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黃慶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6V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2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41巷口,因紅燈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K6V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26日前、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等語。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遲於110年4月21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K6V7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2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41巷口,因該時段正處交通尖峰期且原告已高齡84歲,駕駛行為緩慢,原告當時慢速迴轉時之號誌為綠燈,並非紅燈,警方僅憑目視,並無任何科學儀器執法,警員個人認定之情形與實際情況有落差及秒差,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情事。原告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原處分裁罰原告2,900元,難認適法。原告前上訴並主張稱「闖」係指猛衝,惟原告駕車速度緩慢,無被告所指闖紅燈情事。員警密錄影像之適法性及正當性有疑,且原告迴轉之時間與密錄影像之時間相差1分鐘以上,紅綠燈號誌轉換有秒差。舉發機關員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原告收執,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事由,舉發通知單內容未經原告確認,記載不實,原判決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員警親見原告交通違規且現場業已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經檢視員警密錄影像檔,足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屬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9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5號卷第49頁)、原處分裁決書(同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1298號函(同卷第49-50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同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同卷第57頁)、採證錄影光碟(同卷第49頁公文信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同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可認已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即原告?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採證錄影光碟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呈現「影片1分31秒:交岔路口處燈號為紅燈,原告駕車越過停止線;影片1分35秒:原告駕車越過停止線,紅燈迴轉,交岔路口處燈號仍為紅燈;影片1分39秒至40秒:原告駕車紅燈迴轉,原告之車牌號碼為OO-0000號,員警鳴笛上前攔停」等情,有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5號卷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第70頁)暨翻拍照片(見同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駕車起駛準備迴轉及完成迴轉時,其行向之燈號均為紅燈,並應認超越停止線就可認定進入路口範圍,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車輛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接續迴轉行駛至銜接路段,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因此原告確有闖紅燈迴轉之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5號卷第41頁)。另外,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原告在當時都一直跟我重複說拜託,大概這樣的言詞,我有一次詢問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他一直說拜託,我就告知他,如果拒絕簽收,就註明為拒簽的罰單再給他,我有在跟原告確認是否要收拒簽的罰單,他仍然用拜託啦這樣的言詞,然後我就直接跟他說他要收這張罰單嗎,他仍然說一樣的話,所以我當場開立拒簽拒收罰單,並告知管理機關及時間,依照規定這張罰單我們就不會交給當事人」等語(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37頁),因此可認原告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舉發員警甲○○並證述「(問?你當時對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是否有告知他是因闖紅燈而舉發)有的,我先跟他說你剛剛闖紅燈,你回頭看時向也是紅燈,他也回頭看,他當下也跟我說他錯了,說不要舉發他,我有告知因其闖紅燈所以攔停舉發」(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61頁)、「(問?你是如何告知當事人管理機關及時間)我告知的方式是依照舉發單上面載明的管轄處所、本張罰單7天後30天內超商郵局均可繳納」、「(問?是否有告知管轄處所的地點)依照罰單上載明,我說的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問?你是否有跟原告說,管轄處所就是應到案處所)我沒有特別這樣講。針對講應到案處所,我會在這張罰單要以報到為前提才會這樣告知,不然我只有告知管轄機關跟應到案日期」等語(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37頁),並於前開舉發通知單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等語,顯然舉發員警已明確讓原告明瞭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以及30日前應繳付罰鍰之重要權益事項。若原告未能明確知悉舉發員警甲○○所告知之「管理或管轄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為「應到案處所」,原告既已由員警告知違規日期30日前繳納罰款,仍可透過員警所告知繳納罰款地點超商、郵局詢問舉發情形、如何繳納罰鍰與管理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應到案處所,對於應到案處所絕對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自可認舉發員警已踐行對原告為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程序,員警並在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即應認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事由云云,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經舉發員警當場舉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並經員警告知管理機關與應繳納罰款日期7天後30天內超商郵局均可繳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遲於110年4月21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60元(第一審裁判費與證人日旅費)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與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則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合 計 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