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王友學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林騰蛟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教育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方案,編列特別預算新臺幣(下同)10億元,推出票券面額500元動滋劵,並在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公告之。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在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完成勾選「動滋券」參與抽籤,於110年10月14日、21日、28日及11月4日進行公開抽籤,原告均未中籤。原告不服抽籤結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8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為原處分機關:動滋券之規劃、勞務採購、相關說明、合作店家之審核、抽籤程序執行及核發民眾動滋劵之驗證簡訊,皆由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實際執行。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雖屬被告教育部之下級機關,然並非被告教育部之內部單位,被告教育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踐行公告委任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辦理動滋券事務之程序,其管轄權限之移轉不生效力,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無動滋券事務之管轄權限,作成之處分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2.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透過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已完備依法申請動滋劵之程序,且被告未爭執,為防止訴訟關係複雜化及避免被告事後重行爭執該事項,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確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中間不爭事項,應先為中間判決。
3.原告享有主觀公權力,具有訴訟權能:被告教育部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辦理補助人民動滋券之業務,乃執行依法規之行政任務。動滋券補助之主體為符合五倍券資格者,且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已揭示動滋劵係受益人享有所有權之財產,原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特別以法律明文排除,而被告授與具所有權性質之動滋券,乃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已非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被告已承認中籤者享有請求發放之權利,據此,已能推知未中籤者對於動滋劵享有主觀公權利,倘經被告決定為受領動滋券之主體,但行政機關遲未發放,即屬一般給付訴訟之救濟範疇;倘經被告判定未受領動滋券之主體,即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救濟範疇。二者雖屬不同權利救濟之手段,但可知符合動滋券資格者皆為振興措施之適用對象,亦即均享有主觀公權利,不因抽籤行為結果而有所割裂判斷。況原告乃爭執被告之裁量瑕疵,先位聲明乃請求被告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並非要求人人有獎,亦非逕自請求被告發放動滋劵,被告所為答辯有所誤解,應予明辨。
4.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採用抽籤方式作為動滋券之給付行政措施,若對一部份人多加給付,則對另一部份人產生排擠而無法取得給付時,應提高法律保留之層級,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僅以網頁資訊增加現有法規未有之限制方法,以抽籤方式恣意排除人民受有給付之利益,不以法規位階訂定動滋劵相關規範及抽籤方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5.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以抽籤方式分配動滋劵,僅以「中籤」、「未中籤」之分類形成之差別待遇,顯與振興目的間未有任何實質關聯性,且未有理由支持以抽籤之分類方法係契合行政目的之手段,實難憑據抽籤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分類,有違平等原則。
6.裁量瑕疵:被告逕以抽籤機率作為決定民眾申請動滋券之標準,此舉混雜與振興措施目的無關之考慮,將人民公法上權利交由電腦抽籤,不僅無關獎勵一般人民於運動產業消費,亦無涉運動相關產業等措施,違背振興立法目的,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行政裁量,難謂無裁量濫用。又被告交由電腦程式隨機抽籤,迴避對民眾動滋券申請之具體審查,此舉便宜行事,被告怠於作為,罔顧民眾之權利,將其他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遞交之申請棄如敝屣,自有裁量怠惰。
7.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否准發給動滋券之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疫情趨勢反覆無常,為避免被告未來仍逕以抽籤作成授益處分之准駁措施,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藉以防止原告將來又遭受相同方式違法處分侵害之危險,盼以確認判決,對於往後行政機關之行為產生拘束力。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對原告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申請動
滋券事件,作成重新審查原告聲請之資格、要件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對原告作成否准發給動滋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
參、被告教育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及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教育部發給動滋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2.原處分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紓困振興辦法乃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又動滋券之登記資格、登記時間、抽籤規劃、抽籤結果公布均已制定明確辦法且公告民眾知悉,紓困振興辦法基於法律之授權而為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相關公告已明確規定由符合資格之登錄民眾者以「抽籤」方式擇定發給動滋券之對象,作為否准申請之依據,並未違反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及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則被告據之作成原處分當無原告所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情事。
3.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依紓困振興辦法,符合領取振興五倍券資格者,即可透過振興五倍券共通平台登記抽籤,由共通平台從登記者中抽出200萬份,每份500元動滋券,登記時間為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0月29日,於振興五倍券共通平台登記加碼券(含動滋券)抽籤。就該等參加抽籤資格者而言,並無差別待遇,故無違反「平等原則」,且此一核發動滋券之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被告自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衡量預算之金額,而就發給人數、發給對象、給付内容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動滋券之核發,乃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參照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故其行政效率之考量尤屬重要,是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被告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乃選擇上開行政作為之手段(含抽籤)以達成其施政目標,洵屬合理且適法。
4.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違法:如前所述,動滋券登記及抽籤相關辦法,既以中籤與否決定領取動滋券之權利,而抽籤方式並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平等原則,自屬合法方式,而以中籤與否決定是否領取動滋券權利,並不涉及任何行政裁量之問題,故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5.原告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無請求發給動滋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亦無確認利益,自無請求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請求,於法無據。
6.原告除爭執本件動滋券發放外,前對客家委員會發放之浪漫客庄旅遊券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行政判決,認定原告提起該件行政訴訟,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上開判決先例足以證明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教育部體育署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因COVID-19疫情嚴峻,運動場館業者受政府命令停業,運動賽事也因防疫考量被迫延期或無法舉辦,運動產業業者受疫情嚴重衝擊,被告教育部為振興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運動發展,乃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紓困振興辦法,並編列特別預算及實際支付發放動滋劵,希期引導民眾於運動產業進行消費,以振興、促進整體運動產業,且觀諸卷附之加碼券登記結果勾選項目為「教育部動滋券」(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教育部本於權責為動滋劵相關事項之預算編列執行機關,而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僅承上級機關之命在動滋網代為宣傳,並非原處分機關,故原告以教育部體育署為被告,非適格當事人,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教育部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參照)。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則其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是以行政機關就其確無管轄權之事項,函復人民其無處理之權限,並無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非適法,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提起乃課予義務訴訟,然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及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協助受COVID-19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復甦及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其發放動滋劵係協助運動產業之經濟復甦及振興運動產業之手段,並非賦予原告享有請求被告教育部發放動滋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上情誤為實體決定,容有錯誤,惟駁回之旨並無不同,應無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不受理決定之實益,併予敘明。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