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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號

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弘家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宋士陽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7日工程覆字第000000000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土木技師身分擔任東森新聞臺「這!不是新聞」節目(下稱系爭新聞節目)之與談來賓,於節目中有「這個錨釘不對啊,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我跟主持人說,監工一定有到,但是他沒有全程在那邊,那就是牽扯到作弊的一個方法」、「對啊,3米長,那監工說『好,那你裝好之後跟我說』,3米的岩釘車子全部載走了,全部載走了,載走之後運來的是什麼?1.5公尺的,1.5公尺的這部分的話做好之後就變這樣子」等發言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經被告審認並非原告實際經歷或依相關事證資料所作之專業判斷,亦未進行查證,不符合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要求,且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工程品質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誤解,情節重大,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10年7月13日工程懲字第000000000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警告之處分,原告申請覆審,經被告以110年12月17日工程覆字第000000000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係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接獲東森新聞工作人員潘小

姐LINE訊息邀請出席該日下午5時系爭新聞節目之錄影,復提供相關和平段遭爆料地錨施工偷工減料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事件)予原告,另以電聯方式告知因工作人員皆不瞭解地錨施工之工法,請原告依其專業於系爭新聞節目中說明地錨工程係如何運作以及涉及之相關危害,原告深知土木技師之使命乃在維護公共安全,且有提升公共及民間工程品質之責任,並知悉地錨工程完工後尚僅能以破壞方式抽查,即工程如有缺失時恐無法立即發現,造成不良廠商趁機舞弊等隱憂,方允諾出席系爭新聞節目,藉由系爭新聞節目向觀眾說明地錨工程作業程序以及可能涉及之相關問題。原告固於系爭新聞節目,透過主持人引導及提問並回應涉及系爭新聞事件之系爭言論,然新聞媒體業者及從業人員對於所報導內容,基於新聞專業倫理,本即對其消息來源負有合理查證之義務,且觀諸該新聞事件之報導,業經中國時報、三立新聞之記者實際訪談該爆料之工人,原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事件為記者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之報導。再者,原告固具有土木技師身分,然其並無公權力,自無可能如被告向相關機關函詢查證,倘如需證明系爭新聞事件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亦即覆審決議及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事件內所涉之案件工程名稱、位置等個案情況需具體明確之情況,始能謂關於系爭新聞事件之陳述,符合土木技師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則顯然係課予原告不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係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自由過度鉗制。此外,系爭新聞事件涉及地錨工程等公共安全議題,屬與公共安全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則原告基於合理信賴新聞媒體本於其新聞倫理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並透過節目主持人引導,藉由上開新聞議題針對地錨工程可能發生之違規(作弊)態樣等問題發表言論,並非一昧附和、傳述該報導之內容,且原告之目的亦僅在提醒監造單位或主管機關重視系爭地錨工程監工及監造作業,確保工程品質,原告基於土木技師維護公共安全,提升公共及民間工程品質之社會責任,就其執業實際之經歷進行針對地錨工程之陳述,自屬促進公共安全之品質以及滿足社會大眾理解地錨工程之需求所為之適當評論,且已盡其保持土木技師品位之責任,並未違反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甚明。⒉系爭新聞節目屬談話性節目,本即係由節目主持人掌握節目

