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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王友學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鄭世忠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16日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認本院就備位聲明部分漏未判決,本院就該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被告教育部於民國110年9月間,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方案,編列特別預算新臺幣(下同)10億元,推出票券面額500元動滋劵,並在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公告之。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在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完成勾選「動滋券」參與抽籤,嗣經110年10月14日、21日、28日及11月4日公開抽籤結果均未中籤。原告不服抽籤結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8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申請動滋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對原告作成否准發給動滋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號就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駁回抗告,並就備位聲明請求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另為補充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動滋券性質上即屬「消費券」之一種,領取動滋券之民眾得持以消費,乃振興運動產業政策目的下附隨之效果及反射利益,不能因為該消費券具有利於人民的法律效果,遽認為人民有請求權,是原告並無請求作成核給動滋券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對原告作成否准發給動滋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部分,因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實難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