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蕭至廷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0號前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提出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10日前之109年10月23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再審被告以10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簡稱前判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簡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後,再審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5日及111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聲請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視為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之原審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裁定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上開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一)關鍵證物舉發單錯誤依法不得寄出。依原審確定判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三)、經查,(自第3頁17行末字至19行)…,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再原審確定判決第3頁31行至第5頁即(四)至(五)、本院判說原告主張,惟是原告依法是有述明舉發單內容相片號誌顏色錯誤不得寄出。然對於舉發單唯有隨附相片內容號誌顏色錯誤(無色盲者定能看出號誌顏色錯誤),被告舉發機關及法院均未依法指摘錯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臻是本院判斷致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關鍵證物被告捏造的舉證光碟法院開庭全程錄影音光碟。原告收到舉發單內容與唯附有的憑證相片隨附4張內容道路交通號誌顏色最左邊確實是黃色是錯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該舉發單內容錯誤,依法被告舉發機關等不得寄出。原告謹於110年9月29日呈聲請勘驗狀,請求勘驗舉發單內容及相片隨附四張交通號誌顏色是錯誤,即庭訊請求勘驗檢視捏印交通號誌顏色、相片內捏造車牌比對實體車牌等是錯誤。
原告在開庭當庭提出實體車牌依法官勘驗比對舉發單內容原始證物相片內車牌確認與實體車牌非同一版車牌,惟法官向原告說:【你這個車牌可以讓我們怎麼樣?影印附卷好不好?用影印的好不好?又說:原告當庭提出車牌經影印後附卷】。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2~13行造列」,這簡直是假勘驗之名,法官勘驗真認為這樣影印附卷能作為依法勘驗嗎?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又均未記載揭露勘驗舉發單號誌顏色錯誤與隨附相片內捏畫車牌號與實體車牌確是不同版車牌及在原告所聲請本院紙本言詞辯論筆錄亦未附實體車牌影印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4條、364條至366條及368條定有明文。臻是顯致本件舉發單相片實體車牌等勘驗陷缺依法處理及致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鍵證物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及本件路口監控攝影檔。爰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本院及被告舉發機關等均認為有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確定是需要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播映勘驗,該記憶卡確實是必要原證播放勘驗佐證,及該路口設有監控攝影鏡頭設備,依法需要佐證應向該設備政府管理機關調當時影像亦是必要明確證據佐證,被告舉發機關寄出舉發單前,若有確認相片該物證有錯誤,應有向該管理機關調閱當時路口影像影片應提出播映佐證。但於今被告舉發等機關人員沒有色盲、應看出承認舉發單內容相片號誌顏色錯誤,在寄給原告前就應該發現錯誤,依法不得寄給原告,惟被告舉發等機關人員卻以播放其造作捏造之濛濛灰黯看不清楚看沒有的光碟蒙混勘驗。依法當時本件有必要提供原拍證物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佐證及當時需向路口監控攝影鏡頭管理機關調當時路口影像檔播放,絕對是必要明確證據佐證當庭訊播放勘驗。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與135條定有明文,惟原判決未依法應證事實處理,致判斷原審確定判決悖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關鍵遠距審理視訊開庭被告無顯應有程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10年08月03日收行政訴訟庭通知書註明應到時問、處所、110年10月4日開庭,庭上法官臨說被告無法到庭,被告以遠距審理視訊方式准予開庭。惟被告其如何提交文件或證物、結文如何提出、簽名筆錄如何提出?從由審判長法官宣示開庭、全程錄音錄影、依法110年10月4日該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時間內、被告依法需顯示應有的所有影像畫面,然始終未見在視訊遠距的被告顯示如提交文件證物結文簽名筆錄等等,依法需顯示的畫面看無。據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與遠距視訊開庭操作手冊,定有明文。由准宣被告以視訊開庭及本院所據為判斷致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關鍵證物法院開庭全程錄影音光碟法官看了好幾次看無原告人車蹤影(該路段周1至周5上班日偶會有路過)及舉發單錯誤依法不得寄出。在庭訊剛開始,法官就首先提問被告後,即諭知放映被告其所後製捏造模糊不清影像之光碟勘驗,法官請原告要看布簾大影幕,其則自言自語、播了又看、看了又播好幾次法官也看無,惟布簾大影幕確是濛濛灰黯看無原告人車影像,更看沒被告其所謂的車牌「OOO-000」,就只有在錯誤的舉發單內容隨附相片內附印非拍照確是捏畫造的車牌「OOO-000」才看得有「事實在109年9月13日中午12點38分、原告騎該牌車與老爸在吉林路124號九記何燒臘吃午餐後到全聯賣場購物,大概在下午2點載到台北車站(詳證明書,證10)」。再依法院全程錄影音光碟比對紙本筆錄內容所列順序字詞字彙、用意落差頗大、所列訊問回答順序不同凸顯庭上偏袒被告,尤原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至18行竟把原告提問舉發單內容相片號誌顏色錯誤不得寄出,改列為問被告機關行政程序即造列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之舉發行政過程合乎行政程序「詳聽看法院全程錄影音光碟00分01秒至24分27秒」。