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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號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赫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佳儒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連錦漳訴訟代理人 黃文珮

歐至桓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10630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生產「《嘉赫LED照明》超廣角節能燈泡(型號:GI-A19GD-14CW、GI-A19GD-14WW)」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共6,000件,並自民國103年9月起以原告名義銷售,於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109年8月12日有效期限屆至後,仍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3日間持續將之運出廠場銷售,數量共258件,商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萬2,033元(出廠未稅價)。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3日以經標五字第1105002076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2,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3月8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0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商品檢驗法第39條第3項及商品驗證登錄辦法規定,說明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不得運出「廠場」應指「生產工廠」,而非「商品儲放場所」。查原告已於103年8月至10月間,於證書效期內將系爭商品分批運出茂華公司之生產工廠,並存放於原告之廠場,並未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之規定。又若將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不得運出「廠場」解釋為原告之廠場,則進口商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自國外輸入商品,即使銷售不佳,仍得於證書屆期後持續銷售該庫存商品,然委託國內廠商產製商品卻僅得於證書有效期間內銷售該商品,顯有失公允。再者,由於中國大陸對LED產業之補貼政策,使其產品得以低價傾銷至臺灣,進而影響臺灣業者之生存發展,惟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於受理原告訴願後,非但未針對產業狀況進行損害調查,有違貿易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反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商品係原告委託茂華公司所產製,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起自茂華公司進貨,並以原告名義陸續運出廠銷售,系爭商品之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嗣自109年8月12日到期失效,惟原告仍繼續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3日自原告處運出廠場銷售系爭商品,是原告為報驗義務人,其未符合檢驗規定將應施檢驗商品運出廠場銷售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中「運出廠場」為「運出生產廠場之意」之意,惟國內產製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時,該商品運出廠場之時點為「脫離委託者可控之場所時」,非受託者出場交付產製商品予委託者時,原告雖援引商品檢驗法第39條及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等規定,認為上開規定所指之「生產廠場」即為商品檢驗法第6條所規範之「廠場」,然上開規定間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難為如此解釋。又原告指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貿易法、公平交易法及關稅法等規定一節與本件情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萬元;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被告103年1月6日經標三字第10230021780號公告將「安定器內藏式發光二極體(LED)燈泡(限檢驗單相交流300V以下且大於50V者)」商品列為應實施檢驗商品,故上開商品應符合檢驗規定,始得運出廠場。復查,本件緣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接獲公平交易委員會來函反映,在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查獲所銷售之系爭產品,銷售頁面所刊登之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已自109年8月12日到期失效,疑似違規,嗣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產品係原告委託茂華公司所產製,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起自茂華公司進貨,並以原告名義陸續運出廠場銷售,惟自前揭驗證登錄證書到期失效後,原告仍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3日自原告處運出廠場銷售系爭商品,數量為258件,單價約124.16元,商品總價(出廠未稅價)計3萬2,033元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11日之訪問紀錄、切結書、系爭產品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3日客戶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乙證2),足以信實。系爭產品屬前揭應實施檢驗之商品,原告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系爭產品之報驗義務人,其逾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將應實施檢驗產品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適法。

㈢、原告雖主張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不得運出「廠場」應指「生產工廠」,而非「商品儲放場所」等語,惟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準此,若國內產製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國內消費市場安全,所謂運出廠場之時點應解為「脫離委託者所控之場所時」,蓋就國內產製商品而言,一旦運出報驗義務人之廠場,其商品安全與否之風險即隨脫離報驗義務人之控制。因此,將商品應符合檢驗規定之時點,設定於報驗義務人即將使商品運出其可控制廠場之時,始能適時且充分確保脫離其掌控之商品符合檢驗規定,以落實商品檢驗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由報驗義務人擔保其商品最終安全性之立法目的。倘如原告主張,將商品由受託者生產廠場移轉至報驗義務人廠場時符合檢驗規定即可,至於商品於報驗義務人最終運出其廠場時,有無符合檢驗規定則在所不問,實有違商品檢驗法設置檢驗時點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貿易法、公平交易法及關稅法等規定等語,惟經濟部未就中國大陸產品低價傾銷臺灣一事予以處理,與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無涉,若原告認為被告或經濟部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自應依法律規定另尋救濟,尚不得以此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3日間,自原告處運出廠場銷售系爭商品258件,商品總價(出廠未稅價)計3萬2,033元,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2,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