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號
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卜五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送達代收人 劉芝怡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202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自民國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原告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082929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二、被告應自民國80年6月起計算原告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原告退休金並補發差額及利息」(見北高行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二、被告應作成自民國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原告退休金之行政處分」(見北高行卷第138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雄師大)教授,以其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由該校於109年6月3日檢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109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審查結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審認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助教之年資,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因而核定原告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5年1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4年6月,以原處分暨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函復高雄師大,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2025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2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年資,確有海軍人事令核定原告為「五等二員」,具備兵籍號碼、軍種及科別,為「特聘教員」。另海軍官校亦於109年5月28日函覆:「鄭卜五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任職期間均為本校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文職教師。」,足證原告屬於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軍用文職人員」,得予採計該年資,惟被告以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1條針對「教師」之限制,比附援引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員」而附加母法未有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2.原告並無遲送助教證書審查乙事,此可由海軍官校之簽呈等資料可知該校已於80年6月12日批核,且原告亦於80年6月16日起在海軍官校任職文史系助教,是申請助教證書之承辦人倘有延誤送件,不應由原告承擔該後果,況依被告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意旨,被告應從寬認定原告之助教年資起算點。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自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原告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符合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依海軍官校109年5月28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001159號函說明二略以,原告為「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文職教師」。又海軍官校係屬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且原告係以教師身分受海軍官校聘任,原告以該等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時,自應依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以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職為原則,依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於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因未具助教證書,不符合格教師之要件,未採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原處分應無違誤。
2.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8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33581號函略以,原告於80年6月16日任職海軍軍官文史系助教一職,係依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3條第2款進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助教應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資格,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學士學位者,起敘薪給25級聘任。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76號復審決定書略以,國防部自48年「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廢止後,軍中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文職編制內之教師,退休時均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據此,因「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業自48年廢止,且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來函亦說明原告進用資格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海軍官校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敘薪,足見原告聘任之性質即為公立學校教師,該等年資自應適用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採計規定,即須符合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職之原則。
3.依被告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規定略以,新聘教師於規定時限送繳教師資格表件,因承辦人延誤,未能於到職3個月內報部審查,以致影響教師之年資起算年月及權益,茲為謀求補救,嗣後凡各校新聘教師未能於到職3個月內報審者,應詳敘原因,如確係承辦人延誤,應將處分情形一併報部,俾被告從寬認定教師年資起算年月。惟原告聘任學校自始未向被告提出有延誤情形,並說明延誤原因,尚無原告所述教師證書為承辦人延誤導致年資起算有問題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認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如附錄)。
(二)原處分認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自有違誤: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助教證書(見北高行卷第53頁)、畢業證書(見北高行卷第55頁)、碩士學位證書(見北高行卷第57頁)、原處分暨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見北高行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北高行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2.依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職為原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為起算基準。查原告原任教之海軍官校係屬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且原告係以助教身分受海軍官校聘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依前述之助教證書所載:「年資起算:80年11月」等情,因而審認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符「合格教師」之要件,未採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80年6月16日就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且有聘書、派令、餉條及軍保可佐;我確實為國家服務30年,但因被告未採計我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擔任助教之年資,導致我的服務年資僅為29年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下列文件:
①海軍軍校(80)志行官聘專字第137號聘書:一、茲聘台端為
本校文史系專任助教;二、薪俸暫比照25級待遇支給;三、本聘書有效期間自80年6月16日起至81年7月31日止;此致鄭卜五;中華民國80年6月16日(見北高行卷第51頁)。
②海軍官校(80)人令(職)字第040號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0
年6月21日10時30分;主旨:奉核定鄭卜五等二員聘任,希照辦;異動原因:聘任;姓名:鄭卜五;現階:助教25級;單位名稱:本校文史系;職稱:助教;生效日期:80.6.16(見北高行卷第49頁)。
③海軍官校(91)授證字第101號服務證明書:鄭卜五於80年6
月16日應聘為本校通識教育中心文史系專任教師,於88年8月1日兼任文史系主任職務,於91年8月1日自請離職(見北高行卷第63頁)。
④海軍官校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本校前文史系
主任鄭卜五副教授於80年6月16日應聘本校擔任專任助教,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自91年8月1日生效辭聘,離職時未支領任何退撫給予(見北高行卷第73頁)。
⑤海軍官校109年5月28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001159號函:說
明二、鄭卜五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任職期間均為本校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文職教師。三、鄭員離職時並無支領任何退撫給予(見北高行卷第71頁)。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8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33581
號函:說明二、鄭卜五於80年6月16日任職海軍官校文史系助教一職係依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3條第2款進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助教應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資格,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理,學士學位者,起敘薪給25級聘任(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上開聘書、派令、服務證明書、海軍官校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文等資料,足見原告確實自80年6月16日起在海軍軍官擔任文史系助教乙職,且於初聘時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所定助教應具大學畢業資格,任職期間均為海軍官校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文職教師,離職時亦無支領任何退撫給予,核與原告上開所稱相符,堪以採信。惟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僅以助教證書年資起算載明「80年11月」,逕認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符合格教師之要件,未採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顯與上開事證相左,且未依被告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意旨,從寬認定被告之助教年資起算,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至被告認海軍官校自始未向被告提出助教證書送件延誤情形及原因,自無原告所述助教證書為承辦人延誤導致年資起算有問題之情形。惟查:
1.按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在中華民國74年5月2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並無遲送助教審查,依海軍官校於80年5月17日發文予海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於80年6月14日回函,我於80年6月16日就任;事後我有向海軍官校陳情助教審查送件延誤乙事,但海軍官校並未回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細繹卷附之簽呈所載:「主旨:官校文史系新聘助教鄭卜五等二員,請核示。說明:官校呈報鄭卜五以助教21級起薪與規定不符,其僅具學士學位新聘依規定以助教25級起薪。人事署署長00000000(即6月12日上午8時批核公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海軍官校新聘專任教師建議表載明:「發文日期80年6月18日;區分:新聘;職務:助教;聘任人員:鄭卜五;生效日期:80.6.16;教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評審意見:擬請照准,符合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3、17條規定;批示:1.照准以助教25級起薪。2.80年6月16日生效。3.按權責發布。批註:
一、官校建議鄭卜五等二員擔任文史系助教25級專任教師,並自80年6月16日生效,經簽奉核定如復原簽。人事署副署長00000000(即6月14日下午3時30分批核公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海軍官校於80年6月16日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等情,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足見海軍官校人事主管分別於80年6月12日及14日批准原告自80年6月16日擔任文史系助教乙職,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自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之助教證書年資起算雖載明「80年11月」,然助教審查送件延誤乙節究係原告遲交文件抑或海軍官校承辦人員遲送予被告所致,經本院向海軍官校函詢後,海軍官校以111年4月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07158號函覆本院:「原告提供送審文件時間及本校送被告審查時間,本校查無資料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因事隔30年、年代久遠,海軍官校亦無法說明究係原告個人抑或校方承辦人員送件延誤之情形,原告自無期待海軍官校依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規定向被告說明助教證書送件延誤情形及原因之可能性,是被告逕認本件並無原告所述助教證書為承辦人延誤導致年資起算有問題之情形,尚難採認。另原告雖主張其符合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軍用文職人員」,惟被告以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1條針對「教師」之限制,比附援引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員」而附加母法未有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國防部業於48年間將「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廢止,文職編制內之教師,退休時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自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原告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2.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本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於教師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但在中華民國74年5月2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