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吳皇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9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交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具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均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94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檢舉人並未拍到全貌,系爭地點地形特殊,盡頭為方形地,原劃有紅線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垂直,然早於109年7月已塗銷,原告即認為系爭機車緊貼無紅線路邊停車是合法的。停放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側之貨車非常龐大,車寬且長,真正違法停車者為該輛貨車。且路口狹小,貨車需倒退半個車身至一個車身才能駛離,但原告認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於系爭地點並不會造成貨車閃避或繞行之危險。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上,系爭車輛停放並沒有造成危險,其他用路人不需要閃避或繞行,按照占用道路的比例,貨車的停放才會影響交通,另本件為雙向通行道路,如果原告將機車停到貨車後面,反而會影響用路人安全,此處的問題應是標線不明才會造成民眾誤解,居民才會要求塗銷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對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示意圖中之「例7」者,即可知悉無論是否有繪設路面邊線,均無礙於併排停車違規之成立。且檢舉照片可見,已有一台藍色貨車貼近路邊停放,而系爭機車又停於該貨車旁,自屬「併排停車」之態樣,原告併排停車行為已造成道路縮減,造成汽機車或行人須繞行,導致交通風險,被告認為原告確實影響到用路人的用路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可知,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轉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有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69-73頁)、原告申訴資料(原審卷第97-101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30999號函(原審卷第103-104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33075號函(原審卷第105-106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39703號函(原審卷第107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23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9-74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停放並不影響往來交通安全、亦不影響貨車出入云云。經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9-74頁),系爭機車依順行方向停放於系爭地點,而其車身之右側已停放一輛貨車,並可見系爭地點位於巷弄內,車道狹小,原告於此處併排停車,將造成道路縮減,使該路段更為狹窄,況依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51289號函檢送之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地點為雙向車道,將會有雙向之車輛往來,系爭機車於此處併排停車,雙向往來之車輛或行人通過時可能需要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且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側之貨車,體積較為龐大,且車身較寬、較長,該路段又較為狹小,系爭車輛併排停於該輛貨車旁,使該輛貨車出入時,勢必需倒退一段距離後,閃避或繞越系爭機車尚得駛離,且在駛離時仍可能不慎碰撞系爭機車,或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往來之交通風險。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本件車非常龐大,車寬且長,且路口狹小,車需倒退半個車身至一個車身才能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系爭機車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不但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影響停放於系爭機車右側之貨車出入,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另原告雖爭執系爭地點標線不明確造成誤解、該貨車之停放才會影響交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併排停車」,就系爭地點是否有劃設紅線,與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行為無涉,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觀採證照片中停放於系爭機車右側之貨車,可見其停放地點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核無違規之情形;況無論該輛貨車是否有違規停車,系爭地點均不允許有併排停車之情形,原告尚不得以此解其行政法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漪蕙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8月25日上午5時37分/新店區二十張路(二十張路117號) 併排停車/第56條第2項 舉發機關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 併排停車/第56條第2項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69、19頁 2 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38分/新店區二十張路(二十張路117號) 併排停車/第56條第2項 舉發機關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B舉發單) 併排停車/第56條第2項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罰鍰2,400元(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71、21頁 3 110年9月3日上午1時44分/新店區二十張路(二十張路117號) 併排停車/第56條第2項 舉發機關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C舉發單) 併排停車/第56條第2項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罰鍰2,400元(下稱C處分) 本院卷第7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