進行之節奏,並針對新聞內涉及之問題與現場來賓進行互動,且主持人為了避免中途觀看之民眾不知節目中討論係由何新聞事件衍生之議題,通常會先於節目中反覆提及新聞報導之內容,再由來賓依其專業領域進行說明。再者,原告固於系爭新聞節目陳述:「沒有錯,那我現在跟你講,這個錨釘對不對啊,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等語,然觀諸系爭新聞節目之影片檔光碟及譯文,可知原告係先依序說明地錨工程灌漿、監工等作業,而主持人為掌握節目節奏,復重申系爭新聞事件內所舉之錨釘不當之施工方法、監工程序,再進行施工、監工等問題之延伸性探討,原告固曾陳述「沒有錯」等語,然此僅係針對主持人提問時表示「錨釘如果不夠長會很危險」乙節表示肯定,並作為回應主持人提問之地錨工程進行延伸性探討之發語詞,並非針對系爭新聞事件爆料人所述內容為肯定之語意,且原告於過程中從未指控特定之公共工程品質不良或係指控公共工程品質普遍不佳之言論,原告僅依其專業於節目中針對地錨工程之施工、監工等地錨工程問題進行分析,客觀陳述地錨工程應如何施工、如何進行監工以及施工或監工時可能發生之違規態樣,對於提升公共安全之品質應有所助益。此外,承前所述,原告既係受系爭新聞節目工作人員邀約針對系爭新聞事件關注之地錨工程提出專業意見,自非僅限縮於新聞事件內之地錨施工情形或公共建設發表言論,而係就地錨工程各類型(公共建設、民間設施之相關地錨工程均包含在內)之態樣進行「舉例」,故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以「林肯大郡」、「國道三號走山」及「新竹市地下室地錨開挖災變工程」等三件案例為例,針對各類公共、民間地錨工程加以說明,且上開案件均有相關判決、期刊、糾正案文等資料可佐。且觀諸系爭新聞節目之影片檔光碟及譯文,可知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中一再提及公共工程針對地錨施工需逐隻查驗之規定,益證原告係陳稱公共工程有嚴謹之查核機制,並肯認監工於地錨工程之重要性,並非如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所稱對於公共工程地錨之施工品質查核機制無正確之認識云云,亦可證原告係基於土木技師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使命,所為上開言論實有助於提醒監造單位、主管機關乃至於社會大眾應重視系爭地錨工程監工及監造作業,故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針對地錨工程之陳述,自屬提升公共及民間工程品質及安全之言論。況新聞媒體本負有查核新聞來源真實性之義務,倘一般閱聽者對於系爭工程是有錨釘只用一半等情形而涉有弊端之情形有所誤認,此亦係報導系爭新聞事件之媒體未能確實查核所導致,而與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中針對上開新聞內容所為之合理評論無涉,原告自無覆審決議或原處分所稱,有透過媒體傳播,造成閱聽人對公共工程品質產生誤解之情事存在甚明。⒊關於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謹言慎行」,以及技師

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均屬抽象空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自應謹慎,換言之,懲戒機關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土木技師職形象、社會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避免動輒以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繩,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引發寒蟬效應,反而不利人民之公共安全福祉,無助於工程品質之提升,更嚴重違背技師法第1條所彰顯之立法目的。承前所述,原告受邀出席系爭新聞節目之動機係因系爭新聞節目工作人員不了解地錨工程施工之工法,且原告信賴新聞媒體基於新聞倫理就系爭新聞事件已有相當查證,並非空穴來風,並基於其專業意見於系爭新聞節目中對於系爭新聞事件關注之地錨工程議題,客觀陳述地錨工程係如何運作以及可能涉及之相關危害,其於系爭新聞節目發言,目的均係為提升公共及民間工程品質,並藉由專業資訊與意見之交流,促進公共安全,滿足社會大眾理解地錨工程之需求;再者,地錨工程施工或監工完善與否,攸關設施結構是否合乎工程品質等涉及公共安全重大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提及系爭新聞事件涉及地錨工程於施工或監工時可能發生之違規(作弊)態樣,應仍屬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況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中係針對該新聞事件為合理適當評論,並未針對特定之公共工程指控有品質不良之言論,故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言論引發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品質不佳之疑慮,報請懲戒,實有嚴重誤會。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閱聽人自有其選擇及評價,此本即言論自由之真諦所在,尚不得僅因閱聽人肯認原告之意見或進一步評論,即倒果為因謂原告欲透過大眾媒體傳播不實資訊,並試圖誤導社會大眾對公共工程之觀感。又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亦未詳究原告出席系爭新聞節目之動機、目的,以及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發言是否實已生損害等情,逕以原告未「謹言慎行」且屬「情節重大」為由,決議應予處分,於法顯未合。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須經由土木技師公會推薦,而

原告因擔任職業技師多年,並曾任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常務理事,又長期投身公益,故專業能力及聲譽均備受各界肯定,因而獲得公會推薦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人選,且上開規定關於「最近十年內無相關懲戒或行政處分紀錄」乃土木技師擔任政府機關之採購評選委員之消極條件,縱非每一位技師皆可擔任政府機關之採購評選委員,倘符合「最近十年內無相關懲戒或行政處分紀錄」者,皆有獲得公會推薦成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之機會。次查,原告已擔任採購評選委員多年,此等涉及公共工程之相關職務已成為原告職涯之一部份,然被告機關卻以原告未謹言慎行且情節重大為由,決議應予處分,並於本件懲戒處分確定前,即將原告自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移除,故被告機關以不當之懲戒處分剝奪原告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機會,致使原告長達十年無法再執行過往執業生涯之相關職務,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甚明。

