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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二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原 告 李建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原告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20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路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發現位於民族西路37號之舉發機關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往民族西路31巷兩段式左轉而轉入32巷內,經現場負責酒測員警前往攔查,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遂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將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2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當天原告沒有看到員警或任何告示牌,沒有規避攔查,兩段式左轉是因為習慣,該路口很多人會這樣轉。員警在民族西路37號前執行勤務,原告當時沿民族西路由東往西騎乘機車欲轉南向,因安全之故在該路口採兩段式左轉,故在31巷口停等紅燈,不是要規避攔檢,且在31巷口停等紅燈約一分半鐘,員警不來盤查,卻跑到南向之32巷口處去停等攔停,員警從後方跑來拍打我的肩膀,不知道員警是要攔查我,後來員警也沒有鳴警笛,當天是有聽到吹哨聲音,有看到警察手持指揮棒,但是沒有在現場看到告示牌,也沒有停放警用車輛,當天突然有人路邊衝出,原告受到驚嚇,直覺往左閃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經檢視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V_00000000_013736_OC0.mp4),原告於23時58分50秒出現在民族西路外側車道,並於無需兩段式左轉路口待轉;影片時間23時59分11秒,原告開始直行往民族西路32巷;影片時間23時59分15秒至17秒,員警自民族西路32巷巷口走出攔停原告,惟原告騎乘J8U-139號車閃避員警並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23時59分25秒,員警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原告,並無原告陳稱:「…我在31巷口停紅燈,等了一分半鐘員警不來盤查…」情事,原告騎乘機車後到公園拋棄機車逃逸,與一般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本件原告主張當天行經民族西路31巷口,並未有任何告示牌設置,員警突然冒出攔停,原告並未故意規避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路段確實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原告在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路口左轉,行跡可疑,員警向前盤查時原告竟加速駛離,明顯躲避攔查等語。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場所?是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即為:㈠原告行經臺北市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是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20號判決理由第五頁理由四、(三)1.第28行),有何事證足認民族西路32巷口亦屬於本件「檢定處所」之範圍,應予查明(前揭判決第6頁第16行)。㈡攔檢點與檢定處所之關係如何,應予調查釐清,前審判決理由欄,事實記載為「行近」,認定事實記載為「行經」,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疑慮(前揭判決第7頁第8行)。是本院調查審理範圍即應受上級審法院拘束,以下分別就此爭點論述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條: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行經臺北市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是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有何事證足認民族西路32巷口亦屬於本件「檢定處所」之範圍?

1.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8日凌晨23時59分許,行至臺北市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發現民族西路37號之舉發機關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往民族西路31巷兩段式左轉而轉入32巷內,經現場負責酒測員警洪君壽前往攔查,原告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5763號函(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53-54頁)、採證錄影光碟(第9號卷第61頁公文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第9號卷第55頁)、前述舉發通知單(第9號卷第41頁)、裁決書之原處分(第9號卷第6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9號卷第44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第9號卷第57-60頁)、機車車籍查詢單(第9號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2.本院依職權發函舉發機關,請其提供109年8月8日夜間執行酒測勤務經指定檢定處所及勤務分配表等資料,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以111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2297號函覆「自辦擴大臨檢勤務規劃」等資料(本院卷第35頁以下),其內容確實載明當日臨檢計畫表,「第二施檢組22時至01時,由副所長及三位警員於『0000-0000執行臨檢勤務:

...(四)雞蛋花泰式養生館民族西路38號。』『0000-0000執行路檢勤務:民族西路37號前』」(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實施稽查攔檢之員警即證人洪君壽依照勤務分配表,確實於8月8日22時至9日01時擔任臨檢勤務,有該勤務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再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以及錄影帶截圖所示,民族西路37號前,舉發機關確實有設置三角錐及告示牌(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60頁),該路段確實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因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3.又舉發員警洪君壽到庭證述「(當天109年8月8日晚間,你們在臺北市○○○路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時,是否有設置『酒測臨檢』之牌示)有的,有提供照片截圖。我今天也有帶。提供照片截圖及光碟檔」等語(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卷第60頁),以及當庭播放員警洪君壽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2020_0809_000531_431。現場道路兩側設有紅色三角錐,三角錐上有閃爍的紅色燈光,員警在現場持有發光指揮棒引導路過車輛進行酒測,現場有一塊牌子為呈現背面置於路檢點之最前方。路檢現場如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60頁照片所呈現的情況」,員警洪君壽更進一步證述「(問:這塊呈現背面之牌子,是否為酒測臨檢之路牌?)是的」之語(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卷第60-61頁)。由證人洪君壽所證述內容,以及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宗第60頁照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現場道路兩側設有紅色三角錐,三角錐上有閃爍的紅色燈光,員警在現場持有發光指揮棒引導路過車輛進行酒測,現場更有酒測臨檢告示牌,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應該可以辨識現場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系爭地點確實屬於舉發機關於勤務安排上設置酒測臨檢站或管制站無誤。又依據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臨檢處所,核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之「管制站」,則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或行近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再依照警政署000-0000警署行字第1070053191號函所發佈之「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人車作業程序」、「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

