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黃英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莊倩萍兼代 收 人 黃佳賀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761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0月間以「OOOO OOOOO」帳號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威士忌品飲心得。杜絕假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美食白州12年舊版」(下稱系爭酒品)之訊息。嗣於110年10月24日以臉書訊息對話方式回覆「8800一支需自取在大直明水三井附近」、「當初接手酒友的、他從英國買的」、「(下禮拜三可以過去面交)好的,沒問題,提前一天再看哪個時段前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詳卷)」等關於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來源、交易方式及聯絡電話等內容。經民眾提供資料檢舉,財政部國庫署乃以110年10月25日台庫酒字第11003436270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復前開電話號碼之申登人為原告。

(二)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10年11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68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電子郵件檢附陳述書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將僅供自用之限量免稅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私酒,且原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在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7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分享並無酒品推廣、宣傳等目的,僅單純美食圖片,縱有提及白州12年酒品名稱,但無任何有關酒品之廣告或促銷,亦無設置任何電子訂購方式,實與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且依對話內容可證,原告與對方最終未能完成交易,並無買賣事實之發生。

2.依財政部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解釋令,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臉書訊息對話屬非公開社群,不特定人無法任意瀏覽窺知,且依私訊對話已足能辨識對方為成年,且通訊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本件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3.被告曾對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Go美廉」購物網站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之違規行為僅裁罰1萬元,被告依據相同處罰規定,卻對市井小民之私人對話討論尚無實際銷售行為開罰高達3倍的裁罰金額,已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允。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白州12年」文字,與買家之交易對話提及「8800一支需自取在大直明水三井附近」、「(日本買的嗎?)當初接手酒友的」、「他從英國買的」、「下禮拜三可以過去面交?」等內容,以訊息對話方式回覆網站使用者酒品價格、酒品照片、交易方式及聯繫電話,已具實質上販賣酒品效果。原告陳稱係僅單純分享,無買賣行為,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通訊軟體私訊對話不特定人無法窺知,此與財政部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有關於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臺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照片,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與潛在買家磋商售價、交貨方式等販售相關資訊,實係出於販賣之意而涉及民法買賣要約行為,並為不特定瀏覽者所悉,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3.原告以「OOOO OOOOO」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白州12年」酒品,且與買家對話提及「英國買回」。另原告檢附佐證資料,表示該酒品係向網友OOOO OOO OOOO購入,該網友於英國網站購入,對話內容提及「您白州當初是購自日本的嘛?」、「英國」、「機場免稅店嗎?」、「網站一兩年了」。原告亦未提供合法進貨憑證供核,應屬未合法進口之免稅酒品,將僅供自用或餽贈之限量免稅酒品於系爭網站銷售,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項規定,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最低額罰鍰3萬元,洵屬適法允當,尚無違誤。本件與三商公司「Go美廉」購物網站賣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案情有別,原告主張理由顯屬誤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在臉書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訊息後,以臉書訊息對話方式洽談買賣事宜,是否屬於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

(二)原告是否有販賣私酒之違規行為?

(三)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資料(見原處分不可供閱覽卷第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在臉書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訊息後,以臉書訊息對話方式洽談買賣事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

1.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即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是以,立法者禁止以電子購物等方式販賣酒品,係基於該等販售酒品方式無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存在。

2.觀之臉書系爭網站及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臉書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美食白州12年舊版」之酒品名稱訊息後,再透過臉書訊息對話與買方對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對方:請分享白州12年)原告:張貼白州酒品圖片2張、8800一支需自取在大直明水三井附近」、「(對方:日本買的嗎?)原告:當初接手酒友的、他從英國買的」、「(對方:好,下禮拜三可以過去面交)原告:好的,沒問題。提前一天再看哪個時段前來」、「(對方:還是可以跟前輩留個電話聯繫,我要過去時先跟您聯絡)原告:好的,0000000***(詳卷)」等情,此有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原處分不可供閱覽卷第5至6頁)附卷可佐。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在臉書瀏覽原告所刊登「分享美食白州12年舊版」訊息後,將系爭酒品圖片張貼在臉書訊息後,原告再透過臉書訊息對話方式回覆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貨方式,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給對方,足認雙方就系爭酒品已進行交易磋商且達成買賣合意,原告確有販賣系爭酒品之行為。又原告透過臉書販賣酒品,因係不特定社團成員皆可瀏覽搜尋內容,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並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如前所述,消費者透過臉書系爭網站及臉書訊息對話即可完成白州12年酒品之買賣,在交易過程中該網站上並無實質檢核消費者年齡之機制,自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原告所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堪以認定。至原告雖提出對方陳稱「老婆不讓買了」之對話紀錄,佐證對方自述已婚,足可辨識為已達20歲以上之人,且透過臉書訊息對話在封閉網路進行酒品討論並無不法等語。惟查,細繹原告與對方間對話紀錄(見原處分不可供閱覽卷第3至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對方確認今日是否會前來交易乙事時,對方才回覆原告「不好意思,老婆不讓買了」等語,足認對方係瀏覽原告在臉書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美食白州12年舊版」訊息後,於110年10月24日與原告透過臉書訊息對話方式就系爭酒品已達成買賣合意,然原告在網路上並無檢核消費者年齡之機制,縱原告係使用私人間訊息對話方式及事後已知悉對方為成年人,均不影響原告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無法據為免罰之論據。

(四)原告確有販賣私酒之違規行為:

1.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揭示: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另依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令:自102年1月1日起,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未逾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一定數量者,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惟依該方式輸入之菸酒,輸入後不得移作營業用途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未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限量菸酒(含免稅菸酒),其用途僅供自用或餽贈而不得移作營業使用,否則仍屬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處。

2.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酒品於2020年2月22日向網友OOOO OOO OOOO所購入,OOOO OOO OOOO則從英國網站購入,其購入系爭酒品作為個人收藏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透過臉書向他人購入系爭酒品係作為自行收藏之用,依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雖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惟仍不得再將系爭酒品為販售行為。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酒品為私酒,並無違誤,如前所述,原告確有販賣私酒行為之違章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酒品之買賣並未成立,其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等語。惟查,行政罰之行為,並無區分既遂犯與未遂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且考其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在尚未銀貨兩訖前經過出賣意願之表達,已足使酒品之流通變成可能,對禁止私酒交易之秩序已發生相當之危險,如解釋須實際完成交易始謂販賣,則過分限制處罰之成立,無法達成立法保護社會禁絕私酒流通之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三商公司「Go美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僅裁罰1萬元,卻對原告裁罰3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三商公司「Go美廉」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罰1萬元,三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觀之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三商公司之違規行為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並無販售「私酒」之違規情節,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而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故被告對三商公司裁罰1萬元。反觀原告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私酒,一個販賣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故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最低額罰鍰3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仍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2.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3.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