⒌訴願制度之核心精神,係透過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自我審

查,藉以落實依法行政原則,故各委員應排除外界之干涉,並依自身專業為訴願決定,以達前揭精神。然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覆審委員會中,由被告機關所派任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共計有7人,已高達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全體人員之3分之1,縱使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人員並未重複,惟前階段之懲戒決議與後階段之覆審決議之3分之1之委員,皆由被告機關派任,又被告機關與其人員間存在從屬關係,則各委員為懲戒及覆審之決定時,自無從完全屏除被告機關之指揮或監督,致使被告機關於後階段之覆審決議程序中,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而難以期待各委員得依自身智識與專業獨立為判斷,從而,本件覆審程序顯已掏空訴願制度之自我審查功能,應不符合訴願制度之法理甚明。本件觀諸原處分以及覆審決議,可知上開決議書署名均為「主任委員吳澤成」、公印文均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防」,本件覆審機關、原懲戒機關均為被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意旨(技師法立法理由明文應比照會計師法之規定)及訴願法第4條有關提起訴願原則上應以上級機關為訴願機關之規範,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作為覆審機關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覆審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以土木技師身分參加系爭新聞節目,所「言」內容對於

該節目閱聽者,特別是不具工程專業之多數社會大眾,有令其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之效果,自應謹慎為之。原告本應基於其土木工程技師專業及與議題相同實際工程案例經驗提供評論意見,需就其自身發言內容負責,而其於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係以其親身經歷所述違規(作弊)情節之語氣發言,本當自負查證相關內容之責任。原告自承係透過主持人引導而做相關回應,然原告所憑節目製作單位提供之新聞報導,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可知相關報導內容之來源為「爆料」,原告竟稱係信賴新聞媒體已做相關查證,當屬卸責之詞。又依系爭新聞節目2分52秒至16分25秒譯文,當時節目主持人之提問為:「好,那兩個問題,因為看到媒體是這麼講的,第一個是,林義祥(應為李義祥,係主持人口誤)他的錨釘人家要用3米他用一米半,不夠長,很危險,第二個,灌漿不是每一支錨釘都灌」,原告之回答為:「沒有錯,那現在跟你講,這個錨釘對不對啊,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由上述譯文可知原告係以「沒有錯」之肯定語氣回應主持人之提問,且有「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之評論,而擴及新聞討論個案工程以外之其他公共工程,然原告並無根據(查證),要難謂為合理評論。⒉原告於參加系爭新聞節目前已知悉討論主題之資料來源是一

件檢舉性質之工程弊案新聞報導且為個案性質,而於節目中所舉三件工程案例「林肯大郡」、「國道三號走山」及「新竹市地下室地錨開挖災變工程」,除國道三號為公共工程外,其餘兩件均為民間興建之建築工程,與公共工程施工無涉,且原告於節目中說明「國道三號走山」之原因亦非節目中討論檢舉之「鉚釘僅一半」之情形。原告既主張其對於主持人提問之個案相關事實並無法事前查證,更遑論對於其他公共工程有所查證,原告有關整體公共工程的發言內容「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實屬個人臆測及推論,並無根據。系爭新聞節目中討論的是一件未經證實、僅屬檢舉性質之工程弊案,且應為個案性質,原告其以土木技師身分所「言」內容對於閱聽者信為真實之效果,又系爭新聞節目播出後仍持續置於網路供不特定人收看,其影響力至鉅,此由該節目網路留言可知,確已造成閱聽人對公共工程品質產生誤解。

⒊依技師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5條規定,及技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可知有關對技師是否違反技師法而應付懲戒、及懲戒之範圍或輕重,係由各自不同領域之相關代表,依據各自之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規定組成,並依所訂程序審議系爭懲戒案,經審酌案內事證資料及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認定原告已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謹言慎行」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斟酌原告缺失情節及所生影響決議予以「警告」處分,屬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土木工程科技師如有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規定者,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應付懲戒。是以,土木技師於不逾越「謹言慎行」符合專業倫理之限度內,自得就公共工程相關問題提出評論;惟倘逾越此界限者,亦自應依法受罰,俾維法紀。從而,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係就原告有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法決議予以懲戒,當無侵害土木技師之言論自由。

⒋按技師懲戒制度旨在督促技師善盡專業責任,使社會大眾在

接受技師提供之技術服務時,得到一定程度的服務品質及安全保證,並建立對技師專業之信賴。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係依相關事證審理系爭懲戒案,認定原告該當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違反技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應付懲戒之情形,若如原告主張懲戒處分對技師從事相關工作產生影響即為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則技師懲戒制度豈非徒具形式,要難發揮維持技師執業秩序及督促技師遵守倫理規範之功能。有關原告稱遭被告機關移離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部分,按被告機關為提升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之專業性及公正性,訂定「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得列入本資料庫者需具備本要點第2點所訂資格,並非為技師者即可列入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故列入本資料庫應非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範疇。復查原告係經所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本要點規定審查推薦,再經被告機關審議小組審議後列入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後被告機關於110年8月16日通知推薦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原告有本要點第7點第12款「有事實足認不堪勝任政府採購評選任務」(現行要點為第13款)為由,先予暫時移離本資料庫,乃係因原告於系爭懲戒案所認定之違反技師法應付懲戒之事實,亦有不堪勝任採購評選任務之情形,被告機關始依本要點規定自本資料庫除名,尚非係因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做成「警告」懲戒處分所致。

