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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李浩博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V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簡稱系爭地點),因違規行駛騎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23mg/L)」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G2V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原告係有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廢棄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欲進行酒測臨檢,必須向轄區分局

申報核准再設立臨檢點及告示牌,才能進行無差別攔檢。或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當日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行駛至停車格熄火,不符合上述要件,但畏於警察權利,及警察對於民眾自身法律權益不了解情形,誘騙酒測檢定,且在過程中並未要求原告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執法程序有明顯重大錯誤。

㈡依勘驗內容,原告已將車停妥,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警方針對行駛騎樓違規無異議,但警方未遵守正當程序,無差別要求酒測,不能成立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内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5日3時於臺北市林森北路長春路口將機

車行駛至停車格已熄火,不符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施以酒測一節,查系爭機車於人行道違規行駛,另路口監視器名稱:MOV_4800亦見系爭機車駛上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製單舉發第A00G2V067號交通違規,且原告並不爭執該項違規。因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員警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易生危害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相關規定,攔檢原告符合規定。

㈢原告主張未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一節,現公路監理系統可依汽

機車駕駛人身分證字號直接查詢實際駕駛人,經查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確認其身分且後續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所簽之名為「甲○○」係為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員警誘騙酒測檢定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員警因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將其攔停後因原告身帶酒 氣,

以簡易酒測器做初步測試判定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後等待合格酒測器送達時,原告自承酒後駕車(影片名稱:2022J115—025654—047影片時間:2022/01/1502:58:15至02:5

8:50)。⒉員警依法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2次並

予原告詳讀後簽名(影片名稱:2022—0115_025654_049、2022_0115_025654—050影片時間:2022/01/1503:03:50至03:0

6:25及影片名稱:2022_0115_025654_050、2022_0115_025654_051 影片時間:2022/01/1503:08:00至03:09:45)。

⒊員警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袼證書(影片名稱:2022_01

15_025654_050 影片時間:2022/01/1503:06:55至03:07:10)。

⒋經檢視採證影像過程和平,且員警已詳盡告知原告權利及義務後詢問原告酒測意願,原告自述:「OK,了解。就測阿。

聽起來只能測。不測更糟。」(影片名稱:2022_0115_025654_051影片時間:2022/01/1503:09:35至03:09:50),後員警提供原告飲用水並實施酒測。

㈤綜上,查證攔停系爭機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且無

利用誘導威脅方式使原告施以酒測,另員警亦核對原告身分尚無違誤,現公路監理系統全國連線是否出示身分證件非舉發過程之要件。是以,本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原告所陳僅迴避其責任義務之說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1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0011號函(見原審卷第45頁)、酒測值測定單(見原審卷第71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原審卷第67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1-103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2:55:57 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

⑵02:55:59 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

⑶02:56:05 員警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

⑷02:56:09 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

⑸02:56:11 員警停放警車。

⑹02:56:13 員警向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表示吹口氣。

⑺02:56:14 員警拿出酒精檢知器,表示做個酒測。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2:57:41 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

⑵02:57:45 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氣,原告表示8點時喝一點點,已飲酒完畢很久。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02:24 員警告知原告已飲酒滿15分鐘,故不提供礦泉水漱口。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05:01 員警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

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06:09 員警請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

⑵03:06:32 員警讓原告飲用礦泉水。

⑶03:06:58 員警向原告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

⑷03:08:09 員警向原告解釋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

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09:26 員警再次向原告解釋拒測法律效果。

⑵03:09:40 原告表示要測。

⑶03:11:00 員警向原告解釋酒測器使用方式。

⒎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13:07 原告對酒測器吹氣。

⑵03:13:21 原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

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15:55 員警請原告在酒測值列印單簽名。

⒐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⑴03:19:10 員警請原告在行駛人行道舉發通知單簽名。

細譯上開光碟內容可知,本件確實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舉發員警察覺後前往攔查,復於攔查後要求原告做酒測,並於酒測過程中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原告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於原告飲用礦泉水後向原告提出酒測器合格證書,並向原告解釋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其後於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後請其於酒測列印單簽名無訛。

㈣原告主張本件攔檢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云云。惟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11年1月15日凌晨03時到06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長春路口時,看到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森北路264號前之人行道上,乃上前要針對原告騎乘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進行攔停舉發,伊靠近原告後,在原告還沒有開口說話時,就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伊在設定感知器時,同事有問原告有沒有喝酒,他回答說有喝一小杯,感知器設定好之後,就請他用感知器,感知器顯示原告的嘴巴裡面有酒味,所以伊跟原告說攔停他是因為他騎乘在人行道上,但是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要對他施測酒測,並以電話聯繫派出所同仁,請同仁帶酒測儀器到現場,當下原告有要求要喝水,原告也有喝水。伊等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也有告知酒駕之相關規定,伊等有詢問他是否瞭解拒測之法律效果及酒駕之相關數值及法規,原告說他瞭解,願意接受酒測,就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器顯示數值是0.23mg/L,所以接下來告知原告當場會製發告發單及告知他要扣車及領車之程序,原告也有配合在酒測值列印單及相關舉發通知單上面簽名,伊等有交付拒測法律效果單,當場說明完後也有請原告在該單上簽名,罰單列印出來也有請原告簽名,也有告知上面違規之法條,扣車單也有請他簽名。當時林森北路上人還很多,騎樓上面有人在行走,原告騎乘在人行道上有危害可能性,所以伊才會上前對原告騎乘在人行道之行為進行舉發。因為伊看到原告時他是騎乘機車之狀態,且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再加上這樣的行為常常造成行人跟機車發生車禍,所以伊認為要上前進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與其製作交通申訴職務報告所記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亦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㈤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另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0011號函說明欄明記載「查本案係李君於111年1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駕駛旨揭車輛違規行駛騎樓,本分局員警見狀上前攔檢稽查,因李君散發濃厚酒氣且坦承有飲酒,員警依程序告知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值0.23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其內容復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員警係因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林森北路264號前之人行道上,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有濃厚酒氣及經以酒精感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嗣於酒測過程中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即相關數值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亦已接受酒測並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與對原告酒測之正當合法理由而違反程序之情節。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機車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3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7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 750 元合 計 105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