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建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37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經被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辦理110年度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查驗事宜,舉發機關認原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3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37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97號(下稱前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上第52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於110年6月20日前辦妥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查驗事宜,確實是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肆虐全國,臺北市從5月15日起到7月26日實施三級防疫警戒,原告恐懼疫情擔憂感染,故遵照防疫規定宣導盡量不出門,原告也實在不敢冒險出門辦理查驗相關事宜,故而延遲到110年9月30日疫情稍微趨緩才前往辦理職業登記證查驗事宜。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明文載明「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三級防疫警戒之影響,因而延遲110年度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查驗期限,絕非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查驗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臺北市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業務之主管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依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查驗係屬該大隊之權限,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又本件舉發機關既因應新冠肺炎之疫情,而延長計程車駕駛人審驗期限,並發文至各計程車公(工)會團體知悉,且完成公告程序;復依公平原則,依計程車駕駛人之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延長查驗期限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補辦,並無不當。原判決以舉發機關係以出生日期延長3個月,而非自110年7月26日起延長3個月,實有可議之處。復參酌110年7、8月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國人施打第1劑疫苗比例未高之情形下為由,前判決逕認對於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之計程車駕駛人,110年度查驗期限應均自110年7月26日起延長3個月較為合理云云,明顯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已超越司法審查僅能就裁量之合法性為之,而不得就裁量之妥當性做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第12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又按行為時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業務之主管單位為交通警察(大)隊。」第12點規定︰「年度查驗作業(一)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1.國民身分證。2.職業駕駛執照。3.執業登記證。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二)計程車駕駛人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上開條文已敘明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個人之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由本件舉發機關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㈡、又因應110年間民眾受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權益,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9月28日以警署交字第1100136504號函釋略以:「……駕駛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有居家隔離、檢疫、確診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其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查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而110年新冠肺炎疫情較為嚴重期間,舉發機關並針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乙事,於110年7月14日在網站上公告略以:
「一、臺北市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8日宣布第三級疫情警戒延長至7月26日,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爰配合前開事項,賡續辦理防疫措施,管制進入聯合服務中心洽公民眾至多5人,並視疫情狀況進行滾動式調整。二、針對領有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延長相關期限如下:㈠執業登記證查驗: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之計程車駕駛人,延長查驗期限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補辦。……」(下稱系爭公告,原審卷第69頁)。
㈢、經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0年度查驗期間原應為110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9日,經舉發機關因應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延長查驗期限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補辦,即至遲應於110年8月19日辦理年度查驗。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至舉發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時,並未提出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有居家隔離、檢疫、確診或其他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文件,復經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乃違反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大總字第1103042940號函所附原告基本資料(前審卷第57-64頁)、系爭舉發單(前審卷第39頁)、原告汽車駕籍查詢報表(前審卷第71頁)、原處分(前審卷第51頁)及送達證書(前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三級防疫警戒之影響,而延遲110年度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查驗期限云云。審諸系爭公告,乃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7月8日宣布三級警戒延長至110年7月26日,舉發機關為配合前開事項辦理防疫措施,並管制服務中心人流,遂制定相關配套措施,公告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之計程車駕駛人,延長查驗期限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補辦執業登記證查驗,此乃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之主管機關,考量機關辦理行政業務及實施防疫措施之量能所制訂之規則,有其行政政策上之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是系爭公告既已清楚說明,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之計程車駕駛人,延長查驗期限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補辦執業登記證查驗,則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應至遲於110年8月19日補辦執業登記證查驗,原告遲於110年9月30日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110年7月份才打第一劑疫苗、至9月疫情趨緩才前往醫院檢驗云云。惟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及作業要點第12點暨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個人之正當理由,或駕駛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有居家隔離、檢疫、確診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其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查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正當理由」至少應與規定中所例示之事由相當,原告稱其7月才打疫苗等語,與「居家隔離、檢疫、確診」等依當時相關防疫法律規定須進行隔離、不得外出之情節有別,尚難認屬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補辦查驗執業登記證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