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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王友學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溫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交訴字第110130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簡稱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政策,推出國旅券以振興觀光產業,並訂有「交通部觀光局辨理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簡稱國旅券實施要點),規範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得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https://5000.gov.tw/)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被告則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9日、26日及11月2日辨理公開抽籤,並於抽籤當日以手機簡訊通知中籤之民眾,收到簡訊通知之中籤民眾須至被告國旅券平臺(https://1000.taiwan.net.tw)輸入驗證資訊以取得QRcode(國旅券)後,可至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等合作店家進行消費折抵。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登記國旅券參與抽籤,惟上述4次抽籤皆未獲中籤,亦未獲被告手機簡訊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以111年2月25日交訴字第110130081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國旅券究竟是紓困還是振興?交通部於110年9月29日立法院

經濟委員會第3次會議時,未就「五倍券與各部會數位加碼券是紓困還是振興」具體回答,僅自顧自說明自己規劃的加碼券方案。雖此問題非直接有關本件國旅券之法律問題,卻涉及該以什麼角度認知國旅券此等措施,就其定性與目的之釐清亦有所助益。我國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振興」一詞成為扶老攜幼朗朗上口的詞彙,但對於「紓困」,「振興」的區分往往言人人殊,難以有效區分。雖多數人總能感受兩者之意旨不同,但卻無法詳加說明。常見之區分方式有認為:紓困以救急為主;振興以刺激消費為旨。抑或以時序區分,疫情當頭時紓困;疫情緩和時振興。甚至有以給付内容區分,紓困係給付現金;振興係給付票券。不論上開何種分類概念,看似言之成理,惟論及現今政府具體行政措施時,於法律行為及關係上並無區別實益,殊途同歸,都屬政府居於高權直接提供有需求者通貨或是準通貨,同為給付行政之抽換詞面而已。亦即坊間之分類方法無助於釐清振興與紓困之法律關係差異。

⒈固有意義之振興:

「振興」一詞首見於92年5月2日公布之「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其目的係為有效辦理擴大公共建設計晝,以提振經濟景氣,促進就業(參照第1條立法目的)。觀其意旨可推知係凱因斯主義經濟學之產物,該主義主張施行擴大政府公共支出的財政政策,以政府創造社會總體需求,興辦大型公共建設即為典型。市場為平衡政府徒增之需求,便會產生相應之供給以之滿足,藉此達成提振社會整體經濟。

⒉現今意義之振興:

㈡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透過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已完備依法申請國旅券之程序:

現今政府借「振興」之名,大舉給付行政,惟當今行政機關對於振興之意義卻也一知半解,政府以為只要「擴大支出」,突破預算常規,製造大量通貨或準通貨流入市場即可提振社會整體經濟,卻忽略政府發難創造總體需求乃凱因斯主義經濟學理論之核心。我國政府只做了擴大編列預算,但未自居消費者之地位擴大市場需求,反而將自身大量的資金分派於民,政府將自身之任務「還權於民」又同時擔憂人民未如實履行「擴大消費」,豈不是作法自斃。由此可知,現今行政機關已扭曲振興之原意,致使現行諸多振興措施於解釋上格格不入,使之定性不明,根本無法與常規之給付行政作出區別,亦無法嚴格區分與「紓困」之差異。我國現行之「振興」虛有其表,早已名存實亡,此與「紓困」概念已無區別實益,於法律關係及行為上已屬同一概念。若以法律關係區分,所謂固有意義之「振興」著重於政府採購行為之私法關係(參照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10條),而非屬給付行政之公法關係。換言之,「振興」應為政府居於消費者地位,一定時間内成為一名超級買受人、定作人或僱用人等等,製造出市場額外之採購需求,藉以調整市場之需求,以便活絡整體經濟。反之,紓困等給付行政干預之標的並非市場之需求,而是政府居於高權地位直接對於各領域之人民提供各式資源或服務,並不以市場為媒介。質言之,「振興」與「紓困」之區別在於政府居於何種地位,及其有無擴大内需。「振興」之核心要旨為政府「擴大内需」,非僅停留於「擴大支出」階段。惟當今政府從事之行政無涉擴大市場需求之變動,僅是增加自身財政支出,將各種給付發放於民(不論是消費者或是業者),此非「振興」之固有概念,與「紓困」同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已。疫情衝擊之下,使部分市場需求緊縮,非通貨供給不足,致部分產業不再活絡,政府未針對部分產業之需求予以擴張,只一味擴大支出,讓市場上增加各式準通貨,此非對症下藥,是緣木求魚。再查交通部所推行的14款振興措施(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無一係政府扮演增加國内需求者之角色,全係在既有市場秩序下增加各式各樣之直接給付而已,補貼、補助、獎勵等等不一而足。據此,交通部充其量只是扮演散財童子,而非擴大購買需求之振興者。綜上所述,本件「振興」一詞,早已揚棄其擴大内需之本意,毋庸再自欺欺人的將其定性為調整整體市場秩序之公共利益措施,回歸一般給付行政之框架討論即可,合先敘明。

⒈稱「依法申請」者,謂原告(訴願人)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之處分,曾依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在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透過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即振興五倍券網站(網址:https://5000.gov.tw),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完成登記申請國旅券程序。依據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已踐行向被告提出之申請國旅券之行政程序,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訴願管轄機關既未調查原告申請程序是否完備,亦未爭執申請程序之瑕疵,逕以原告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且無請求權為理由云云,即論斷訴願不受理,乃有違法制。

⒉按行政處分之分類,本件國旅券給付方式可謂採取「須協力

之行政處分」,國家授予利益原則上仍應依個別人民之需求以及申請之提出,此不僅可確保處分相對人是否真正符合獲得利益之條件與資格外,尚可避免有限之資源過於浮濫分配。相對人之申請為授益行政處分生效要件之一,申請人之登記是為了避免人民無端接受其無意願或無需求之授益行政處分。據此,事實上缺乏相對人之主動申請,行政機關之授益也難以作成。未於期限内登記申請國旅券者,即不存在作為核發國旅券之依據則無獲得國旅券之可能,交通部觀光局並無主動核給國旅券於任意人之可能,受益對象仍以已申請者為限。顯而易見,國旅券之獲益必非坐享其成,乃符合資格之人(作業要點第3點)仍須於指定期限内(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指定方式(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事前登記者,再經交通部觀光局之決定,方可能獲得國旅券。據此,相對人之申請為受益行政處分生效要件之一,事實上缺乏相對人之主動申請,行政機關之受益也難以做成。原告以被告指定之方式申請登記國旅券,亦於登記期限内成功遞交申請,程序完備且無瑕疵,何以訴願不受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之事件,倘國旅券

之定性為反射利益,將難以解釋為何仍須相對人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如為反射利益,意即其之生成與授益無涉相對人之作為,無須待相對人先行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益人應為不勞而獲。依此形式觀察,國旅券非屬反射利益,該利益授予之先決條件係取決於相對人提出意思表示,此先決條件與反射利益之概念大相逕庭,被告就此無從自圓其說。

㈢「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

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國旅券相關法令)為保護規範,原告為保護對象,故享主觀公權利,具訴訟權能,理由如下:

⒈保護規範理論:

按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综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換言之,法律規定是否僅係行政機關義務,抑或兼具人民權利之保障,不能單純從法律所使用之文字來了解,法律條文雖未規定人民請求權,然不得直接認定人民無請求權存在,須探求法律所追求之整體目的判斷。

