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黃俊升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7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12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8日前繳送。(二)109年12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12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9年12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但處罰主文第一項認仍無違誤,應予維持(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79卷〔下稱本院交卷〕第77頁答辯狀及第141頁更正後裁決書之記載),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俊升(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路之北上平交道處,因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照片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3日前。嗣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車主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被告即於109年11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9年11月17日對原告送達(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更正原處分如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位置非位於平交道上,依道交條例

第2條規定,應適用鐵路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平交道的範圍是「鐵路與道路相交處」,又系爭車輛係停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外之兩側,自難逕認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鐵路平交道之範圍,交通部79年函釋與前開法條有所牴觸,不應予適用。且依原告先前向被告調閱原告行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自普悠瑪列車通過左側平交道時與台鐵軌道之寬度比較可知,縱使有台鐵列車於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時行經右側軌道,因系爭車輛離鐵軌尚有一定距離,故系爭車輛與行駛在軌道上之台鐵列車自無相撞危險之可能,更無從影響交通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故原告在鐵路平交道外側停止線或遮斷器範圍内之道路臨時停車,既非在鐵路平交道上為之,亦未嚴重危及駕駛人及鐵路乘客安全,自非屬道交通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範範圍,而或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⒉又由採證影片可知,北上遮斷器於影片16:52:46處開始

上升時,於南側停止線外等待之車輛即向前行駛、陸續通過鐵路平交道,並因北側遮斷器外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狀態而於停止線前暫停,其中原告所駕駛的即為影片中通過平交道之第七部車輛。因北側停止線至北側遮斷器之該段道路為兩線道且有長達約40公尺之距離,是經原告判斷足以停放連同其所駕駛之共七部車輛,即向前行駛,孰料前面六部車輛未保持一般符合常理之行車間距,亦未妥當停於各自之線道,此為原告預料之外的情況,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離北上遮斷器以内之道路範圍。綜此,依原告當時行車視線所見之交通狀況,以及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之應變能力,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進,致系爭車輛車尾停在平交道上,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告客觀上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然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依交通部109年09月0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二

、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退步言之,即使以停止適用之交通部79年08月0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二、惟鐵路平交道口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七條及第一五七條相關規定,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三公尺範圍界定之」。且該交通部79年函釋並末與鐵路法規定牴觸,而是說明鐵路平交道之範圍,鐵路平交道除明顯交通號誌之外,尚設有柵欄,在柵欄範圍內,如網狀線之設置,是需要保持淨空的狀態,行駛中之車輛亦不允許於該處暫時停車,以確保鐵路交通行駛的順暢及安全。如依原告所述,只有鐵路與道路相交範圍屬於鐵路平交道,而在柵欄內屬於可暫時停車,則可能導致交通事故容易發生,釀成災害。是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仍屬平交道範圍內。

⒉又鐵路行經之鐵道不允許有任何車輛在上方停置,並無所

謂前方堵塞之問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路平交道,可見平交道之裝置及警示聲響,應十分警覺前方柵欄降下之時機,若認自己無法順利通過該鐵路平交道範圍,即不應貿然進入栅欄之範圍,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是否屬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

(二)系爭車輛有無「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4.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5.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4月2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598號函、原告違規採證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更正後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屬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

1.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復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揆之前揭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或遮斷器、閃光號誌設置之區域內,並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之區域。

2.另就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口停車,可否援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乙案,交通部前於79年8月3日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認為:「鐵路平交道口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設置規則第57條及第157條相關規定,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定之」(本院交卷第145頁)。換言之,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則上以鐵軌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為準(依設置規則第157條第2項第5款,該停止線應距離近端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倘無劃設停止線者,則依序以鐵軌兩側之『遵31』、『遵32』或『遵34』標誌設置地點(依前開設置規則第72條第7項第5款,上開標誌應設於距離近端鐵軌3至5公尺之處)」、「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為準。嗣交通部於本案違規行為後之109年9月1日,再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修正「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並停止適用上開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參照前揭法令規定,可知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作為事實上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再從上開2則函釋內容可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係「限縮」鐵路平交道範圍,將原本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所認定之「近端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之停止線」,縮減至更靠近鐵軌之「遮斷器」範圍內,並就民眾駕駛車輛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改以較輕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予以舉發、裁罰。

3.經查,系爭車輛有於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24秒至同日下午4時53分59秒間,在系爭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停車乙節,有本院前審於110年2月3日、本院更一審111年11月23日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本院交卷第153頁,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交更卷〕第83-84頁),並有舉發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交卷第97、99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再依現場照片及平面圖(本院交卷第117-121頁)可知,系爭鐵路平交道於近端鐵軌外側處,由內而外依序設有「遮斷器」、「停止線」及「遵34」標誌,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無論依原告行為時之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抑或現行之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均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無訛。

4.至原告主張鐵路平交道的範圍應依鐵路法第14條第1項,以「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為限云云。然鐵路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依其文義,僅指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設置鐵路平交道,以避免道路上之人、車與鐵路上之火車發生碰撞等意外,而非指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僅限於該交接處;再者,依該條第2項所授權訂立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及前揭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可知,「遮斷器」確實屬於鐵路平交道之主要防護設施,自應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殆無疑義。原告前揭主張,反將使人、車易因鐵路上列車吸力之影響而發生意外,違反鐵路平交道「保障人車安全」之設置目的,顯不可採。

(四)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110年度交上字第328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查,系爭車輛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鐵路平交道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乙節,業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本院交卷第153頁,本院交更卷第83-84頁),且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係因前方車多回堵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停車既非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所致,依前開說明,應構成「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之規定,無論係臨時停車或停車,均適用相同之裁罰基準,附此敘明)。

(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

1.按道安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車輛行駛至鐵路平交道時,後方車輛本應在鐵路平交道前方暫停,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至適當距離後,始得繼續通過,以避免因前方車多回堵或有突發事故,導致後車在鐵路平交道內進退兩難,徒增交通事故之風險。

2.觀諸本院及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其內容略以:「影片時間16:52:45(即下午4時52分45秒,下同),系爭遮斷器開始升起,停等於系爭平交道前之數輛汽、機車起步行駛通過平交道;16:53:14,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自用小客車,依序行駛至系爭平交道範圍,同時開始有車輛減速並靜止於路中。16:53:24至59:系爭車輛停在遮斷器範圍內,未能前進。」,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交卷第99、153頁,本院交更一卷第83-84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可知,系爭遮斷器升起時,原告前方尚有數輛汽、機車於該平交道前停等,原告自應依前開說明,待前方車輛確定駛離該鐵路平交道至適當距離後,始得通過該平交道,原告竟捨此不為,反在前方車輛尚未過平交道時,即貿然跟隨在後,終致其因前方回堵而被迫在遮斷器前停車。原告所為顯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就其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有過失。

(六)至原告另於本院主張其停車時無火車通過,尚無危及人類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聲請調閱案發前火車經過至下一輛火車經過之完整影片等語。然觀諸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並無規定需有「致生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始得處罰,蓋一旦車輛於鐵路平交道與火車相撞,恐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故立法者為避免此等情事,應係有意不區分是否有火車通過、遮斷器是否降下,任何時刻汽車駕駛人行駛在鐵路平交道時,均不得停車。自難僅以原告主觀認定該期間尚無火車經過之虞,即得免除該條之適用,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應無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廢棄發回前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