⒌依法醫師懲戒辦法第2條、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

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及第3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及第4條等相關規定,可知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於同一機關,包含法醫師、記帳士、會計師等,亦採相同立法例行之。有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此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4條第5項規定相同),二委員會之委員均不同,以避免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參與覆審之審議,實質發揮覆審救濟功能。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及第19條準用第9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有關懲戒及覆審之決議,分別由不同委員組成之委員會作成決議,決議書雖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2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機關)名義行之,惟其個別決議,係由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就個案分別獨立討論決議,非由被告機關行政體系自行決定,亦可使機關再行檢討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適法性,不影響技師救濟權益及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功能,實符合訴願程序之法理。另原告所引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廢棄。

⒍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係由技師公會代表、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為合議制。有關技師是否違反技師法而應付懲戒、懲戒之範圍或輕重,係由上開各自不同領域之相關代表,依據各自之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技師懲戒決議核屬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評定。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所為之言論是否構成技師法第39條第3款「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係經被告所設獨立專家委員會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酌案內事證資料及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基於所查相關事實並在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下審查認定,予以「警告」之決議,已斟酌原告缺失情節及所生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系爭新聞節目譯文(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79至84頁)及覆審決議(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覆審程序並無違誤:

⒈按訴願管轄原則上固依機關隸屬關係定之,惟「訴願管轄,

如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5條第2項明定。且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理由復載謂:「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之意旨。是以訴願制度旨在使行政機關得以自我省察,糾正違法失當之行政處分,俾減省不必要之行政訴訟,並非以層級管轄為必要。故立法者斟酌專門職業人員懲戒事件之特殊性,對於其懲戒處分之作成及行政救濟(訴願)制度,特別立法規定於同一中央機關內設置不同審級之審議委員會獨立審議決議行之,自享立法形成之自由,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復按技師法第2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規定略以:「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及第48條規定:「(第1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準此以論,關於技師之懲戒及其覆審,技師法既已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兼或聘兼委員組成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行使之,自應排除訴願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本於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其依據技師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第5條規定略以:「懲戒委員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3分之1:

一、技師公會代表5人;其中至少2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24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7人。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6人:㈠法務部代表1人。㈡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1人。㈢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4人。前項第1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各推薦1人;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1個者,得推薦2人;全國性公會得推薦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第1項第3款委員,由相關機關各指派2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機關應即重新指派。」第16條規定略以:「覆審委員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第2項)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核無違背母法授權之意旨,並無限制或妨礙人民訴願權或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虞,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適用技師法第2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8條

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第16條等規定,於機關內設置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並派兼或聘兼不同之委員組成,由各該委員會以合議方式獨立行使技師懲戒及其覆審之權限(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及第19條參照),而於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作成後,再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2條「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之規定,以被告機關名義及其代表人職稱姓名,將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對外行文,核與由被告機關首長本於職權所為決定有別。再觀諸原處分與覆審決議係由不同委員所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作成,並各冠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名義,亦核無覆審受理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是本件覆審程序,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覆審程序顯已掏空訴願制度之自我審查功能,應不符合訴願制度之法理云云,應不可採。

㈢原告並未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

⒈按技師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24條第2項規定,

情節重大之情形,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技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亦有明定,由上開規範可知,「謹言慎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又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以土木技師身分擔任東森新聞臺系

爭新聞節目之與談來賓,於系爭新聞節目中發表言論之內容略以:

⑴主持人:好,那兩個問題,因為看到媒體是這樣講的,第

一個是,李義祥他的錨釘人家要用3米他用1米半,不夠長,很危險,第二個,灌漿不是每一支錨釘都灌;原告:沒有錯,那我現在跟你講,這個錨釘不對啊,大概

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主持人:最容易作弊的,可是3米跟1米半差那麼多,看就

知道,不是嗎?原告:那我跟大家講,他怎麼作弊的,我們來看這個模型

,來,今天的話對不對,如果依照規範的話,他這個是不同的岩層對不對,我們必須的話,在這個岩層上面的話,做一個錨釘把它固定起來;⑵主持人: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從外表知道它裡面有沒有灌漿