4.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在民族西路37號擺設交通錐控管車道及擺放酒測臨檢告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本案勤務係為經主管指定之合法設置檢定場所,且當時員警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此已如前事證所述。本案當時為晚上,然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詳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宗第60頁照片所呈現現場狀況),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且原告騎乘車輛經過該檢測站前方約15公尺之31號巷口,竟一違常情不繼續前行,以兩段式待轉方式轉向32巷。而於員警前往其方向行走至其右方並揮舉指揮棒時,竟加速前行,原告應知悉且不應閃躲停車受檢。蓋路檢點前緣擺置交通錐告示牌,係為了保持安全攔查距離,故本案攔檢點與檢定處所,本係應一體觀察現場狀況。蓋如拘泥於「攔檢點」此一定點位置,豈非僅有該告示牌所在之「固定點」方能認係「檢定處所」?執行酒測勤務,所有之員警人數、配備、現場縮減車道之設計以及各種安全距離之拉開,是一動態且配合現場車流狀況之彈性過濾及攔停程序,並配合全程錄影及設置錄影機等,以符合各種突發狀況。原告不僅「行經」該攔檢點,並且可認定其已「行經」檢定處所,執勤警察已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正常兩段式左轉欲逃避前方酒測情事,員警前往原告所在位置,並已高舉指揮棒前往攔查,原告機車車頭竟然左轉閃過即離開,原告亦自承「(問:你有看到該處有酒測攔檢嗎?)在37號路口,確實有酒測攔檢站。」、「該處是一個酒測臨檢的崗哨,警察沒有攔我到對向車道警察才攔我。」「攔檢酒測的地方跟我待轉的地方是同一個方向。」(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宗第82-83頁筆錄),足見原告並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顯然故意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故意之歸責事由無誤。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每天上下班會經過,當時進入民族西路31巷突然有員警冒出來,當天是要拿東西給朋友,現場沒有設置告示牌,如何知道跑出來的人是員警,原告在前面第9號筆錄中,是有說有聽到吹哨聲,也有看到警察手持指揮棒,但是沒有在現場看到告示牌、警用車輛等語。惟查:

1.舉發員警洪君壽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時明確證述「(問:本件系爭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如何躲避你們的路邊酒測臨檢?)那個路口有點坡度,所以機車看到酒測臨檢點會來不及,那個路口可以直接左轉,但是該車兩段式左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去攔查,後來我去攔查時,他機車車頭往左轉就閃過我離開,我有截圖可以看出來」、「(問:提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宗第91頁,系爭機車的行進方向是否是由民族西路東往西至民族西路32巷待轉後,往民族西路31巷躲過你的攔查?)應該是31巷口待轉,轉入32巷內」、「(提示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91頁,請證人用紅筆畫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進方向。(提示予證人繪製)」等情(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卷第61頁,證人用紅筆繪製原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如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第91頁)。

接著證人洪君壽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當系爭機車先左轉至民族西路31巷待轉,往民族西路32巷行進時,為你出面要攔停這部機車,這部機車不理會攔停繼續前進,你還用機車繼續跟隨之?)是的」、「(問:追逐的狀況是否如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85、87、89頁照片(提示卷宗予證人?)是的」、「(問:所以上開照片中,有一部機車在一位員警面前通過,這位員警接著騎乘機車開始追逐,是否這部機車就是本件的違規機車,並且在員警面前通過後,騎乘機車追逐之員警就是你?)是的。是的」等語(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卷第62頁)。

