之送件日甚明。

⒉內政部95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124號函係都市更新條

例之相關規定,與本件推動師是否符合系爭核發要點推動費發放要件不同,應不能比附援引。

⒊原告於申請本件危老重建輔導備查時,已明知有關「重建計

畫報核」之輔導事項,應全程參與,並非止於重建計畫申請書掛件,此有其所出具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全程輔導服務說明書」可稽,且依其所出具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所載附註事項第3點「表列報備輔導事項,必須於6個月內完成報核,逾期失其效力,且同一案件同一推動師不得再重複掛件。」可以證明原告在申請輔導備查時,即已明知「必須於6個月內完成報核,逾期失其效力。」另原告辦理本件危老重建雖不符合「完成重建計畫報核」請領15萬元之要件,然符合「完成耐震初步評估」核發獎勵金2萬元之規定,被告已依規定核發。又截至111年3月17日止,臺北市有關危老重建輔導推動之「重建計畫」部分,報備件數為435件、推動費申請件數為166件,推動費核發件數為119件,均係依系爭核發要點辦理,並無原告所稱刻意刁難或不可能期待於6個月內完成報核之情事。

⒋原告之聘書聘期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經查,

並無原告回訓及申請換發之資料,依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

肆、三、㈠及四、㈠規定,原告之聘書應於110年4月8日即已失效。原告稱其係於110年9月13日提出本件之申請,故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聘書業已失效。又系爭核發要點(111年1月30日生效版)第3點規定,核發對象為依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4點規定取得資格證明,且在有效期限之推動師。故依前述,原告聘書逾110年4月8日失效,無新舊規定之適用問題。

⒌訴外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提出申請及受

領補助,與本件原告依系爭核發要點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其法規依據、經費來源、申領要件、辦理事項等完全不同,核屬二事。原告稱被告已核發予訴外人而不核發予原告不公平云云,應屬誤會。

⒍原告依系爭核發要點申請推動費應輔導重建戶依臺北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4條規定提具重建計畫完成報核。依輔助參加人陳報本件重建計畫申請歷程為109年12月18日第1次重建計畫掛件,經輔助參加人110年2月2日退請補正。依該函說明二有6大項,共19小項應補正。其後雖於110年4月6日第2次重建計畫掛件,然仍有諸多缺失,經承辦人以電話通知補正,並經三次臨櫃補正資料後,該重建計畫始於110年8月27日完成報核。足見,原告並未善盡推動師職責於6個月內完成重建計畫報核。被告依規定否准其推動費申請,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

建築物更新重建作業,藉由補助方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或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設備或外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震能力、增進市容觀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輔導推動之事項如下:㈠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核;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備查函、各輔導事項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輔導報核重建計畫10戶以下,額度為15萬元,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2日修正發布生效之系爭核發要點第1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2項、第6項附表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物提具重建計畫報核,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又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僅要求推動師於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提具重建計畫,且該計畫嗣經報核,推動師即可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並非重建計畫須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核准,推動師始能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否則倘因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延宕,致核准時間逾6個月而駁回申請,實不符系爭核發要點之訂定目的。

㈢經查,原告為輔助參加人授予聘書之推動師,聘期自108年4

月9日至110年4月8日止,於109年6月3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備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復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被告以109年11月4日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周福勝等人於109年12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申請,經輔助參加人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10年2月2日函通知補正,周福勝等人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其後輔助參加人以110年8月27日函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等情,有原告推動師聘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109年6月12日備查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109年11月4日備查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輔助參加人110年2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110年8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原告110年9月13日補正暨申請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附卷可參,可徵原告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同意備查,嗣周福勝等人於109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申請,輔助參加人於110年2月2日通知補正,周福勝等人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其後輔助參加人於110年8月27日函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之情,堪認原告至遲於周福勝等人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時,已完成重建計畫報核之輔導事項,尚未逾被告109年11月4日同意備查發文之日起6個月即110年5月4日之期限,且仍在原告取得推動師聘書之聘期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15萬元,於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顯有違誤。㈣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核發要點第4點第1項所稱「報核」,依文

義解釋應包含「申報」及「核准」云云。惟依系爭核發要點第4點第1項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無法得出重建計畫必須於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核准之申請要件,業如前述,況周福勝等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重建計畫申請,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輔助參加人原則上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然輔助參加人遲至110年2月2日始通知補正,由此可知因審查期間之延宕,極可能造成重建計畫無法於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核准之情形。是以,周福勝等人經原告輔導後,於109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提出重建計畫申請,未經輔助參加人駁回,嗣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經輔助參加人於110年8月27日核准,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6日已完成輔導提具重建計畫報核之工作,符合系爭核發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其推動師聘書業已失效云

云。惟遍觀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2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核發要點,並未規定推動師於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時,其聘書必須仍在有效期限內,本件原告既於推動師聘書有效期限內,完成輔導重建計畫報核之工作,縱其於申請時推動師聘書已逾有效期限,亦無礙其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況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耐震初步評估輔導推動費部分,業經被告以111年2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11828號函核發2萬元,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59頁)附卷可參,益徵輔導推動費之核發,並不以推動師申請時其聘書仍在有效期限為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110年4月6日第二次重建計畫掛件,仍有諸多缺失

,經承辦人以電話通知補正,並經三次臨櫃補正資料後,該重建計畫始於110年8月27日完成報核,足見原告並未善盡推動師職責於6個月內完成重建計畫報核云云。惟參酌被告提出之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之計畫目的,推動師係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評估,凡經評估可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重建者,即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可知推動師之工作係「協助」社區住戶提具重建計畫,而重建計畫應提出之資料是否完整,未必與推動師之工作有直接關係。又觀諸110年4月6日第二次重建計畫掛件之後所補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74至308頁),或為第二次掛件前申請人應提出之既存資料(如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況圖、申請重建同意書、同意切結書),或為建築建設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應提出之資料(如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3月26日函、輔助參加人110年4月7日函),難認上開補正之資料與原告負責之輔導工作有直接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部分,以及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15萬元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