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王大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號信箱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民國106、107年間與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有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有放外匯保證金45、46萬美元,認為108年9月4日早上5時,另筆期貨交易發生異常,5時15分左右雙方電話停止交易,同日下午2時群益公司砍倉原告剩餘保證金約1603.76美元,之後停止交易,陸續砍倉至109年3月9日,造成原告總計11,
569.86美元之損失,該損失應由群益公司負擔,於110年2月1日向被告臺北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被告審認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且非本專案扶助範圍,於110年2月2日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前以其與群益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於109年9月4日上午5時0分40秒遽增點差費630美元,5時8分22秒遽增點差費747美元,5時9分41秒點差費702美元,其異常操作之後而強制平倉,以不法手段盜取其權益數本金,而造成其損失約3萬美元,於109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之案件概述單記載其損失約3萬元美元,實際應該是45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事件中關於原告主張108年9月4日所受約45萬美元損失,應由群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係本件裁判之前提事實。是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