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號
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雅雯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黃佑民律師兼代 收 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杜文珍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110702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防檢四字第11114321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利方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寵物用品1批,經基隆關人員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含有種子(淨重0.4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案移被告所屬基隆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實際輸入人,且該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下稱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11070237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網站購買服飾及寵物用品,為節省運費,統一運送入境,因第一次購買系爭貨品,該網站上未說明系爭貨品為有發芽能力之種子,因系爭貨品遭留置海關3個月,經利方公司通知,原告始依利方公司要求出具委託書及身分證件辦理報關,原告從未查看系爭貨品之狀況(原告若知悉系爭貨品有問題,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先查看系爭貨品,再據實申請),因信任專業,而遭利方公司誤導,導致以違法申報方式申報入關,並非故意觸法,原告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報關事宜,亦屬採取合宜之方式而無過失可言。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判決與本件事實相似,皆是不知輸入物應申請檢疫,並已委託專業報關公司處理而出具委任書,亦未隱匿包裹內容物,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免除處罰。
2.貨品包裝上已清楚標示輸入物為黑麥草、貓草,被告自應依本法第16條採取必要措施,命原告限期依法補正檢疫文件或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選擇退運或銷燬系爭貨品,然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逕認原告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顯已違反作為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原則,其未符合法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義務違反,原告因信賴利方公司為專業的報關機構,其將合法處理貨品輸入及報關事宜,始依利方公司指示出具委託書,而成為受處罰對象;況原告所購入之貓草價格為62元,其價值極低,倘原告理解本件違規,定當選擇銷燬處置,絕不可能甘受3萬元高額罰鍰仍執意違法闖關,是原告顯係遭利方公司誤導而誤觸法令,實非故意,其可責性極低,情有可原,且系爭貨品已遭海關查扣而未造成危害,懇請考量前述情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自淘寶網購入系爭貨品,其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於輸入系爭貨品時,依法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原告既身為系爭貨品輸入人,對此部分本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遭基隆關查獲,自有過失。又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已說明其在淘寶網站上購買「神奇貓草」,並表示「當初只注意到無土沒有意識到種子的問題,很抱歉,不會再購買並會仔細檢查,不會再犯此錯誤。」顯然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具有過失,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罰。另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無論輸入人有無代理人,依本法均負有申請檢疫義務,原告主張其委託利方公司辦理申報事宜,因遭其誤導而觸法一節,僅屬私權糾紛,並不影響原告身為輸入人所負之申請檢疫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並無理由。
2.原告係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未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而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處罰,與輸入人依本法第16條規定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係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適用。原告既未申請檢疫,已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處罰並無違誤,核與本法第16條規定無涉。
3.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於系爭貨品入關時,自應注意報關之相關規定,必要時亦得採取相關措施,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合法,尚難僅因其已委託專業報關機構處理相關事宜,即認定其不知法令有無可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已衡酌其情節,依裁罰基準核處最低金額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款(附錄)。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1.原告委託利方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寵物用品1批,經基隆關人員儀檢有異,查驗發現內裝系爭貨品含有種子,再經檢測具發芽能力,為未申請之檢疫品,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此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見原處分卷第18頁)、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系爭貨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50至55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13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再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準此可知,我國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輸入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内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輸入人與報關業同樣有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輸入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内容相符,輸入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驗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輸入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查依本法第13條之1規定可知,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貨名:其他小米;貨品分類號列:1008.29.
00.00.7),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4日農授防字第1091494506A號公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附卷可佐。觀之原告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載明:系爭貨品為其本人自淘寶網站訂購、進口與輸入;當初只注意到無土沒有意識到種子問題,很抱歉,不再會購買,並會仔細檢查,不會再犯此錯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5頁),並提出淘寶網網頁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5頁)為憑。
經本院細繹該網頁資料雖載明「神奇貓草未卡VETRESKA無土有機化毛,水培無土紙袋,貓草貓零食」等文字,惟原告既知悉其所購入寵物用品係自中國大陸輸入之「貓草」,縱該貓草係以水培方式而非泥土培養,然仍無法排除該貓草含有種子具有發芽能力之可能性,原告既自承系爭貨品為其自中國大陸所購買,即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論係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均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原告是否委託代理人而有異,且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檢疫而逕行自中國大陸輸入,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法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因不知購入寵物用品貓草含有種子,且遭專業報關機關利方公司所誤導,其對於上開違章行為不具有故意、過失等語,尚難採認。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該判決所載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仍有差異,本件自無法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見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萬元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價格僅62元,其價值極為低廉,倘原告知悉違規,當選擇銷燬處置,絕無甘受3萬元高額罰鍰仍執意違規闖關,且原告因疫情因素無收入,裁罰3萬元罰鍰顯屬過苛,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裁罰等語。惟查,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臺灣地區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再者,近年來國際上透過國際包裹寄送植物種子散播病蟲害亦時有所聞,若稍有不慎將造成我國農業難以估計之損失。是情節是否輕微,並非考量是否具經濟價值,而係考量所輸入之貨品是否對我國農業產生威脅而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輸入者為貓草淨重0.4公斤且含有種子,該種子經檢測具有發芽能力,雖經海關查扣而未造成國內農產實際危害,然被告業已審酌原告為第一次違規及其情節,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倘原告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法第16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檢疫文件或詢問是否退運或銷燬系爭貨品,顯已違反作為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原則,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輸入人若於輸入應檢疫植物時,已依規定申請檢疫,但未依本法第16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時,則檢疫機關於檢疫作業流程中派員檢疫時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通知輸入人補正檢疫證明文件、退運或銷燬等措施。若輸入人未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檢疫,既已違反輸入應檢疫物未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一經查獲,檢疫機關以輸入人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本法第16條與第17條之規定,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效果。查原告所為乃違反本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無須於裁處前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踐行必要前置措施,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2.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3.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