⑴法源依據:

①我國實施諸多紓困振興措施之法源依據皆為「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簡稱紓困條例),該條例之目的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内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制定之(參照第1條)。紓困振興政策攸關重大公共利益發展,毫無疑義。惟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目的不只是為公共利益而設,亦兼有強烈保障特定個人之色彩,例如:第2條之防疫人員津貼或補助、第3條之補償受隔離者、第5條之調用民間防疫物資之補償等等,均為紓困振興條例已明文保障特定人權益之規範。此外,紓困振興條例所附屬法規逾20部,其中亦不乏典型保障特定個人利益之法規,諸如: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衛生福利機構照顧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發給獎勵要點、照顧服務員到宅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發給獎勵要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及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等等。據此,無法逕以國旅券之上位法源依據為紓困振興條例,速斷其係僅基於公共利益所生之規範,而未有任何保護特定個人之意旨,仍應具體判斷國旅券本身之規範目的、文義及體系結構,檢視其有無保障個人權益,方能判斷其規範屬性。僅就表面之文義論斷其性質,則為棄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意旨不顧。

②本件所涉之法規命令有交通部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

項訂定之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於109年3月12日訂定發布全文。另有,交通部觀光局為執行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辧理國旅券並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政策,訂定之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之纾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第2款)二、補助國内團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而本款明載行政機關推行有關國旅券等義務。

③另按「作業要點」,為「國旅券」具體辦理方式之依據。第3

點規定:「發放對象: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第7點第1、2及4款規定:「本券領取及使用方式如下:㈠發放對象至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㈡中籤民眾至本局抵用平臺取得本券二維碼,前往適用業者抵用消費。㈣本券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9點規定:「發放對象登記領取本券時,須確保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⑵國旅券之行政目的:

①國旅券之主要行政目的雖未予法令明示,唯透過交通部次長

與交通部觀光局局長於立法院之答詢,便能知曉當初規劃該振興措施之主要目的係補助個人國旅券,以利個人消費於觀光相關產業,進而間接增進觀光產業發展。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3次會議就「五倍券與各部會數位加碼券是紓困還是振興」進行報告時,交通部陳次長彥伯曾表示:「(交通部國旅券係)補助中籤民眾於合作之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領有溫泉標章之業者及本部觀光局風景區管理處主辦促參案之商家進行消費折抵」、「是,這裡面特別提到的國旅券大概有12億元,比較偏重在個人抽籤使用,但其實在特別預算裡面還有11億元是用於團體旅遊、振興旅遊的部分,所以從這方面也能雙管齊下來活絡,不僅讓民眾有更多機會出去體驗國内旅遊,對業者來說也有相當地經費挹注。」(參照交通部之業務報告:五倍券與各部會數位加碼券是紓困還是振興-交通部國旅券,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76期委員會紀錄,頁176、242)交通部陳次長已明示國旅券之目的係補助中籤民眾進行消費折抵,且偏重個人之使用,更強調國旅券係讓民眾有更多機會出去體驗國内旅遊;反而最後才提及亦對業者來說也有相當地經費挹注,可見觀光相關產業係間接受惠於國旅券之經濟利益,而非直接受國旅券補助之對象。

②110年12月23日召開之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中,

交通部觀光局張局長錫聰曾表示:「國旅券的最終目的是要讓抽中的人消費在觀光產業上,主要目的是這樣啦,如果抽中的人將它拿去賣,而不是拿去消費,販賣以後轉手賺一點利潤,然後讓取得這個券的人拿去消費,當然最終也是有消費,但是轉讓部分並不是我們當初設計的機制,所以我們在規劃裡面是有禁止轉讓,但如果是自己家屬抽到,例如先生給太太使用,因為它涉及個資的告知才有辦法使用,不知道個資是沒辦法用的,所以彼此親屬之間大概還OK,但是賣了後賺取利潤,就是我們所禁止的,如果被檢舉,我們知道了就會取消得獎者之資格,會有一個對應的機制,這是我們在宣導上也會加強的。」(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23期委員會紀錄,277頁)。張局長發言,明示國旅券規範目的。

「國旅券之最終、主要目的是要讓『抽中的人』消費在觀光產業上」,「抽中的人」表示其為特定人,而其為能特定化係經由行政機關之決定(暫且不論決定方式之合法性,此為其它層次之問題)。依局長陳述,國旅券其主要目的反而係給付特定個人經濟利益,並非以振興觀光產業之公共利益保障為目標,該主張亦不違反陳次長所言。蓋國旅券之行政目的即為針對保障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補助特定個人能享國旅券之經濟利益,而基於國旅券之所有人自由處分,使用國旅券體驗國内旅遊。據此,意圖補助特定人享國旅券之利益消費於觀光相關產業上,依此目的判斷難謂國旅券相關規範非屬保護規範。

③復查行政院「1988紓困振興專區網站(https://1988.taiwan.

gov.tw)」交通部於此布告振興執行成果,依附標所載,本件系爭振興項目名為「發行數位國旅券振興國民旅遊」,其補助對象: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同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惟值得注意者係備註欄載明「本項包含對『個人』措施」,即交通部亦對外肯認國旅券之振興措施其目的及受益對象均係包含以「個人」為考量,並非一概而論為公共利益而已,否則上開附檔其備註攔位則可能標示「不含對個人措施」。交通部觀光局執行振興措施時,所發放之「國旅券」,其行政之目蘊含保護個別人民之利益,使人民受有的「國旅券」振興券之利益,個人享有之利益並非規範目的之外溢而附帶之受益效果,而是自始即受行政機關所考量之行政目的,於受疫情衝擊下之社會,補助個人增進其消費意願、降低個人旅遊成本抑或促使個人旅遊機會,並不違背立法者制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立法目的。蓋受補助領有「國旅券」之國民非受交通部觀光局振興政策所生之反射利益,且此利益自始即在行政目的考量範圍内,範圍内的主體即享有主觀公權利。

④末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宣稱:國旅券之行政目的均係為達成協

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非保護一般個人之利益,故一般個人申請國旅券,僅屬「反射利益」,人民尚無請求被告逕行給付國旅券之主觀公權利。對此,觀光局局長為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一造之代表人,其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

⑶法規範使行政機關負有作成特定行為之義務:

法規範賦予公機關公權力行使之法源,使公機關對特定之行為具有作成決定之權限,而此種公權力之賦予,基本上不是利益之賦予,而是義務之課予,此種公權力之賦予,旨在使行政機關有具體實現人民利益任務之可能,此種「特定義務」相對地即形成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本件交通部觀光局依據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辦理補助人民國旅券之業務,乃執行依法規之行政任務,該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具體實現國旅補助之振興義務,即可能形成人民對行政機關行使國旅券之請求權。

⑷小結:

固有意義之下的振興概念,因政府干預者係整體市場之秩序,不涉及特定人之行政義務,故非屬保護規範範疇,即便是相關產業亦不具請求權,惟現今之國旅券,其係政府高權直接授予特定人利益,則屬保障個人利益之概念,屬保護規範範疇。

⒉主觀公權利:

透過上開說明,顯示國旅券之規範目的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意旨,執行該振興措施亦為行政機關之職責。以下再適用對象、規範文義之整體結構、利益屬性及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以此辨明法律所規定之國家義務所生之利益為人民得主張之主觀公權利,非以法律條文未明載人民之請求權,速斷人民無請求權存在。

