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8號原 告 蔡旻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潮音派出所執勤員警駕駛巡邏車目睹並欲攔停稽查,詎料該系爭汽車竟未服從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0年10月2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舉發車主張雅惠,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復於110年12月25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系爭汽車所有人張雅惠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臨櫃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原處分,遂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真的不知道警方要攔查原告,原告一時緊張油門踩的多了一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有關原告主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3月25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10329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一、警員於110年10月21日1時11分許,因民眾報案指稱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沿線有多部車輛聚集、飆車,前往現場察看時,發現系爭車輛於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進入路口內,立即趨前鳴警鳴器示意及巡邏車擴音器廣播該車靠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配合靠邊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現場,遂以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資料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二、經調閱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並檢視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影片,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1日1時11分許,行駛至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進入路口並向右緩慢行駛,於警方鳴警鳴器示意以及巡邏車擴音器廣播靠邊停車後,該車乃向左回正並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警方乃再次以巡邏車擴音器廣播該車靠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配合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繼續加速行駛並右轉西濱路三段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1月18日圓警分交字第1100038610號函,亦檢附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取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資料擷取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證。
(三)經查,本案採證影片中,分別包含「系爭路口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皆清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爭執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爰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四)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機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雅惠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潮音派出所執勤員警駕駛巡邏車目睹並欲攔停稽查,詎料該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竟未服從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0年10月2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舉發車主張雅惠,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復於110年12月25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系爭汽車所有人張雅惠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臨櫃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9、50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861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及111年3月25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10329號函(本院卷第79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9頁)採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4-65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此外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明載「一、警員李晏銘於110年10月21日1時11分許,因民眾報案指稱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許厝港路沿線有多部車輛聚集、飆車,前往現場察看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進入路口內,立即趨前鳴警鳴器示意及以巡邏車擴音器廣播該車靠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配合靠邊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現場,遂以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資料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第1項逕行舉發。二、經調閱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並檢視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21日1時11分許,行駛至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進入路口並向右緩慢行駛,於警方鳴警鳴器示意及以巡邏車擴音器廣播靠邊停車後,該車乃向左回正並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警方乃再次以巡邏車擴音器廣播該車靠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配合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繼續加速行(駛)並右轉西濱路三段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81頁),況且原告並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於起訴狀稱「我一時緊張油門踩的多了一點」之語,顯見原告駕車應知悉員警以鳴警鳴器示意及以巡邏車擴音器廣播系爭汽車闖紅燈應被攔停稽查之情節,故而原告駕車具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共有『1.路口監視器(租10602)潮音二路與許厝港路口-1.潮音二路與許厝港路口(全)-00000000-000
000.mp4』、『2.巡邏車行車紀錄器FILE000000-000000.MP4』、『3.巡邏車行車紀錄器FILE000000-000000.MP4』、『4.員警密錄器2021_1021_012004_266.MP4』等4個影片檔案。
⒈『1.路口監視器(租10602)潮音二路與許厝港路口-1.潮音二路與許厝港路口(全)-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案應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主要呈現影片時間01:10:54時系爭汽車於前方路口紅燈亮起時開始進入路口,並持續駛入路口而右轉;影片時間01:10:58系爭汽車於紅燈亮起時駛入路口右轉緩慢行駛;影片時間01:11:01系爭汽車右轉後暫停在路口右側,員警巡邏車則於影片時間01:11:04駛入路口右轉至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即於影片時間01:11:
06於員警巡邏車駛入路口系爭汽車後方後向左迴正;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01:11:07~01:11:11紅燈亮起時繼續向左迴正穿越路口往前行駛,員警巡邏車並尾隨在後;於影片時間01:11:12~01:11:24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巡邏車仍繼續尾隨在後追查。影片畫面資料均詳如本院卷第54-58頁翻拍照片與翻拍照片下方說明所示內容。⒉『2.巡邏車行車紀錄器FILE000000-000000.MP4』(無聲)影片檔案應係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主要呈現影片時間
01:10:55~01:10:56系爭汽車在前方路口紅燈亮起時駛入路口;影片時間01:10:57~01:11:00系爭汽車駛入路口右轉而在路口暫停;影片時間01:11:01~01:11:04員警巡邏車緩慢駛近系爭汽車後方;影片時間01:11:05於紅燈仍亮起時進入路口向右緩慢行駛再向左迴正,可以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OOO-0000;影片時間01:11:10~01:11:11系爭汽車在路口向左迴正後穿越路口,影片結束。影片畫面資料均詳如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61頁上半部翻拍照片與翻拍照片下方說明所示內容。⒊『3.巡邏車行車紀錄器FILE000000-000000.MP4』(無聲)影片檔案應係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主要呈現01:11:11系爭汽車車牌號碼顯示為OOO-0000,影片時間01:11:12系爭汽車繼續往前在右側車道行駛;影片時間01:11:16~01:11:23系爭汽車略向右行駛;影片時間01:11:24系爭汽車右轉,員警巡邏車則放棄跟隨系爭汽車而左轉行駛。影片畫面資料均詳如本院卷第61頁下半部、本院卷第62-63頁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而翻拍照片下方說明內容,因為整段影片係無聲,所以無法聽到翻拍照片下方說明之『OOO-0000號車於員警鳴警鳴器示意靠邊停車受檢』、『OOO-0000號車於員警以巡邏車擴音器廣播靠邊停車受檢』之情況。⒋『4.員警密錄器2021_1021_012004_266.MP4』影片檔案應係員警密錄器所錄製之員警巡邏車內有聲內容,主要呈現影片時間01:20:06~01:20:07紅燈亮起時員警巡邏車進入路口;影片時間01:
20:08~01:20:09員警鳴警鳴器;影片時間01:20:11~01:20:19員警廣播『0000靠邊停車,OOO0000不服稽查取締,公定價3萬哦,自己想清楚哦』;影片時間01:20:21~01:20:25員警再廣播『OOO0000不服稽查取締,公定價3萬哦』。影片畫面資料均詳如本院卷第64-65頁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3-105頁)。再者,舉發員警李晏銘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問?本件違規闖紅燈拒絕接受稽查逃逸OOO-0000自用小客車,是否由你所舉發)是的」、「(問?違規事實是否詳如剛剛的影片及勘驗筆錄所載)是的」、「(問?關於影片檔案第四個中,影片中巡邏車內發出聲音說『0000靠邊停車,OOO-0000不服稽查取締,公定價三萬喔,自己想清楚喔』、『OOO-0000不服稽查取締,公定價三萬喔』是否針對本件違規闖紅燈之汽車所為警車廣播之內容)是的」、「(問?聲音很大聲嗎)很大聲,因為我拿警車的車用擴音器直接喊」、「(問?是對著本件違規汽車喊嗎)是的。車子插到他的汽車旁邊,我就直接喊。他本來不是在路中間停車時,我警車停在他車子的旁邊時就有喊,後來又有喊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聽到舉發員警以車用擴音器對原告闖紅燈行為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聲音卻仍逃逸現場,更與採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4-65頁)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巡邏車上目睹並要求攔停稽查,詎料該系爭汽車竟不服從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前開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共計9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602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02元(902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300元合 計 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