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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林士弘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1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02104號裁決(後經被告110年12月16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FV402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8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旁,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吳興街派出所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未懸掛牌照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19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402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021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原裁處牌照扣繳部分,因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報廢時,號牌2面已繳回,原處分機關乃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且因舉發通知單於110年11月29日始合法送達原告,遂於110年12月16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FV402104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嗣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8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廢棄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88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為之前工作太累摔車,被救護車送進北醫,拜託朋友去牽機車,系爭機車大牌掉下來鎖不回去,就被朋友放在他家門口,車行說修車要5、6千元,原告沒有辦法負擔,想說只能報廢,也就擱著。原告車禍鎖骨開刀裝支架至今,也是因為沒錢不敢去醫院開刀取出,才決定報廢機車,經監理站詢問機車報廢需要自己去聯絡報廢廠,大牌自行拿到監理站註銷,再聯絡報廢廠約時間收走,警察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將系爭機車拖走並開罰單,後來跟警察局聯絡並告知已經聯絡報廢廠來收車,並照監理站告知方式處理,為何還要拖車開罰單,警察回覆如果有問題請自行申訴。(系爭機車)已經報廢,不是故意停在紅線,也不是故意拿掉大牌,原告是沒錢修車,不是故意丟著不管,原處分裁罰5,400元真的讓原告很無奈,不知道該怎麼辦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且確實未懸掛號牌,可證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事,舉發機關當場執行拖吊移置系爭車輛,並按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罰緩處分,縱原告指稱系爭機車欲報廢,經詢問監理站人員後才自行撤下車牌,於情可憫,惟處分作成應以客觀事實為據,不受處分相對人主觀意圖之影響,故上揭情事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㈢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均同此旨,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

㈣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

北市○○街000巷00弄000號旁,經民眾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未懸掛牌照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19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40210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移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9558號函、系爭機車現場停放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88號卷第43、45、47、53、55、63、65、66頁),核堪採認為真實。㈤原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由舉發機關就系爭機車停放道路時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上開卷宗第63、65、66頁),系爭機車外觀大致良好,外觀烤漆尚屬完整無明顯鏽蝕、前後輪胎內之氣體尚屬飽滿、輪框外觀無鏽蝕、前後車燈完整,僅車體零件有些許鏽蝕及擦撞痕跡,尚無明顯嚴重髒污、銹蝕、破損等致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此外,原告雖提出手術同意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欲證明其確實因車禍受有傷害及車損,然觀諸該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係於109年11月28日急診入院,同年11月30日出院,距離系爭機車遭他人檢舉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之110年10月16日已近一年之時間,縱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機車已失去效用,亦有充裕之時間得以處理報廢事宜,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不能發動,經朋友詢問維修費用,機車行說要五、六千元,沒有能力支付等語(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0頁),可見系爭機車僅係有不能發動之故障,仍可透過合理費用修繕達到可行駛使用之狀態。準此,系爭機車在違規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0號旁當時,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自係領有合法牌照而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身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停車,卻未注意讓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而發生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尙非可採。舉發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7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