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