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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未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列載之代表人姓名錯誤,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甲○○」。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