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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王友學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王于文

田倚寧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方案,推出票券面額新臺幣(下同)888元加碼農遊券(下稱農遊券)。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在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完成勾選「農遊券」參與抽籤,於110年10月13日、20日、27日及11月3日進行公開抽籤,原告均未中籤。原告不服抽籤結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73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透過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已完備依法申請農遊劵之程序,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

2.原告享有主觀公權力,具有訴訟權能:依紓困振興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為保護規範,原告為保護對象,且依被告因應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之國際行銷及網路購物振興作業規範第3點第1款規定農遊券申請登記資格含「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非農業相關產業之業者,即明載受補助之主體為人民。又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已揭示農遊劵係受益人享有所有權之財產,而被告授與具所有權性質之農遊券,乃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已非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農遊券係保護個別人民權利之享有主觀公權力之行政措施,並非反射利益。

3.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採用抽籤方式作為農遊券之給付行政措施,若對一部份人多加給付,則對另一部份人產生排擠而無法取得給付時,應提高法律保留之層級,不應僅以行政機關即可自行訂定發布的行政規則為據,乃為防止行政機關假給付行政之名,行濫權之實。本件不論是法律或授權命令皆未加限制受領資格或明定抽籤之方法,被告卻增加競爭性給付之行政規則,藉此大量否准人民之申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4.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以抽籤方式分配農遊劵,僅以「中籤」、「未中籤」之分類形成之差別待遇,顯與振興目的間未有任何實質關聯性,且未有理由支持以抽籤之分類方法係契合行政目的之手段,實難憑據抽籤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分類,有違平等原則。

5.裁量瑕疵:被告逕以抽籤機率作為決定民眾申請農遊券之標準,此舉混雜與振興措施目的無關之考慮,將人民公法上權利交由電腦抽籤,不僅無關獎勵一般人民於農業產業消費,亦無涉農業相關產業等措施,違背振興立法目的,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行政裁量,難謂無裁量濫用。又被告交由電腦程式隨機抽籤,迴避對民眾農遊券申請之具體審查,此舉便宜行事,被告怠於作為,罔顧民眾之權利,將其他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遞交之申請棄如敝屣,自有裁量怠惰。

6.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否准發給農遊券之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疫情趨勢反覆無常,為避免被告未來仍逕以抽籤作成授益處分之准駁措施,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藉以防止原告將來又遭受相同方式違法處分侵害之危險,盼以確認判決,對於往後行政機關之行為產生拘束力。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對原告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申請農

遊券事件,作成重新審查原告聲請之資格、要件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對原告作成否准發給農遊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有請求被告發放農遊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按「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發放浪漫客庄旅遊券僅係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手段,並非賦予上訴人享有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發放浪漫客庄旅遊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前於另案訴請客家委員會作成核給「浪漫客家庄旅遊券」之行政處分,經上開判決以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享有主觀公權力等語,惟農遊券乃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及紓困振興辦法第8條等規定辦理之,其目的係為協助農產業復甦、振興農產業之公共利益。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發放農遊券僅係達成上開行政目的之手段,並非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起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件,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2.被告發放農遊券方式適法有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以抽籤方式決定浪漫客庄旅遊券之發放對象,核屬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尚非憲法所不許,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所肯認。被告發放農遊券之依據及程序乃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及紓困振興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紓困振興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補助作業規範,其中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券價值888元,應向本券合作業者消費使用;其適用項目為門票、各項農業體驗活動(含農事、生態、導覽、田園餐飲、個別營業場域內套裝遊程)、市集展售活動、農特產品或伴手禮等範圍,並須於實施期間內使用完畢,不得找零。」、「本券抽籤資格及領取方式如下:(一)符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領取資格者,得依行政院公告加碼券登記時間,申請登記本券抽籤;於加碼券登記時間外,民眾持振興五倍券、現金於本券合作業者處消費,單筆消費金額超過1000元,並使用本券活動應用程式登錄發票資訊者,取得抽籤資格。(二)本券於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或本券APP辦理抽籤,抽籤結果公告於該平臺網站或本券網站,並以簡訊通知中籤民眾。(三)中籤民眾須下載本券APP,並註冊登入成為會員,即可領取使用本券。」,前開補助作業規範之訂定,係被告執行紓困振興條例及紓困振興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有關鼓勵消費者購買國產農產品及辦理休閒農業推廣行銷等活動,就農遊券之抽籤資格、領取方式及適用農遊券消費抵用合作業者資格等事項之具體規範,核其性質屬行政規則,其內容為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給付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農遊券之發放目的,並非使一般國民獲得經濟上利益,而是為鼓勵國人增加對國內農產品或休閒農業之消費性支出,進而實現振興農產業,協助遭受疫情衝擊之農產業度過危機,任何一位中籤民眾消費國產農產品均對農產業有所助益,不因年齡、性別及其他原因而有差異,被告基於振興政策之即時性及預算之有限性,兼顧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下,決定申請人如何中獎、中獎人數及比例,尚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是以被告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明定農遊券以抽籤方式決定發放對象,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符合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3.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發放農遊券之對象,係依前開補助作業規範之規定而為,原告雖登記申請發給農遊券,惟未中籤,依前開補助作業規範第3點第3款規定,自不得領取農遊券,則原告未中籤之事實,與被告之裁量並無關連,自不生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問題。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特別合法要件,如有不備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案件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者,行政法院不得逾越司法權分際,創設人民享有法律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相關行政法規範意旨創設特定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事項負有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享有依法提出申請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行政法院方可責命該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義務。準此以論,人民依現行法規範秩序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逕自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授益處分之申請案件者,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該申請事項,因無作成處分之權責與義務,其對人民之答覆函文即非本於權限機關對外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以之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提起乃課予義務訴訟,然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及紓困振興辦法第8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復甦及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其發放農遊劵係鼓勵民眾提高各式農產品採買及農村旅遊體驗,增加農民收益之目的,為農業經濟及農村發展創造商機之手段,並非賦予原告享有請求被告發放農遊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上情誤為實體決定,容有錯誤,惟駁回之旨並無不同,應無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不受理決定之實益,併予敘明。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