2.證人洪君壽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55頁)載明「職等於23時30分在民族西路37號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於23時59分見一台重機000-000形跡可疑,該重機行經民族西路與民族西路32巷口時(東往西方向),見警方在民族西路37號前實施酒測臨檢,該重機騎乘在外車道,應該要繼續直行才對,但該車忽然在民族西路與民族西路32巷口時,在無需兩段式左轉之處所,竟兩段式左轉,行跡非常可疑,警方趁其往民族西路32巷內行駛時,向前盤查,該重機不理會警方之盤查,催油門向旁邊繞過去,職立即騎乘重機追了過去,職一直尾隨該重機,重機一直查看後方,發現警方一直尾隨,最後將重機(000-000)停放在承德路三段51巷22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棄車而往公園方向跑去,職立即停車往公園追去,但到公園時,已不見該名男子」等語。復參諸本院前審就採證錄影光碟(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61頁公文信封)當庭勘驗結果呈現「一開始原告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15秒的時候原告機車往前騎,原告右側有警員上前攔停原告,原告沒有停車,24秒的時候員警返回路邊,騎乘機車去追原告」等情(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82頁筆錄),暨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我在該處待轉,警察突然跑出來我就嚇到,我就加油門離開現場,該處是一個酒測臨檢的崗哨…」、「(問:你有看到該處有酒測攔檢嗎?)在37號路口,確實有酒測攔檢站」、「(問:既然有酒測的攔檢站為何不停車?)當時我嚇到,所以沒有停車」等語(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82-83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根本就已看到員警在前方民族西路37號設有酒測臨檢站,因此原告駕駛人行經民族西路31巷口,客觀上當然足以辨識現場有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圖示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91頁)。

3.本院復再度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得影像「民族西路31巷8 號前」、「2020/08/08」。影片一開始,監視器所攝得之近端路口並無任何車輛,並可見該路口係一單向通行路段,路口停止線後方僅繪設一白色箭頭,並未繪設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前方亦無繪設機車待轉格。至影片內時間23:58:

50時,一輛行向為由畫面左方朝右方行駛之機車(即原告車輛,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向右沿前開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騎乘。影片內時間23:58:51時,另一輛機車(下稱B車)則由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騎乘至前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與此同時,A車於前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逐漸減速,並轉向與B車相同之行向後,亦於前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至影片內時間23:59:11時,A車起步行駛,朝向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遠端路口直行,B車於影片內時間23:59:13時亦緩慢起步朝右轉向。影片內時間23:59:15時,可見A車於行駛至接近遠端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突然有大幅朝左偏移之情形;至影片內時間23:59:16時,A車持續朝前直行,畫面右上方則出現一名穿著黃色反光背心之執勤員警,快步行至A車旁並以手勢攔停A車駕駛人,惟A車並未停下,仍持續朝前行駛。影片內時間23:59:17時,執勤員警見A車直行離開,即折返朝畫面右上方快步行走,並於影片內時間23:59:25時,騎乘警用機車沿A車離去之方向行駛;至影片內時間23:59:32時,監視器所攝畫面即無法再見及執勤員警(本院卷第98頁)。此連續動作以及影像,均有卷附錄影光碟截圖可證,原告主張其停等一分半鐘警員並未前來盤查,卻跑至南向停等攔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4.再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此處,既可目視前有攔檢處所之標示,理應先減速慢行先確認及配合受檢或經許可通過現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忽然在民族西路與民族西路31巷口時,在無需兩段式左轉之處所兩段式左轉,現場臨檢站員警洪君壽趁原告左轉往民族西路32巷內行駛時,出面上前攔停原告機車,原告卻甚至繞過員警攔查,顯示出原告明知現場有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遭逢員警出面明示攔查,竟未配合受檢,原告在員警大動作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際,仍還持續加速繞過員警駛離,如此客觀上駛離行為,即為故意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並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洪君壽之危險,原告意在逃避路檢置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原告一再以「現場並未有設置告示牌」為理由主張其並未拒絕攔檢云云,除客觀環境上已如前述,該「檢定處所」並非一固定點,應包括整個車道縮減、數個三角錐擺放之連線、緩衝區以及各個值勤員警之布陣距離及流動位置,原告既已看見該檢測處所,卻選擇在16公尺左右前刻意以待轉方式避開,並在員警攔查時,以繞過該員警之方式逃避,其主張該處非屬設為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1,58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