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劉茂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0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熄火,違規停車進入便利商店,欲返回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mg/L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停車進入便利商店後,從便利商店欲返回車上查看保費金額時遇見員警,當時原告並未駕車,系爭車輛亦未發動,只是單純的違停,並不是現行犯,員警僅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即認原告酒駕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復恐嚇原告拒絕酒測將裁罰18至36萬,員警執法顯然過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便利商店前違規臨時停車,並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故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又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坦承前日下午有飲酒,並經員警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是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合理的懷疑即可。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上午0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熄火,違規停車後進入便利商店,欲返回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遂製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mg/L )」之違規事實,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108年度交字第537號,下稱前審卷第47頁)、原告申訴資料(前審卷第49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68778號函(前審卷第51-52頁)、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前審卷第53頁)、酒測值列印單(前審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前審卷第57頁)、舉發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前審卷第59頁)、原處分(前審卷第63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再查,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前審卷第53頁),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稱:「……於108年10月2日00-0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0時45分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見旁邊有一台自小客車0000-00違規臨停,警方上前盤查,該自小客車旁之民眾走過來欲駕駛車輛離去,所長劉宥辰見劉民似乎面有酒容,便對劉民詢問是否有飲酒,遂要求劉民對酒精檢知器吐氣,所長劉宥辰見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劉民當下坦承下午有飲酒,並表示剛從淡水開車回來,便請劉民接受酒精吐氣測試檢定……」等語,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劉宥辰到庭具結證稱陳述:「原告當下沒有開車,但他有把車輛開到埔新街處,我認為他有違反道交條例的行為,危害用路人安全」、「看到原告車輛有違停的情形,後來原告上前,才知道原告是原告開的車」、「因為看到原告酒容、身上有酒味,所以才用酒精檢知器做測試」等語(見前審卷第130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並自承:「當天中午有喝酒,但到了晚上我不覺得自己是酒後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參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前審卷第143-173頁),可見於畫面時間12:3
7:53時,系爭車輛停於路口,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見前審卷第145頁),員警騎至系爭車輛旁,上前盤查站立於車輛旁之原告,向原告表示車不能停在該處,並表示原告臉色通紅,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遂拿取簡易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檢測,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員警問原告為何酒後開車、下午喝完酒開到該處嗎,原告便表示剛剛從淡水回來的、係下午兩、三點喝酒的,員警給原告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在原告表示了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第一次實測失敗,員警再對原告進行第二次施測,酒測值為
0.20,上開勘驗結果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員警答辯報告表、證人劉宥辰之證述、原告之陳述及勘驗結果,足見警員係於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認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乃對站立於系爭車輛一旁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進行攔停盤查,而後由執勤員警觀察發現,原告臉色潮紅、眼睛泛紅,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原告並表示其係下午2、3點喝酒,由淡水開車至該員警舉發原告地點,員警遂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是可認員警乃因原告違規停車而有易生危害之情事在先,而上前攔查原告,嗣因發現原告有酒容及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原告亦坦承有喝酒開車之行為,遂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