⑴適用對象即國旅券補助之主體:

①按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列舉各款紓困振興措施,第1、3

、5、9、10、11、12款及第14款補貼、補助之主體皆為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等觀光相關產業;第4款補助之主體為地方政府;第6款為敘明交通部自身海外行政任務,無涉國内補助、補貼相應之主體;第7、13款為獎助地方政府與觀光相關產業;第8款為補助民用航空運輸業與旅行業。除上述第6款為交通部自身海外行政任務外,唯獨與本件相關之第2款規範主體付之闕如,其振興項目為「補助國内圑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究係補助何者於國内團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若以「觀光相關產業之業者」涵攝入第6條第1項第2款内,意即補助「觀光相關產業之業者」國内圑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此為同行產業互助?政府補助觀光業者前往同行經營之區域相互遊覽?語意不通,實務上也未見交通部觀光局推行此類措施。不論是「團體旅遊」、「自由行」與「入園」等等行為主體皆限定為一般自然人始為可能,觀光相關產業之法人、機構及商號事實上既無法「組團旅遊」,也無法「入園」,更遑論「自由行」觀光。法律解釋應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一般自然人雖未被明載羅列於第6條第1項之主體,根據解釋應肯認其補助對象為一般自然人,而非「觀光相關產業之業者」。

②再者,倘若基於被告之解釋,假設第2款補助主體為「觀光相

關產業之業者」,再觀察該辦法第6條第1項之整體結構,其規範事項將與本項他款高度重疊,尤其與第1、3款極為相似,則無區別實益。交通部訂定本辦法時刻意獨立第2款,必有顯現其與他款之不同意義之處,唯有通過解釋其補助主體為一般自然人,才能合於體系,且與他款明顯區別,亦能契合「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之發放對象係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之規定,成為具一貫性之規範體系。易言之,本款之補助主體應為一般自然人,而非觀光相關產業之業者,故第6條第1項第2款以補助一般民眾為主體,方符合條文各款項間任務分配之體系架構。

③相對而言,根據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單純以「觀光相關

產業之業者」為補助主體之行政規則有:交通部觀光局辦理主要接待非本國籍旅客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營運成本補貼要點、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要點、交通部觀光局辦理民宿營運補貼實施要點及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必要營運負擔補貼作業執行要點。與之相關者,尚有交通部觀光局補貼旅行業薪資費用實施要點、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員工薪資補貼要點等等,比較之下便能明瞭其與同條項第2款之差異,受益之主體顯有不同。

④如上所述,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國旅券發放對象

為「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則非觀光相關產業之業者,即明載受補助之主體為人民。本點規定已明示其授予個人利益之目的,自可據以認定人民之公權利。本點之規定亦能契合張局長110年12月23日於立法院之答詢,稱國旅券主要目的是要讓抽中的人消費,然依被告之解釋形同漠視自身訂定之行政規則,罔顧已明文之適用對象。

⑵國旅券其利益性質為受益人享所有權之責任財產,非屬事實上利害關係:

①除上開制度目的與補助之主體之規範,再一併觀察國旅券相

關法令關聯之規範結構與制度性之周邊條件。按作業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本券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之客體以債務人執行時所有之財產為限,始得為執行之對象。法律禁止不許執行之對象者,則不屬於貴任財產之範圍。本款之意旨常見規範於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年金、撫卹、特別補償等法律中,係強烈保障人民因公法關係所受之利益之特別規定,明定禁止財產執行者。該規定之用意係為避免作為給付之利益若成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可能使原本給付行政之目的無法順利實現。

②蓋「國旅券」其財產權利不僅已非事實上利益,更是獲得明

文特別保障之完全物權,而其特別排除其清償債務之功能,即為使補助中籤人消費之行政目的順利達成,保護其受補助之利益能完全實現,不因清償債務所阻礙。於此,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7點第4款之反面解釋可得國旅券係受與特定個人具所有權之財產利益,其並非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有疑義者,係行政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便創設強制執行時責任財產之例外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之疑慮。為消弭此疑義,查國旅券實施作業辦法之法源為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該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亦有相同文義,該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足見國旅券實施作業辦法第7點第4款僅重申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性質而已,國旅券得成為強制執行時責任財產範圍之例外,仍須以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規定為據,方為合法。

③交通部觀光局在訂定該率卷實施作業辦法時便深知國旅券之

利益性質並非反射利益,受領國旅券補助之人享其所有權,且倘若國旅券成為受益人清償債務之標的時,則國旅券之受益人可能因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或以自身意思行使抵銷或提出擔保,俾使國旅券之「讓抽中的人消費」之行政目的不達,正因如此,才需特別重申作業要點第7點第4款,例外排除「國旅券」成為責任財產之範圍,由此可確認國旅券之相關規範為保護規範,授予受益人享主觀公權利。倘國旅券之利益為反射利益,其自始不可能係受益人成為債務人時之責任財產,則該款重申國旅券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豈非畫蛇添足。據此,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與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7點第4款之規定已明顯揭示國旅券係受益人享有所有權之財產,而交通部觀光局授與具所有權之國旅券,此為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已非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因而,「國旅券」係保護個別人民權利之享有主觀公權利之行政措施,並非反射利益。

⑶國旅券之申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發放對象登記領取本券時

,須確保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貴任。國旅券之申請,申請人於登記時,應遵守誠信原則,始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信賴保護之適用客體,既然明文適用信賴保護之規範,行政機關發放國旅券之行為即非事實行為,而係採作成行政處分做為發放基礎。惟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所指相關法律責任為何?據此,須連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及第2款有相同之文義,此類規定乃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化,亦可推知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立法意旨,為明定「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能由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推導出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所言「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為所指。

②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係位於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三節,該節

係規範「行政處分之效力」,内容舉凡行政處分之生效、無效、得撤銷、廢止等等,「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一者,與之直接連結之條文為同法第117條第2款,即受益人以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撤銷,但受益人如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不得撤銷。

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前段,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内

容係提供一次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綜上,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之意旨,雖無準用之規定,亦能以行政法領域整體架構推知,係指行政程序法第

117、119、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負返還責任。據此,亦可確認國旅券發放決定係以行政處分作成,否則無須規定惡意受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倘若國旅券之利益為反射利益,受益人之善意或惡意應均非行政機關所問,亦無關行政機關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既然「得撤銷」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表示該利益即不可能為反射利益,作業要點明定國旅券作成之效力亦同受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規範所拘束,即能推知國旅券之發放決定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未獲國旅券之申請人豈無主觀公權利?業已依法令作成受益行政處分之國旅券,被告仍認該法令非屬保護規範,豈非詭辯。

④茲有附言者,據報載被告一方面積極註銷受轉賣之「國旅券

」,於此同時又稱「國旅券」為反射利益,將難容於現行法律之認知框架。行政機關理應無法干預受反射利益之人處分其所受反射利益。倘若「國旅券」之利益僅為交通部觀光局於訴願答辯書所陳訴之「反射利益」,試問行政機關為何能干預受反射利益之人處分其所受反射利益?被告一方面時而認定國旅券僅屬反射利益,另一方面又積極干預人民如何處分該反射利益,根本法理不通。

⑷觀光相關產業之於國旅券之定性:

由上可知,「觀光相關產業」反為人民獲取國旅券時,所受反射利益之產業,「觀光相關產業」係被動靜待個別人民持國旅券於其所經營之領域消費,始得受惠國旅券之利益。依此解釋亦能相合交通部陳次長於110年9月29日立法院之答詢,「觀光相關產業」須待受領國旅券之人使用消費後,才有相當經費之挹注。「觀光相關產業」並無任何請求權向交通部觀光局逕行請求「國旅券本身」之權利,「觀光相關產業」僅能向交通部觀光局請求核准「收受國旅券之資格」,此觀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6點自明。個別人民與「觀光相關產業」所請求之權利並不相同,兩者涇渭分明。

⑸綜上所述,可肯定本國籍人民皆具有請求國旅券之主觀公權

利。惟主觀公權利射程範園之人數並不當然等於最終受益人數,兩者應與明辨。國旅券等振興票券為預算資源有限下之限定性分配,非人人有獎或普發式之利益。恰是因為資源之有限,行政機關於限定性分配時,須恪守成憲,而非恣意妄為。給付行政原則上享主觀公權利之人數,應大於(至多等於)最終實質授益之人數,撇除事實上障礙原因,其如何限縮、過濾、篩選、分配及審核,正是行政機關義務之所在。「未中籤」之決定對同為已登記申請國旅券之民眾產生排斥受領給付之效果,亦即明示申請人將因而失去受領國旅券之機會,等同未獲准授予國旅券,乃對於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的消極損害,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⒊原告於主觀公權利之主體範圍内屬於系爭法規的保護對象:

⑴公法上請求權從不以事後行政機關加諸某一條件成就與否,

作為主觀公權利有無之割裂判斷依據。抽籤行為僅係被告怠於實質行使裁量之替代方法,不為公法上請求權之判斷基礎。再者,被告所稱之「簡訊通知」僅屬事實行為之通知行為,係通知受核准獲取國旅券之人已可領取及使用之事實通知,該「通知簡訊」本身不具任何法律效果,即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身。於寄送「通知簡訊」之前,被告已以抽籤決定核准或駁回各該國旅券之申請人,自不能以有無收領「簡訊通知」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之判斷。

⑵「簡訊通知」此等技術、設備並非被告本身所具備,該簡訊

之發送應係被告以政府採購之方式委託民間單位所為之勞務服務,此舉更能佐證「通知簡訊」本身並非具有公權力法效之行為,僅為單純由民間單位協助被告行政之事實行為。依被告之文義反面解釋,即中籤者享有請求發放之權利。據此,亦能推知未中籤者於國旅券事件享主觀公權利,二者同一權源。倘經被告決定為受領國旅券之主體,但行政機關遲未發放,即屬一般給付訴訟之救濟範疇;倘經被告判定非受領國旅券之主體,即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救濟範疇。二者雖屬不同權利救濟之手段,但均可顯現符合國旅券資格者皆為振興措施之適用對象,亦即均享主觀公權利。前者已為被告肯定,後者亦應如此,不應因抽籤行為結果而有所割裂判斷。若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享有主觀公權利,將難以解釋上述相關規範之定性,更無法自圓其說整體規範架構之體系。

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之定性:

⑴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雖名為「要點」,符合行政規則之形式

外觀,惟實務上法令名稱之混用不乏其例,故不得以名稱作為其定性之唯一判斷標準。仍應以實質標準探究其性質、位階,亦即透過各該規定之相對人及欲達成之法律效力作為判斷標準。

⑵「抽籤」方法,訂定於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本

券領取及使用方式」中,提及「發放對象至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登記加與國旅券『抽籤』」係相關法令中唯一闡述「抽籤」意思之規定,且其並未明確表示以抽籤決定准駁之意思,只略將「抽籤」一詞隱沒於「領取及使用方式」中。須注意者,「抽籤」並非單純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其以簡短二字已形塑出對外限制人民利益之具體效果,干預人民受益之可能,因此不應認為此「抽籤」行為只是單純行政機關内部細節、技術性事項而已,該行為所生之效果已對申請人之權利產生全有全無之重大影響。不論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或是紓困振興辦法,皆無以「抽籤」限制、排除及剝奪人民受領振興措施利益等規定。

⑶公行政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適用於外部關係之普

遍抽象規定,本質上已非行政規則。就其實質,其中以行政内部事項規範標的者,為行政規則;其中以外部事項為規範標的者,則並非固有意義之行政規則。以行政外部之人民為相對人,規定與其有關之權利義務者,為法規命令;以行政内部之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為相對人,規定其組織及行為者,則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就各該定義定有明文。

⑷交通部觀光局擅自訂定「作業要點」,其規範之對象為本國

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作業要點第3點)與觀光產業相關業者(作業要點第5點),規範之相對人均為行政機關外部之人民,並非下級機關或行政人員。其所規制之效力係為給付民眾國旅券抑或使觀光產業相關業者取得收受國旅券之資格以及申請支付。再者,作業要點第9、10及11點均為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如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便必屬規制對外關係之規範,内部關係毋庸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又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本要點相關行政作業,本局必要時得委由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足以顯現本法令係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否則對内事項不生管轄權限移轉之可能。

⑸系爭法令非關行政機關之内部處理事務之規程(諸如:内部

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亦非審核國旅券之裁量基準,本件之裁量基準付之闕如。更非解釋性行政規則,系爭法令無關抽象之法律解釋,更無涉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系爭規定依其形式觀察,明載授權依據又以發布為之(民國110年10月13日,觀業字第11030033491號),且其規範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乃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其定性應非行政規則。

⑹法規命令係對於不特定人民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

,使人民周知及遵行,為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特別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以於網站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公示性與程序均與網站有別,其生效之效力自不能比附援引。網站之訊息得由行政機關任意之增刪改,有違法明確性及安定性之要求,而其修正之内容、發布之日期也未必明示於網頁紀錄,不無朝令夕改可能,將使身為規制對象之人民無所適從。

⑺無論交通部觀光局於何網站已敘明國旅券相關規則,縱使網

站上各色舌燦蓮花,卻猶如海市蜃樓,不具實際對外規制之效力。涉及對外事項之法規,仍應踐行合法發布為生效要件,始為合法。被告於10月12日作成第一次核給(或否准)國旅券之決定,惟系爭作業要點方於10月13日公布,亦即交通部觀光局於10月12日作成第一次核給(或否准)國旅券之決定時,尚未有生效之法規。

⒉違反禁止再授權原則:

⑴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

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内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釋字第524號解釋反對之法規命令再授權,乃是被授權機關沒有法律的依據下,自行決定授權其下級機關,使用行政規則之方式,來細部規範法律所授權之事項。「轉委任」應符合兩個原則:一,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二,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法規命令規範的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來制定,亦即「上位階法規轉為下位階法規必須由法律規定」之原則(參照釋字第672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不同意見書)。

⑵本件之法源依據為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

訂定紓困振興辦法,該辦法為本件相關法規中唯一生效之法規命令。惟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並未授權「轉委任」之依據,本件主管機關交通部卻又於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2項擅自訂定關於轉委任之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實施方案及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另定之。」交通部觀光局再依此受任訂定國旅券相關之法令,有違釋字第524號解釋違反禁止再授權原則。

⑶交通部自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即可自行訂定國

旅券相關法規命令,卻於法無據的情況下又再授權下去,任由所屬下級機關發布具行政規則形式外觀之「作業要點」為之替代,而其中又訂有對外規制作用之規範,頗有捨法規命令不用之嫌,於法律保留原則尤屬有違。

