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鄧曉虹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何嘉福兼代 收 人 趙廷瑜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4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1041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罰鍰2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資訊產業專用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從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分別於110年6月5日、7月11日及9月14日查獲上情,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乃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0303340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無市招個人工作室,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110年5月21日修正發佈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81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罰鍰20萬元部分仍表不服,於1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都市計畫法第79條執行對象乃針對營業場所,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僅單純作為住家使用,原告為舞蹈老師,兼職按摩工作,系爭建物並非營業場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裁罰對象。
2.警方未取得搜索票竟3次闖入系爭建物強行將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未經合法程序所取得證據能成立嗎?請警方出示3次檢察官開出的搜索票。
3.原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裁罰3次,但原告並不知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警方第一次裁罰原告亦未告知原告,被告亦未發函警告原告,且原告僅為承租人,系爭建物房東有收到被告發函警告,而原告未收到任何警告就直接遭裁罰罰鍰20萬元,被告應先警告後才能裁罰,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4.原告為乳癌患者長期吃藥控制病情,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沒有經濟來源,且原告配偶患有嚴重糖尿病,沒有工作;原告父親則患有心臟病,在大陸醫院住院,需要大筆醫療費及看護費,被告對原告裁罰罰鍰20萬元,原告真得無法承受,且原告毫無知情違反都市計畫法,並早已搬離系爭建物,日後不會再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20萬元部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中正一分局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03033405號函所附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今(5)日喬裝客人與你聯繫,並依妳指示進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與你碰面,你身穿清凉、裸露衣物接待警方並言明性交易內容性交易2次4000元,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告知你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及相關權利,是否屬實?你是否承認妳從事性交易行為?答:屬實。承認。」、「問:妳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一次代價多少?性交易內容為何?答: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次是2000至2200元;全套性交易一次是3100至5500元,半套性交易内容是以手部及嘴巴摩擦客人的生殖器官直到射精;全套性交易內容是以客人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直到射精。」、「問:據警方查獲第一位客人廖○○(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今(14)日他與你約定以30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客人完成性交易後下樓即遭警方查獲,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據客人第一位客人廖○○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於110年9月14日16時10分進入16時30分離開,廖與你以3000元完成一次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違法所得目前在何處?答:屬實。遭警方查扣。」、「問:據警方查獲第二個客人劉○○(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今
(14)日他與你約定以25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完成後下樓即遭警方查獲,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據第二個客人劉○○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於110年9月14日16時50分進入17時20分離開,劉與你以2500元完成一次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違法所得目前在何處?答:屬實。遭警方查扣。」等語。又被告函請中正一分局就原告所主張理由協助答辯,經中正一分局以111年1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13014156號函復略以: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5日、7月17日及9月14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遭中正一分局查獲並依法裁罰在案,且原告坦承不諱,並捨棄聲明異議,中正一分局員警並無原告所陳述之違法情事等情。依上開筆錄內容及中正一分局協助答辯之相關事實認定說明,可知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之違規事實明確,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從業女子與男客均遭中正一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裁處在案,且並未聲明異議,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0萬元有無違誤?
(二)原告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裁罰對象?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都市計畫法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2項、110年5月21日修正發佈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正一分局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03033405號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
1.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同條例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十
一、特定專用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二十一、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依上開法規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使用秩序之管制,由政府在一定地區,就有關都市生活之各種重要設施,按土地之性質、區位等客觀因素,將土地劃設使用分區,並限制各分區內土地之使用方式及使用強度,作合理的土地使用規劃。經畫分為特定專用區者,區內土地供特定用途之使用,較之一般使用區,其土地用途更為單純,自應維持其特定用途而不得有混淆土地使用目的之情形。
2.另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裁罰基準:(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上開正俗專案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該裁罰基準關於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勒令使用人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如不遵行者,第2次再違反者,得處使用人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透過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等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合憲性理解援用之旨相合,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執法機關自亦得予援用。
3.查系爭建物於上開違規時間係由原告所承租使用乙情,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資訊產業專用區,此有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17日府都二字第09224778000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書、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附原處分卷可參,依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可知,在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者,乃屬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又原告在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行為,業經警方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3次,並經中正一分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中正一分局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0303340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正俗專案」案件審核回覆傳真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正俗專案」工作方案營業場所通報單、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覆表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佐。再依中正一分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3302號函(見原處分不可供閱覽)所附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對原告及男客廖○○、劉○○之調查筆錄均記載略以:
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在系爭建物,以化名○○分別為男客廖○○、劉○○為半套性交易,即原告以嘴巴或手部為男客摩擦生殖器直到射精,並分別收取3,000元及2,500元報酬等語,此有原告、男客廖○○及劉○○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不可供閱覽卷可參,故中正一分局於110年9月1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原告與男客廖○○及劉○○從事性交易,堪予認定。原告與男客廖○○及劉○○並經中正一分局分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91441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渠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裁處罰鍰,原告對於上開處分書並未聲明異議,此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捨棄聲明異議書附原處分不可供閱覽卷可佐,堪認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確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1款等規定,原告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裁罰對象: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僅單純供作住家使用,並非營業場所,其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裁罰對象等語。惟查,觀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違反此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者,係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對此等物之狀態維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人,為責任之主體,其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的狀態責任。在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違法使用之事實發生後,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狀態責任主體,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直接處以罰鍰之行政罰。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負有不得使系爭建物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態保持義務,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卻先後於110年6月5日、7年11日及9月14日遭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縱為無市招之個人工作室,仍違背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義務,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之裁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原告主張員警查獲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並未告知其另外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其並不知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警告,即遭裁罰罰鍰20萬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縱原告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以員警未告知及不諳法規而解免其違規責任,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落實都市計畫法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將無以維繫。又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另原告主張警方無搜索票3次闖入系爭建物,將原告強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業經中正一分局111年1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13014156號函覆略以: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5日、7月17日及9月14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遭本分局查獲並依法裁罰在案,且原告坦承不諱,並捨棄聲明異議,本分局員警並無原告所陳述違法情事等情,有上開函、捨棄聲明異議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不可供閱覽卷可佐,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至原告主張其經濟窘境,無力負擔高額罰鍰20萬元等語,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裁罰上開金額,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作為其免責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都市計畫法第38條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2.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110年5月21日修正發佈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
四、裁罰基準(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