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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號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義松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林家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郁袖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3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由南投縣製菇業職業工會(下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嗣原告因經法院判決確定,自102年9月24日入監服刑,被告審認原告由投保單位繼續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24規定,以110年10月6日保費職字第110602650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年9月24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870號審定書(下稱本案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2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本案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被告係自110年10月6日始發現原告已於102年9月24日入監

服刑,惟期間均未見被告來函告知入監服刑即喪失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在未知情況下,仍按月繳納勞保費長達8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及第27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健保投保單位即轉為法務部矯正署,被告只要連結法務部矯正署之獄政系統,即可知悉原告已於102年9月24日入監服刑,並即時通知原告已不符合投保資格,惟被告事後審查卻須歷經8年之久,是本件係因被告行政怠惰未盡查核之責任,致使原告權益受到侵害,被告應歸還原告已繳之8年勞保費。

⒉又大多數在監受刑人皆不知入監服刑要退出勞保手續之規

定,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原告於8年間未曾向被告申請任何相關補助,可見原告顯無訛詐之心。被告遲於原告110年11月7日提出陳情書後,始發函至法務部矯正署對受刑人宣導入監服刑不得參加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被告應舉證其於原告提出陳情書前即已行文至法務部矯正署,並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而未辦理退保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至110年止所溢繳共計8年之勞保費用。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既依勞保條例規定透過投保單位入會加保,即應知享

有之保險權利,並負擔相應義務,原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知無法繼續從事工作,應於入監服刑前通知投保單位辦理退保手續,縱未能即時辦理,亦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退保事宜,原告卻遲未向投保單位辦理退保,經被告事後查得,依規定自入監之日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應無疑義。

⒉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

,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為勞保條例明載已久,非謂不知即可免受拘束,原告就其不可歸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方可主張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惟原告入監服刑未辦理退保,亦未通知被告,繼續繳納102年9月24日起之保險費,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告核定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並無違誤。另被告發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對受刑人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之作為,係屬一般通案性法令宣導,與原告個案無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2.同法第9條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3.同法第11條前段:「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4.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5.同法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

1.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繼續辦理加保,依勞保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已繳納之保險費,除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外,概不退還。

2.查原告於99年6月2日由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勞工保險,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按期繳納保險費。嗣被告與法務部獄政資料進行查核勾稽時,發現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起入監服刑,遂於110年10月6日以原處分核定自102年9月24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且已繳納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迭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5-8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76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35-3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3頁)及原告繳納保險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原告因案於102年9月24日入監服刑,其服刑期間顯未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即非「勞工」,自不符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即不得繼續加入勞工保險,而應向被告申報退保手續。又司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入監服刑前應向被告辦理退保手續,倘原告於入監服刑前未能及時辦理退保手續,亦可委託他人代辦退保事項。復參以原告之歷次書狀,均不否認其於入監前、後未向被告辦理退保手續,堪認原告於入監服刑前、後未辦理退保手續。原告既知悉其自102年9月24日入監服刑,既無從事其製菇業之工作,早已不符合加保於投保單位,原告卻仍在該投保單位繼續加保並繳納保險費,卻仍未辦理退保,並繼續委由家人繳納保險費,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就此依據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尚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屬於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等語。惟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原告本應依勞工實際從業情形覈實向被告申報加、退保;至被告是否通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僅是告知並提醒原告注意,且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於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相關工會資格而需退保之時,被告及相關單位有注意義務。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明知其於102年9月24日入監服刑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製菇業等相關工作,並不符合加保於前開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資格,卻未辦理退保,並繼續繳納保險費,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及歸還其入監後所繳納之保險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保險費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