⒊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

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復於釋字第614號解釋解釋文再次表明相同看法:「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基本上肯認給付行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在重要性理論之架構下,指出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為條件。換而言之,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者,非依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對於人民權利事項,不得任意限制及剝奪之。有關重大之給付行政措施,行政機關不得自己訂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法令,而逕之視為執行的依據,並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正當的理由。

⑵查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提供之各項給付措施,難謂非屬重大

政策性之紓困振興措施,否則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不會積極完成規劃相關措施與立法。其雖因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生,然意旨是基於保障全國國民之全體利益而制定,故乃又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紓困振興辦法(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參照)。故本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已為難以否認之事實。自上述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能得出施行重大給付行政措施時,應恪守法律與法規命令之依據。

⑶依上開說明,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規範給付行政之部分其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直接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因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依據。據此,交通部為辦理國旅券,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紓困振興辦法,合於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惟為有疑義者係法律位階定性未明之「作業要點」,交通部觀光局於具有行政規則形式外觀的作業要點中增加現有法規未有之限制方法,抽籤乃直接具體產生排除申請人授益之效果,以抽籤之方式恣意排除人民受有給付之利益,不以法規位階訂定國旅券相關規範及抽籤方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⒋資源有限之情況下,若對一部分人多加給付,對另一部分人

則產生排擠而無法取得給付時,此種情形更應提高法律保留之層級,不應僅以行政機關即可自行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為據,乃為防止行政機關假給付行政之名,行濫權之實。如今採用抽籤方式施行「國旅券」之給付行政措施,不僅已帶有干預人民權利之效果,也使同為申請之人民彼此帶有競爭者的色彩,一部人民受益,另一部人民即受排除。原本處於相同地位之申請人,因行政機關將資源使用不一致之分配或運用方法,造成原本都屬於相同地位之申請人因而產生不同之利益結果,故政府於執行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時,其分配及運用方法更應有明確法規依據,以免分配性政策之手段與目的背道而馳。本件不論是法律或是授權命令皆未加限制受領資格或是明定抽籤之方法,被告卻自作主張增加競爭性給付之行政規則,無關申請人資格審査,亦無關行政目的之限制,藉此大量否准人民之申請,陷人民於不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㈤違反平等原則: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

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神。

⒉次按釋字第542號:「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

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〇—號解釋參照)。」⒊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為差別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亦即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2號、第719號解釋,其内容檢視個案是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間之評價,而非任意說詞皆能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理由如下:

⑴以抽籤分配「國旅券」形成之差別待遇,無關振興目的,凡

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均可申請,然而申請的結果卻大大不同。行政機關固然可以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或不同處置,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何以抽籤決定何人能領取「國旅券」?申請者人人等者,卻不等之。

⑵本件之分類為「中籤」、「未中籤」之兩分類別;差別待遇

為受領國旅券之「全有」或「全無」;法規範目的為獎勵(補助)個人國旅券,增進其消費意願、降低個人旅遊成本抑或促使個人旅遊機會。據此,中籤、未中籤之分類與振興目的之間毫不存在任何實質關聯,未有理由能支持以抽籤之分類方法係契合行政目的之手段,實難憑據抽籤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分類。依現有資料,被告未有合目的性之說明,亦無法參透其道理。原告推測被告採行抽籤之方法僅為便宜行事之舉,其所考慮者,只是欲造就輝煌奪目之振興措施,及該給付措施是否能引人矚目,並以自身之便利為原則,而未顧及依法行政之原則,更非出自專業之判斷。被告僅在意如何以迅速之方法將240萬份之國旅券分配殆盡,其分配方法是否契合其行政目的或是否參酌受給付對象之差異均非所問,故恣意分配「國旅券」亦不違反其本意。

⑶「中籤」、「未中藏」非每位申請人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

復查憲法第7條謂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稱分類標準者不論是性別、信仰、血緣、地位、政治立場渠等類別皆為人民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亦即檢視平等原則所設定之分類標準不應是行政機關所添加,尤其是無端且於申請事後所添附者。本件之癥結在於,核准給付國旅券之人民與驳回申請之人民兩方根本不具本質上的差異,反而以被告額外添加之機率,強行產生相同申請資格之人民有0元與1000元價額之差別待遇。

「中籤」、「未中籤」非每位申請人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此乃被告於受領申請人申請後所添加之名譽或汙名,抽籤之結果,非個別申請人申請前基於身分之原有差異,更無關申請人行為、情狀及意思表示,再以此要素作為分類依據,「未中籤」之人無端被賦予不利益之印記,再依此不利益驳回人民之申請,實質限制人民受益之機會,成為對人民雙重之不利益。

⒋「抽籤之公平」非等同於「准駁之公平」:

⑴「抽籤之公平」為形式合法性之層次,以抽籤決定事務固然

可以排除決策者之個人偏見,使相對人可避免決策者因個人的偏好或感覺、個人財產上或情感上之利益等因素造成執行職務時偏頗之判斷。蓋不涉及個人偏見之方法,亦可能無關乎行政目的。抽籤雖能滿足行政行為公正、公開之形式合法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條首句),惟此方式仍不足以符合實質合法性之要求。「准駁之公平」為實質合法性之層次,乃要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一切行政行為皆不得違反法律,須符合現有之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已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⑵承上所述,可推斷「抽籤之執行是否公平、公開、公正」與

「以抽籤之方式作成准駁處分是否合乎平等原則」與係屬二事。抽籤程序本身之公平、公正無法等同於以抽籤作成處分之合法,仍應斟酌該手段是否與行政目的本身有關。以抽籤之手段作為准駁之依據與振興措施係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於社會影響之「行政目的」,兩者間毫無實質關聯,完全不合乎原先之行政目的。依法行政,乃提供執行者個人意志外之行為準則。

㈥裁量瑕疵:

⒈裁量濫用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一方面受法律授權之拘束,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另一方面其内部之動機亦受有限制,不得以與事件無關之動機,及立法目的無涉之要素為行政裁量之基礎,若逾越此範疇,則為裁量權之濫用,即有違法性之問題。被告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且無涉行政目的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作成准駁民眾申請「國旅券」時,不以法律授權之振興目的為判斷,反而逕以抽籤之機率為決定民眾申請國旅券之標準,此舉混雜與振興措施目的無關之考慮,將人民公法上權利交付電腦抽籤,不僅無關獎勵一般人民於觀光產業消費,亦無涉觀光相關產等措施,更違背振興立法目的。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行政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尚難謂無裁量濫用。

⒉裁量怠惰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遑法論」,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行政機關依法有對行政處分進行裁量之權限,不論是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但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以消極方式不行使裁量權,未針對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係為裁量怠惰。被告推行240萬份國旅券,累計共有13,534,165人於期間内完成申請。詎料,作成此等授益處分之方式,非由被告依具體個案申請情形行使裁量權,而是在眾目暌暌下交由電腦程式隨機抽籤,於不到一小時之内完成抽籤。迴避對13,534,165名民眾對「國旅券」申請之具體審查,此舉便宜行事,被告怠於作為,罔顧其他一千一百多萬民眾之權利,是為裁量怠惰。

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予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之内,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參照最局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弟309號判決意旨)。故依通常情形,行政機關面對大量發生之案件確實可能無法鉅細靡遺之針對個案裁量,為此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訂定「裁量基準」,預先模擬不同個案情節,事先設定一般、抽象之準則,以供遵循,使行政機關得就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做出相同或類似之決定。交通部觀光局未有相關裁量基準判斷個案情形,恣意逕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給付對象,毫無行使裁量權。

