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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盧金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王鉅都

李易臻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6年間係花蓮縣立吉安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106年間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之保險4筆、債務1筆,故意不實申報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79萬4,246元。嗣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6月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28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3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雖曾參加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

會,惟因原告婚後就個人理財事宜,均賴配偶協助處理,原告本於對配偶之信賴,並未知悉財產細節情況。106年申報時,原告配偶漏未告知有前揭保單財產,另就債務部分,原告曾與配偶確認,二人均認知債務金額至多為90萬元而未逾法定申報金額,詎料事後得知原告與配偶均對債務數額有所誤認。準此可知,原告雖對自身財產狀況,容有疏未確認事實,或未與配偶就金錢管理內容確認等過失致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原告之行為,要與刻意隱匿財產,或具備其他不法意圖刻意為之有間,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要件。

⒉原告並非刻意隱瞞財產情況,僅因個人行事疏失,並無隱匿

財產之動機,也無不法目的,且原告於經通知有漏報情形後,亦立即配合盡力逐筆確認申報,力求補救,足徵原告所為並無嚴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認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與為求個人不法目的刻意隱匿財產者有間;另考量原告為初次申報財產資料錯誤以及原告之資力,亦應認本件原告之罰鍰額度容有酌減之空間。準此,縱認原告應受罰鍰,該罰鍰之金額10萬元恐為過重,參照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4號行政判決意旨,該判決之受裁罰人(申報不實者之金額高達1,808萬元,且為基層民意代表),無論漏報之嚴重程度與資力,均顯高於原告,本件仍應得審酌原告涉犯法律之「動機」、並將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以及「資力」等均納入評價,容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酌減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未將以上因素納入考量,逕以申報不實之總額決定裁罰額度於法不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訴稱雖有對確認自身財產狀況,容有疏未確認事實,或

未與配偶就金錢管理內容確認等過失致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原告之行為,要與刻意隱匿財產,或具備其他不法意圖而刻意為之有間云云,惟查原告共計漏報其配偶名下4筆保險及1筆債務,而系爭保險僅分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等2家保險公司,查詢均非難事,倘原告確有向其配偶查考是否確實明瞭應申報保險及債務之相關規定及申報細節,且其配偶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之內容是否確係向保險公司及金融機構查證後之結果或原告經其配偶提供相關財產資料後復向保險公司及金融機構查證等,應不致漏報系爭保險及債務,實難認原告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漏報系爭保險及債務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雖援引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主張本案應認容

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之空間。惟查該判決之被告(監察院)主要係以原告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其裁罰金額。而本案情形,原告既訴稱曾參加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辦理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會,則其應知悉本法所課予申報義務人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況原告亦訴稱漏報系爭保險係因本於對配偶之信賴,並未知悉財產細節情況及其配偶漏未告知,其亦未自行確認致未知悉系爭保險存在,復訴稱漏報系爭債務係因原告與其配偶均認知債務金額至多僅為90萬元而未逾法定申報金額,詎料事後得知其與配偶均對債務數額有所誤認。均已顯示原告並非不知本法有關應申報財產項目之相關規定,而係未盡其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及檢查義務始生申報不實情事。故原告比附援引他案相異事實之判決作為支持本案應認容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之空間之主張,實不可採。又本案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高達4,794,246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非重大,且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復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原告之動機、違反本法所定據實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原告之資力,於原告並非首次申報財產且無任何異於罰鍰額度基準而須為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下,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應屬合法有據。另本案並非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裁罰原告,而係以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裁罰,故原告訴稱其並非刻意隱瞞財產情況及並無隱匿財產之動機云云,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亦不以其是否有故意「隱匿」系爭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故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據以執為對己有利之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漏報上開其配偶之保險及債務,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

接故意?㈡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過重?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原告漏報上開其配偶之保險及債務,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

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⒉次按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

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換言之,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106年間係花蓮縣立吉安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為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106年間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之保險4筆、債務1筆,不實申報金額總計479萬4,246元等情,有原告10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90至99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12月5日花二信發字第1070883號函暨所附回報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00至102頁)、中國人壽107年12月10日中壽契字第1070004195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04頁)及遠雄人壽107年12月25日遠壽字第1070005447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屬實。是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罰緩,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對配偶之信賴,並未知悉財產細節情況,其配偶

漏未告知有前揭保單財產,且原告曾與配偶二人均認知債務金額至多為90萬元而未逾法定申報金額,並非故意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告自承知悉其配偶曾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亦知悉其配偶保了很多保險,至於向哪幾家承保,是調了去年財產申報資料才知道,並再跟其配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既知悉上開情事,自應於申報前與配偶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確認貸款餘額,以及請配偶提出中國人壽及遠雄人壽所有投保資料進行確認,況且,貸款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即可得知真實狀況。然原告捨此而不為,未確實查詢、核對、檢視配偶之貸款及保險之財產狀況,僅憑與其配偶口頭確認,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原告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查明及查證財產真實之情況,實難以其配偶漏未告知保險及主觀上認知債務未逾法定申報金額為由,即可卸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㈢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過重之情形:

⒈按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

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態樣,業已訂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乃係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另行為時上開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準此,上開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⒉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為479萬4,246元,依上揭

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10萬元,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之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並非刻意隱瞞財產情況,僅因個人行事疏失,應認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與為求個人不法目的刻意隱匿財產者有間,另考量其初次申報財產資料錯誤以及資力,亦應認本件罰鍰額度容有酌減之空間云云。惟原告漏報配偶之保險4筆、債務1筆,故意不實申報金額總計479萬4,246元,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並非初次申報,且曾參加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會等語,有原告財產申報不符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卻仍未詳細確認其配偶之財產及債務,另參酌原告所申報其與配偶之財產金額,實難認原告有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的情形。至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主張本件有酌減罰鍰金額之空間云云,惟前揭案件之被告(即監察院)係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等規定予以酌減裁罰金額,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