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吳昱潔訴訟代理人 吳順興(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U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行駛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現場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K7U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2月18日以前,原告乃於111年1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被告111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U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案發當時確有暫停讓行人先行,確認無行人通過後才駛離,且該案事發後經其於次日提出申訴並請求調閱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卻無下文,僅回應當日執行員警目視後即可逕為本案裁罰等語。惟現今社會都採科學方式辦案,而警方僅依目視攔舉即進行裁罰是否過於草率?
(二)案發當日執行員警係站在距離十字路口至少超過10公尺以上之地點,甚至更長距離來取締違規,就視覺上即有落差且易導致開錯單的情況。另外原告當下配合警方開單並非承認確有違規,而是對方態度不宜溝通,且知事後續有申訴管道及避免影響交通,始被動配合其開單。
(三)本案若如執行員警所稱目視違規情形,則其身上配戴之密錄器亦應能錄製到當日違規晝面,應盡舉證責任。又道路行人穿越道附近亦皆設有監視器,故請併提供佐證資料以確認本案原告案發當日確有執行員警所稱違規情形。綜上,本案應由被告善盡行政調查證據及舉證原告確有違規之責任,以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員警見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有關原告陳述略以:「右轉復興南路1段時有確實禮讓行人通過…」等情,舉發員警係擔服執法勤務,目視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右轉復興南路1段時,於路口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下,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旋即上前攔查,查核駕駛人駕籍資料,依據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32489號函在卷可稽。
(三)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查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義務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路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復查本案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非必得違規證據之佐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踐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義務之事實,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文。
(二)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定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並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本院卷第65-66頁),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行駛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現場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K7U544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2月18日以前,原告乃於111年1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陳述意見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32489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五)復經舉發員警劉妍甯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由你所舉發)是的」、「(問?原告是否於110年1月19日晚間七點十一分許,駕駛MWX-807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 段與復興南路1段口,而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的違規行為)是的」、「(問?是否你親眼目睹)是的」、「(問?你當時站在何處)我當時站在復興南路1 段180號,就是復興南路捷運二號出口,我是值勤交通崗指揮交通,不讓民眾紅線違停,維持道路順暢」、「(問?你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的狀況為何)因為交通崗有的計程車違停,我當時勸導請計程車離開,那時候忠孝復興的號誌燈為忠孝復興西往東是綠燈號誌,復興南路的號誌為紅燈,當時行人穿越道忠孝東路西往東都是綠燈,當下有行人從忠孝東路南側東往西走過來,當下原告他是從忠孝東路西往東再右轉往復興南路的北往南,當下他右轉時碰到行人穿越道雖然有停車,那邊民眾很多,是東區,大概10-20 位,他等了壹個階段的行人,而下一階段的行人沒有等,但是還有是一位民眾加速跑過來,從行人穿越道東往西跑過來,而原告沒有禮讓該行人,所以騎乘摩托車往我的方向,我就攔停下原告」、「(問?原告駕駛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沒有禮讓行人穿越道通行的行人,原告的機車距離該行人約有幾格枕木紋或枕木紋間格)他在車道內,壹個車道有三個枕木紋,他距離行人大概1到2個枕木紋的距離」、「(問?你所稱距離行人大約1-2個枕木紋的距離,是指枕木紋的長度還是寬度)寬度」、「(問?當時現場壹個車道有三個枕木紋,你所繪製的原告騎乘機車位置與當時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位置間是否表示不到2個枕木紋的間格距離)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此外,舉發員警劉妍甯當庭所繪製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121頁)暨卷附違規狀況位置圖(本院卷第85頁),互核以觀,可認系爭機車與行人間距離相距不到1個枕木紋寬度與2個枕木紋間隔即不到2公尺距離,系爭機車並未禮讓暫停讓上開行人優先通行明確,參以上述採證畫面所顯示於該路口並無人指揮,則被告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之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稱案發當時確有暫停讓行人先行,確認無行人通過後才駛離,且該案事發後經其於次日提出申訴並請求調閱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卻無下文,僅回應當日執行員警目視後即可逕為本案裁罰等語,惟現今社會都採科學方式辦案,而警方僅依目視攔舉即進行裁罰是否過於草率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劉妍甯既係在現場對系爭機車路口「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而舉發,舉發員警應係現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且無證據顯示舉發員警具有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劉妍甯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且舉發員警現場見聞原告有騎乘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3款)。舉發當時既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能注意而未注意保留行人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