⒊假設被告對合法申請之對象積極行使裁量權,以合義務性裁

量決定是否核予國旅券補助,訂定條件篩選,俾限縮最終受益人數,則毋庸擔憂全體國民皆獲益下沉重的財政負擔。

㈦交通部觀光局無國旅券事務之管轄權限,作成之處分,應予撤銷:

⒈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

關亦不得擅自變更自己的權限,除非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雖有權限之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產生權限移轉效果,但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與程序。換言之,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而符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109年判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⒉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為之共14款紓困、補貼、振興項目。次按同辦法第15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公營事業或圑體執行」,亦即有法規之容許,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以委任產生權限移轉之生效要件及程序,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⒊本件雖法規容許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惟交

通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即未踐行公告委任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事務之程序,管轄權限之移轉不生效力。本件相關公告僅能查詢到交通部觀光局「擅自」發布「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交通部移轉管轄權之公告未見諸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交通部自具國旅券事務管轄權限者,而交通部觀光局則無管轄權限,交通部觀光局其所作成之所有有關國旅券之處分均為違法而應予撤銷(諸如:核給國旅券、不予核給國旅券、適用國旅券業者之審核、註銷國旅券等等)。交通部光觀局若未受交通部委任,自無依「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辦理補助國旅券事務管轄權限,本件之不予核給國旅券亦因交通部觀光局未有管轄權限,乃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⒋茲有附言者,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

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基於法治國家安定之要求,管轄權之規定,無論涉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為干涉或給付之權限,皆應以外部法之法規範規定之。因此,應不包括屬内部法規性質之行政規則。惟作業要點第12點訂定,交通部觀光局必要時得委由民間機構或圑體辦理本要點相關行政作業,該要點以行政規則訂定權限移轉之規定,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條之嫌。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利益:避免行政機關將來重複作出相同之違法行政處分⑴行政處分之内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但如因該

處分違法而有重複受同樣不利益處分之危險者;亦即在不久將來,可以期待將作成相同種類之行政處分。為避免行政機關將來重複作出相同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在公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藉以防止未來又遭受相同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之危險。

⑶疫情趨勢反覆無常,我國政府已連續兩年推出逕以抽籤決定

授益處分之准駁之振興措施。如今,我國面對史無前例之確診人數高峰,難保行政機關未來再推出相同或相似之以抽籤機率作為准駁依據之振興措施,為避免交通部或交通部觀光局未來仍逕以抽籤作成授益處分,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盼以確認判決,對於往後行政機關之行為產生拘束力。

⑷本件國旅券之使用期限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作業實施要點

第4點第2項定有明文。屆時系爭振興措施將執行完畢,而國旅券之消費使用功能將有無回復原狀可能。故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藉以防止將來又遭受相同方式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

⒉違法事由:

本件違法事由如先位之訴理由所載。交通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踐行公告委任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事務之程序,管轄權限之移轉不生效力,被告無國旅券事務之管轄權限。抽籤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禁止再授權原則、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抽籤之決定,違反平等原則:以抽籤分配「國旅券」形成之差別待遇,無關振興目的。抽籤之方式構成裁量瑕疵:被告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行政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構成裁量濫用;被告未依具體個案申請情形行使裁量權,是為裁量怠惰。不患寡而患不均,倘若當今允許被告以便宜行事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凌駕於平等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之種種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的話,恐釀行政濫權之濫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對原告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申請國旅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准否發給國旅券之處分均為違法。

參、被告則答辯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雖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僅係參與抽籤

登記,並非向被告申請作成某項内容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是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揭橥:「按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其規範目的在於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是如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雖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某項内容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卻訴請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他項内容之行政處分,自均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僅係依國旅券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至行政院振興五

倍券共通平台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並非向被告申請作成某項内容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然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命被告應作成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告依國旅券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並未有請求被告發放

國旅券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觀諸紓困條例、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均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即原告)之意旨,是原告並無向被告訴請發給國旅券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

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如人民無此依法申請之公法上權利,自無由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次按,「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均同此旨),可供遵循。

⒊經查,國旅券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

發給國旅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法申請」之要件不符:

⑴查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主張依國旅券實施要

點第7條第1項第1款(按:應係「第7點第1款」)規定提出申請,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云云。惟查,國旅券實施要點第3點固規定:「發放對象: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然觀諸上開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發放對象至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可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而被告是否發給國旅券,仍應視原告是否中籤,此參諸國旅券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中籤民眾至本局抵用平臺取得本券二維碼,前往適用業者抵用消費」即明。

⑵承上可知,原告不得依上開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國旅券,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有向被告請求發給國旅券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不符,原告刻意混淆登記抽籤與申請發給國旅券乃屬二事,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⒋再者,觀諸紓困條例、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即原告)之意旨,是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理由如下:

⑴觀諸紓困條例第1條、第9條3規定可知,紓困條例係為有效防

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内經濟、社會之衝擊,而該條例第9條規定則係政府對於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之明文依據,並授權目的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辦理上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等事項,是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紓困條例並未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發給國旅券之公法上權利。

⑵細繹交通部紓困振興辨法第6條、國旅券實施要點之目的,均

係為達成紓困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產業復甦、振興觀光產業等公共利益,是被告發放國旅券,僅係達成產業復甦、振興觀光產業之手段,並非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發放國旅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更未使被告負有發給國旅券與原告之作為義務。

⑶至原告雖聲稱: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補助國内團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之文義解釋,補助對象為一般自然人,而非觀光相關產業…云云;然觀諸上開規定已明揭:「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等語,業已明確指出補助對象為觀光相關產業,至該條項所列各款僅係「紓困、補貼、振興項目」,是原告僅執上開規定所列各款之部分文字遽認補助主體為一般民眾…云云,顯係誤解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規定之文字,更忽略該辦法實係配合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意旨,其紓困、振興對象實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⑷準此,稽諸紓困條例、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及國旅券實施要

點,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即原告)之意旨,是原告並無向被告訴請發給國旅券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發給國旅券予原告,原告亦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意旨,原告既未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國旅券實施要點之内容係執行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交通部

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再授權原則:

⒈按「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遠,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分別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第61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指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或為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供遵循。

⒉次按,紓困條例第9條第1、3項分別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辨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又「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二、補助國内圑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五、辦理溫泉相關行銷活動及補助溫泉區觀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1項之產業、事業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定相關辦法並報行政院核定,是交通部爰依上開規定制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而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明定「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並於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分別規定「補助國内圑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及「辦理溫泉相關行銷活動」等紓困、補貼及振興之項目,不僅有法律(即紓困條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⒋至國旅券實施要點之制定,實係交通部業已將交通部紓困振

興辦法第6條所定事項公告委任被告辦理,被告為辦理上開受委任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制定國旅券實施要點作為辦理上開事項之依憑,此參諸國旅券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5之適用業者均為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產業及事業即明;再觀諸紓困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且交通部為執行紓困條例第9條規定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乃制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並於109年3月1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29997號函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所定事項,是國旅券實施要點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禁止再授權原則之意旨,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末原告雖稱:國旅券實施要點增加現有法規未有之限制方法

