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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曾彥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因紅燈迴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惟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經攔查不聽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前。嗣原告於111年9月17日、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當天上班快遲到而違規紅燈迴轉,迴轉後直行慢速前往板橋大遠百進入停車場,當時並未看到員警攔停,亦未聽見員警吹哨聲,且原告騎乘速度一致,更未與員警有任何眼神交會後閃躲之情,並無逃逸之行為。依員警密錄器顯示原告前方有另一部機車,員警攔停行為不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蓄意拒絕攔停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勤時,見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遇漢生東路圓形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予穿越停止線並迴轉往大遠百前進,員警遂以連續哨音及指揮手勢予以攔停時,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機車繞過員警快速駛離,並由漢生東路往大遠百停車場逃逸。復審視員警微型錄影機影像54:42~54:45,系爭機車紅燈迴轉,員警吹哨6聲並以手勢示意該車停下(54:47~54:49),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系爭機車後方並無車輛行駛,與原告陳述內容不符。依採證影像所示,該日天候良好且員警哨音明顯,又原告自承違規紅燈迴轉在前,遇執勤員警以手勢並輔以哨音欲攔停原告,原告自應配合稽查而非逕自前駛或以前方有他車不知攔查對象為撤銷處分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攔停舉發時,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㈡、再對照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二者差別在於前者「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且經執法人員「制止」,並區分「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類型;後者則係汽車駕駛人「未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僅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觀諸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明載:「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等語,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重點在於違規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苟執法者於駕駛人違規時,「未制止或指示駕駛人停車」,或「無具體明確之制止或指示停車行為」,致駕駛人「不知」或「無法明確知悉執法者有制止或指示停車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67頁)、原告申訴資料(原審卷第47、51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8676號函(原審卷第61-62頁)、原處分(原審卷第2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稱當時並不知員警有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等語,則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為本件爭點。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1_員警微型錄影機畫面(壓縮)」,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一員警密錄器所攝影像,經使用軟體播放後,再錄製播放過程之影像,畫面顯示拍攝日期為2021/09/11。影片一開始,由畫面中警用機車之後照鏡可見員警原係在警用機車龍頭前,該機車係停放於一路段之路側。影片內時間08:54:43時,員警朝其所在路段行向之反方向回頭察看,由畫面並可見員警係站立於路旁人行道上;與此同時,員警所在路段之對向車道車輛均靜止路中,正在停等紅燈,該紅燈號誌所在路口,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內側車道朝左迴轉,於影片內時間08:54:44時緩慢行駛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逐漸朝員警所在行向路段駛近,至影片內時間08:54:46時,系爭機車已迴轉完畢,駛入員警所在路段之外側車道,其前方另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係自畫面左側之垂直路段右轉駛來。影片內時間08:54:45時,員警以右手舉起口哨,並於影片內時間08:54:47時,以左手指向逐漸朝員警駛來之A車及系爭車輛、同時吹哨2聲。影片內時間08:54:48時,A車駛經員警前方,A車駕駛人略微朝員警察看,並未減速停下,員警並再次吹哨3聲,其左手仍持續指向行駛於A車後方之系爭車輛,於此期間A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未減速停車,系爭車輛並於影片內時間08:54:49時駛經員警前方。影片內時間08:54:50時,員警朝警用機車走近,並接續騎上機車,影片至此即暫停播放,於此期間均無其他車輛隨系爭機車後方駛經員警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38-39頁)。

本院並勘驗檔案名稱「2_微型錄影機截圖」,內容為舉發機關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為前開密錄器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7-55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原告紅燈迴轉後,員警雖兩次吹哨並以手指向系爭車輛方向示意,惟此時原告前方尚有另一台A車行駛於該路段,且衡諸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須將注意力放在前方之車況,觀諸採證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見原告在行駛過程中均直視前方,又其行駛於外側偏中間車道,距離員警尚有一段距離,原告是否已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之意,尚非無疑。再依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劉○○到庭具結後證述:「(法官問:你當時有無手持指揮棒?)證人劉○○答:沒有。」、「(法官問:你有無叫喊原告,示意其停車?)證人劉○○答:「我當時在吹哨,沒有辦法講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方才勘驗之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編號9所示,你的左手是否有撥動警報器開關?)證人劉○○答:是,但當時開啟警報器後,警報器的聲響沒有像平常一樣大聲,警報器設置位置是在機車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足見員警當時僅吹哨及以手指向原告方向,並未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亦未叫喊原告令其停車接受稽查,且當時警報器聲響並不大聲,尚難認員警有具體明確之制止或指示原告停車行為,致原告不知或無法明確知悉員警有制止或指示停車之意。故審諸本件執勤員警於交通違規稽查過程,考量其距離原告違規現場之距離、車道中尚有其他車輛之狀況、員警示意原告停車之指示行為、以及警笛之聲音大小等因素,縱員警當時有吹哨並以手指向原告,然因其所為並未有明顯的攔停原告之行為,再加以考量原告提出停車證及公司名片(見原審卷第25頁),益證其當時準備進入地下停車場至公司上班之情狀,其可能採取反應之時間及空間,依一般人的駕駛經驗,確有可能影響判斷,無法立時得知員警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復依當時原告均以正常速度行駛,並未有加速逃逸之情,且其進入地下停車場係為公司上班而停車,並非為逃逸而為,顯見原告並未認知員警於當時有舉發攔停之指示行為,致原告無從辨識,主觀上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令其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但因原告未能察覺或明確辨識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考量原告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復原告無加速逃逸情形,主觀上顯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上訴費為750元、發回更審證人日旅費為530元,合計訴訟費用共1,580元(計算式:300+750+530=1,58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