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4條、364條至366條及368條定有明文。然庭上卻以放映被告其等所後製捏造的模糊不清影像光碟播映好幾次、連法官也都看沒有的影像畫面作為勘驗依據判斷,臻致法院判斷原審確定判決顯有悖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原告於111年01月04日收到原確定裁定,依法依上列一至五點各點內容所述確認原審確定判決基礎確未依法確實處理及適用法規有不當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裁定卻未指摘未駁回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臻致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綜合上述各點是原審確定判決有悖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裁定顯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依法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不服、依法均應廢棄及陳情決定及原處分依法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本院之原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闖紅燈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所為指摘,此再審原告闖紅燈證據於本院原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由本院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卷宗第29-33頁)中為證據評價取捨「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採證光碟(本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7號)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可見,影片一開始,前方號誌顯示為黃燈;至影片第1秒時,號誌最左側紅燈亮起,中間號誌則顯示紅色字體倒數秒數,由48秒鐘倒數至46秒,影片即結束,足見該路口號誌顯示清楚明確,並無故障、漏秒等情。又影片中亦可清楚見車牌『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仍超過停止線通過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內右上角車牌字跡造作、線條扭曲不直,極似手工所捏畫,且系爭車輛車牌下方貼有銀色貼紙,採證照片車牌與系爭車輛車牌不同,又勘驗所播放之光碟亦非原始行車紀錄器,採證影片有偽造變造之虞云云。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乃檢舉人於9月15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而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9336號函、採證影像可稽(見前審卷第39-41頁),觀諸其影像內容,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係檢舉人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採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影像連續,其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車輛闖紅燈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亦無原告所敘車牌字跡造作、線條扭曲不直之情,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被告依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裁罰,並無違法。至原告稱其車牌下方貼有銀色貼紙,並當庭提出其車牌供參(見本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7號)卷第49頁),惟並無法證明該貼紙乃舉發時即已存在,亦或是原告事後所貼,故原告主張本件採證影像偽造、變造之情等語,僅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固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提出具證明書人蕭世英所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本人蕭世英於109年9月13日中午12點38分、與小兒蕭至廷他騎車牌『OOO-000』白色機車在台北市○○路000號九記何燒臘吃午餐後到全聯賣場購物,大概在下午2點載到台北車站,特具證明」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卷宗第83頁),然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主要係否認上開檢舉人採證錄影光碟所經本院勘驗影像之正確性,而上開檢舉人採證錄影光碟中違規採證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影像連續,其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車輛闖紅燈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亦無原告所敘車牌字跡造作、線條扭曲不直之情,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被告依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裁罰,並無違法」,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具證明書人蕭世英所書立之證明書顯非該當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外,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尚包含本院就原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以遠距審理、視訊開庭程序以及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認定有疑義,並未具體指出原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要難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六、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事實陳述,仍顯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等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