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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鄭炳桂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陳英豪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明確記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處遞送」等語,是原告應知悉應自收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9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1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暨其上被告收文條碼(見本院卷第51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