;原告:不知道不知道,那所以的話變成監工過程當中變得

很重要,在那個公共工程的規範裡面,對不對這種岩錨或者是地錨,它不是抽驗的喔,所謂抽驗就是說,比如說十根抽驗1支啊,100根抽1支,沒有,他是每一根都要看;主持人:全程要監看要監看;原告:全程要監看,因為它是非常容易作弊的,那我這樣

跟大家講怎麼樣;主持人:我懂了,我懂了,等一下再來講怎麼作弊。我們

回到新聞,觀眾就看得懂新聞了,好,新聞裡頭講什麼呢?李義祥說反正監工不會來,照理是要來的,但是監工不會來,所以沒有人全程監看,等到完工之後,你也沒辦法查,那監工沒來是誰的錯?是聯合大地的錯,還是臺鐵的錯?原告:我跟主持人說,監工一定有到,但是他沒有全程在

那邊,那就是牽扯到作弊的一個方法;主持人:好,那他們怎麼作弊;原告:第一個,他就真的鑽了一個孔,今天我就真的鑽了

一個孔,做什麼,做3米的孔,然後現場的話,我就讓監工看到我有3米的岩釘,我運到現場了;主持人:那個釘也真的有3米長;原告:對啊,3米長,那監工說「好,那你裝好之後跟我

說」,3米的岩釘車子全部載走了,全部載走了,載走之後運來的是什麼?1.5公尺的,1.5公尺的這部分的話做好之後就變成這樣子;主持人:長這樣;原告:就變這樣子,後面是空的,然後前面就1.5公尺,

那1.5公尺大家看看,他本來應該是全長的,他可以固定12345不同的弱面,你今天的話變成1.5公尺,請問他只是固定幾個弱面;主持人:那就只有這個地方固定,到這裡就很危險;有系爭新聞節目譯文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北高行卷第79至84頁、本院卷第270頁)在卷可參。觀諸前揭譯文內容,可徵第一段主持人先表示「李義祥他的錨釘人家要用3米他用1米半」等語,原告再表示「沒有錯,那我現在跟你講,這個錨釘不對啊,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等語,第二段主持人先表示「李義祥說反正監工不會來,照理是要來的,但是監工不會來,所以沒有人全程監看」等語,原告再表示「我跟主持人說,監工一定有到,但是他沒有全程在那邊,那就是牽扯到作弊的一個方法」等語,主持人又表示「好,那他們怎麼作弊」等語,原告再表示「對啊,3米長,那監工說『好,那你裝好之後跟我說』,3米的岩釘車子全部載走了,全部載走了,載走之後運來的是什麼?

1.5公尺的,1.5公尺的這部分的話做好之後就變成這樣子」等語,足見原告係因主持人陳述關於李義祥使用1米半錨釘及表示監工不會來,遂針對使用1米半錨釘及監工到場情形等公共工程可能發生之弊端表示意見,復參酌110年年4月2日臺鐵408車次發生事故(下稱系爭臺鐵事故),造成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約200餘名乘客受傷,李義祥因於當地施工,就上開事故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7至224頁)附卷可佐。是以,原告於系爭新聞節目中,針對主持人提出李義祥之個案內容,依本身從事技師之經歷,就公共工程可能發生之弊端發表系爭言論,又系爭臺鐵事故發生造成嚴重死傷,為當時民眾所關切,原告發表系爭言論,非但可使民眾瞭解公共工程可能發生之弊端,亦可促使相關主管機關就上開公共工程弊端予以檢討改進,以避免將來有類似情況再度發生,實難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有何未能謹言慎行之情形。從而被告僅以節錄系爭新聞節目中原告發表之系爭言論,逕認原告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要求,於法有違。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擴及新聞討論個案工程以外

之其他公共工程,然原告並無根據及查證,要難謂為合理評論云云。惟依上開系爭新聞節目譯文,原告以其身為土木技師多年之經歷,針對主持人所提到李義祥之個案,就公共工程可能發爭之弊端發表系爭言論,其並未特別指稱係哪一件工程有此弊端,亦非表示公共工程皆屬如此,況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與公共利益有關,客觀上係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臺鐵事故造成嚴重死傷,難認與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無關,則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適當之言論,自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是被告身為公共工程事務最高主管機關,竟不思參考原告發表之言論,逐一檢視其他公共工程是否有原告所述之弊端情形,據以檢討改進,反認原告未能謹言慎行,甚至有箝制原告言論自由之虞,並因此可能造成寒蟬效應,阻斷自由言論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覆審決議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