,抽籤乃直接具體產生排除原告授益之效果…云云。然紓困條例第9條、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等規定本係為紓困、振興觀光相關產業,則原告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國旅券而予以紓困、振興,縱令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國旅券,亦無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可言,更遑論紓困條例第9條並未規定不得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國旅券,則國旅券實施要點自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不得轉授權原則,至為明確。

㈣被告發給國旅券之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係為紓

困、振興觀光相關產業,並非保障國民最低生活水平之補助,則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國旅券,自未違反平等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揭橥:「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經查,被告依國旅券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賦予「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參加抽籤之資格,就該等參加抽籤資格者而言,並未有任何差別待遇,故無違反「平等原則」;至被告是否發給國旅券予登錄者,既係取決於抽籤之結果(即「中籤」與否),此即足以作為差別待遇(是否發給國旅券)之正當理由,自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況且,此一核發國旅券之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發給國旅券係為紓困、振興觀光相關產業,並非係為保障國民最低生活水平之補助,則被告自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衡量預算之金額,而就發給人數、發給對象、給付内容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並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國旅券,自未違反平等原則。

㈤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規定紓困、補貼、振興項目之對象

,並不包含原告在内,遑論本件原告既未中籤,依國旅券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自不應發給國旅券予原告,是被告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怠惰之情,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供遵循。

⒉經查,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至具體事項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相關辦法辦理,是交通部爰制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並委任被告辦理上開辦法第6條相關事項,則被告自應依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所規定範圍内依法行使裁量權;然而,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規定紓困、補貼、振興項目之對象,僅限於「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並未包含原告在内,遑論本件原告既未中籤,依國旅券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自不應發給國旅券,亦未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事,則被告未發給國旅券予原告,自未有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怠惰之情,至為明確。

㈥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已透過發布新聞稿說明國旅券抽籤及發

給等相關細節,嗣訂定國旅券實施要點,僅係將上開說明内容明文化,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按「行政法上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不得就新法修正公布前已發生終結之案件,適用新法之規定」、「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35號、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受委任辦理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相關事項已

如前述,是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即透過發布新聞稿方式說明,一般民眾得於同年月22日於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平台登記國旅券抽籤,並記載使用對象為「於振興券共通平台登記抽籤並且中籤之民眾」,嗣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訂定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僅係將上開新聞稿之說明内容予以明文化,是國旅券實施要點以抽籤方式決定中籤者得領取國旅券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亦無任何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更遑論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然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並未包含原告在内,縱令被告未發布上開新聞稿說明或制定國旅券實施要點,原告亦不得依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請求紓困或發給國旅券,是本件並未涉及法律變更前之適用問題,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㈦交通部業已公告其委任被告辦理交通部纾困振興辦法所定之相關業務,是被告具有辦理國旅券業務之權限:

按「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紓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揭橥:「就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所稱『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係明定公告之内容應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之謂。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攔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可資參照。經查:紓困條例第17條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不得將該條例第4條、第11至14條所定内容委任其他相關機關辦理,是交通部為執行紓困條例第9條規定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制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並已於109年3月1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29997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所定事項,且上開函文均可於網路上查詢,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交通部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進行公告,則原告聲稱:被告無國旅券事務之管轄權限,作成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以備位聲明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然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亦應裁定駁回。

⒈原告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並非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是

被告並未向原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以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確認標的,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亦應裁定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理由如下:

⑴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須以違法而有效之行政

處分為對象,如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申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且因行政機關未為准駁之決定,自無行政處分可言,亦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次按「人民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1號1、10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國旅券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原告僅得登記參

與國旅券抽籤,並無請求被告發給國旅券之公法上請求權,至被告是否發給國旅券,則視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2日等4日之抽籤結果,並以簡訊通知中籤結果,收到簡訊之中籤者始得依國旅券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至抵用平台領取電子國旅券。

⑶準此,原告雖至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

然因原告並未中籤,是被告當時並未以簡訊通知原告中籤,而未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國旅券之處分均為違法…云云,實係對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撥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⒉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國旅券實施要點等規定,均係為紓困

、振興觀光相關產業,並未賦予原告任何主觀公權利,原告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國旅券,而不具法律上利益,且國旅券之發放早已完成,而交通部未來是否再委任被告辦理國旅券或類似補助,僅係原告個人臆測,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如下:

⑴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

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詞,乃人民對於法院之確認參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是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則皆不得提起」,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紓困條例、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國旅券實施要點等

規定,均係為紓困、振興觀光相關產業,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國旅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是否中籤並取得國旅券僅係反射利益,縱令原告未中籤,亦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備位確認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自應駁回其訴。

⑶至原告雖聲稱:我國政府已連續兩年推出逕以抽籤決定受益

處分之准駁之振興措施,難保行政機關再推出相同或相似之抽籤機率作為准駁依據,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云云,然交通部未來是否再委任被告辦理國旅券或類似補助,僅屬將來可能發生,且為原告個人臆測,並非現實已存在之不確定法律狀況,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備位確認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之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所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⒉按紓困條例第1條「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

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内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紓困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於第一項定明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對象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協助,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範圍甚廣,營業型態包含法人、團體及自然人,爰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產業、事業等之特性、營業型態及需求等評估提供適切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例如協助產業等辦理員工薪資貸款、相關稅費補貼及公部門減免依法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等,併予說明。…三、有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範圍之認定及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項目等之具體內容,於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⒊交通部觀光局受交通部之委任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

授權,訂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1項2款「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二、補助國內圑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交通部觀光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政策,辧理國旅券(以下簡稱本券),增進觀光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發放對象: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第7點「本券領取及使用方式如下:(一)發放對象至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二)中籤民幕至本局抵用平臺取得本券二維碼,前往適用業者抵用消費。…」(見本院卷第99-113頁)。

⒋另被告交通部觀光局110年9月17日新聞稿略以「…交通部為幫

助觀光旅遊業振興及發展,在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外,加碼推出面額1,000元的國旅券,…透過國旅券整合食、宿、遊、購、行及相關部會振興措施,引導並帶動民眾旅遊消費,…希望產生消費擴散效果,加速復甦國内觀光旅遊市場,…民眾在9月22日振興五倍券平台(5000.gov.tw)正式上線開放數位綁定時,一同於該平台登記國旅券抽籤,即有機會抽中國旅券。…中籤的幸運民眾名單會於抽籤當日下午公告於振興五倍券平台網站及發送簡訊通知,收到簡訊通知3日後即可於「國旅券」抵用平台(https://1000.taiwan.net.tw)領取1,000元之QRcode。…」(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⒌依紓困條例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予以紓困的對象是指受疫情

影響的產業及相關人員,並不是對於全體國民予以紓困。依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紓困、補貼、振興之項目為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該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訂相關補貼、補助、獎助之內容之方式,觀其獎勵措施是以上開行業別為振興對象,並非全體國民。又該辦法第6條第1項所稱紓困、補貼及振興方式亦係以上開行業別為主,並非規定全體國民都有參與此項紓困、補貼及振興之權利或義務。從而,無從自紓困條例、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得出全體國民都有獲得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之權利或利益。從而,被告在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載明發放之對象、適用之業者,亦即一方面規定可參與國旅券之適用業者,另一方面規定從自願登錄之民眾資料庫中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可以獲得系爭旅遊券,核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內容係執行法律即紓困條例、法規命令即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非憲法所不許,經核符合紓困條例、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之意旨,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違法之情。

⒍至原告又稱本件雖法規容許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

機關,惟交通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踐行公告委任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事務之程序,管轄權限之移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所稱「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係明定公告之內容應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之謂。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欄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依紓困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4條、第11條至第14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該條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不得將該條例第4條、第11至14條所定内容委任其他相關機關辦理,是交通部為執行紓困條例第9條規定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制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並已於109年3月1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29997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所定事項,有交通部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之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此函文可於網路上查詢(網址:https://motcl

aw.motc.gov.tw/webMotcLaw2018/SLaw/Content?soid=9374),則可認交通部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進行公告,則原告主張交通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踐行公告委任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事務之程序,管轄權限之移轉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採認。⒎末查,國旅券之發放目的不是使一般國民獲得經濟上利益,

而是透過發放國旅券予消費者,刺激消費者之消費誘因,進而實現振興及復甦上開相關產業。而在決定國旅券之發放方式時,倘被告需透過層層審核或訂定各種審查基準才予以發放,又或單一民眾所取得之金額過低,均將使人民因行政程序繁瑣、使用不便,而降低人民參與此活動之誘因,致被告實現振興及復甦旅遊產業之行政目的難以完成,故以抽籤方式決定國旅券之發放對象,核屬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原告雖指摘國旅券最終有68萬人即便抽中也未使用,可見以抽籤方式為之,多係給予不願、不能或不需消費之人,造成行政效能低落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倘如國內旅遊振興補助般,一般自由行旅客符合相關條件即可申請,除會造成有限資源先搶先贏外,亦可能使補助之資源集中於特定或部分業者,亦難謂公允,是本院認為於自願登錄之民眾資料庫中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可以獲得系爭旅遊券,一方面考量民眾使用該補助之意願,一方面較為公允並節省行政效能,尚非憲法所不許。至中籤者於表達使用意願登記抽籤並中籤後,放棄不為使用之理由眾多,實非行政機關事前所得以預測或事後得予置喙,故自不得以國旅券最終使用情形倒果為因的認為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國旅券,有違平等原則,附此說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

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告依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1項2款規定於110年9月17日發布新聞稿「…交通部為幫助觀光旅遊業振興及發展,在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外,加碼推出面額1,000元的國旅券,…透過國旅券整合食、宿、遊、購、行及相關部會振興措施,引導並帶動民眾旅遊消費,…希望產生消費擴散效果,加速復甦國内觀光旅遊市場,…民眾在9月22日振興五倍券平台(5000.gov.tw)正式上線開放數位綁定時,一同於該平台登記國旅券抽籤,即有機會抽中國旅券。…中籤的幸運民眾名單會於抽籤當日下午公告於振興五倍券平台網站及發送簡訊通知,收到簡訊通知3日後即可於「國旅券」抵用平台(https://1000.taiwan.net.tw)領取1,000元之QRcode。…」(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原告在媒體得知該新聞稿內容即透過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之振興五倍券網站(https:

//5000.gov.tw),並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完成登記國旅券程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查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於使民眾對於交通部為幫助觀光旅遊業振興及發展,亦即除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外,加碼推出面額1,000元國旅券,民眾在9月22日振興五倍券平台(5

000.gov.tw)正式上線開放數位綁定時,一同於該平台登記國旅券抽籤,即有機會抽中國旅券;中籤的幸運民眾名單會於抽籤當日下午公告於振興五倍券平台網站及發送簡訊通知,收到簡訊通知3日後即可於「國旅券」抵用平台(https://1000.taiwan.net.tw)領取1,000元之QRcode,是不因該等新聞稿之發布,而發生原告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故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且原告進而透過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之振興五倍券網站(https://5000.gov.tw)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完成登記參與國旅券程序,被告則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2日辦理公開抽籤,並於抽籤當日下午5時以手機簡訊通知中籤之民眾,收到簡訊通知之中籤民眾須至國旅券平台輸入驗證資訊以取得電子國旅券之QRcode,即可至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等合作店家進行折抵,達成振興觀光產業之目的。

⒉原告固於110年9月22日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登記國

旅券參與抽籤,上開4次抽籤皆未獲中籤,亦未收到手機簡訊之中籤通知,而此等被告抽籤行為尚未賦予一般申請參加抽籤未中獎之民眾包括原告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被告為特定發送作為之權利,一般申請抽籤未中獎之民眾即應非屬上開規範保護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不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變動,故而原告未獲中籤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屬事實行為。因此被告就上開新聞稿發布所為之抽籤行為,未能抽籤讓原告取得國旅券經核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等未中籤之事實,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換言之,原告雖至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因原告並未中籤,被告當時就並未以簡訊通知原告中籤,而未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實係對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聲明撤銷。原告既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侵害,則其請求撤銷被告本上開新聞稿所為之抽籤行為與繼而原告登記國旅券參與抽籤未中籤事實,即無理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觀光局張局長錫聰曾表示:「國旅券的最終目的是要讓抽中的人消費在觀光產業上,主要目的是這樣啦,如果抽中的人將它拿去賣,而不是拿去消費,販賣以後轉手賺一點利潤,然後讓取得這個券的人拿去消費,當然最終也是有消費,但是轉讓部分並不是我們當初設計的機制,所以我們在規劃裡面是有禁止轉讓,但如果是自己家屬抽到,例如先生給太太使用,因為它涉及個資的告知才有辦法使用,不知道個資是沒辦法用的,所以彼此親屬之間大概還OK,但是賣了後賺取利潤,就是我們所禁止的,如果被檢舉,我們知道了就會取消得獎者之資格,會有一個對應的機制,這是我們在宣導上也會加強的」等詞,然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避免不肖業者以低價收購冒領補助抑或人民透過買低賣高賺取差價獲利,而使補助、振興、紓困之美意大打折扣,此由局長稱「當然最終也是有消費,但是轉讓部分並不是我們當初設計的機制」等語,亦可窺知一二,自難因該等政令宣導內容遽認國旅券主要目的係給付特定個人經濟利益,致使原告未中籤之事實,有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㈢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

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可能是依據法規明文、解釋法規規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或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依據憲法而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紓困條例第9條、

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之目的均係為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參其立法理由),其發放國旅券僅係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手段,並非賦予原告享有請求被告發放國旅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國旅券之處分均為違法,然承前所述,國旅券屬於被告依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之振興措施,依紓困條例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予以紓困的對象是指受疫情影響的產業及相關人員,並不是對於全體國民予以紓困。依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1項2款「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二、補助國內團體旅遊、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規定,並不是全體國民,其紓困、補貼、振興項目是以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等相關產業及人員為振興對象,亦非全體國民。至於被告依據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9月17日發布之前開新聞稿內容,說明國旅券抽籤及發給等相關細節,暨嗣後將新聞稿說明內容明文化,訂定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此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政策,辧理國旅券(以下簡稱本券),增進觀光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發放對象: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第7點「本券領取及使用方式如下:㈠發放對象至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㈡中籤民幕至本局抵用平臺取得本券二維碼,前往適用業者抵用消費。…」,發放對象是由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至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且中籤為原則,並不是規定全體國民都有參與此項振興措施之權利或義務,故無從自紓困條例、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被告110年9月17日發布新聞稿內容與明文化新聞稿內容之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等規定得出全體國民都有獲得國旅券振興措施之權利或利益。從而,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發布新聞稿內容,繼而訂定、發布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規則,內容係執行法律即紓困條例、法規命令即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非憲法所不許,經核符合紓困條例、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之意旨,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故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國旅券之處分均為違法之部分,尚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