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2號原 告 王鈺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9B22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B9B228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8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9B22844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111年2月1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停置處(新店區民權668地號)為私有土地,且在自宅雨遮下,並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並不影響交通及公共安全。
政府機關未依都市計畫設置道路,於私有土地新店區民權段688地號設置道路及水溝,造成警員認為其屬道路部份,紅線違規停車,予以舉發後拖吊移置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案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明確,且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紅線內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及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且交通部於94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亦明確規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亦可證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告再辯稱:「系爭機車停放新店區民權段688號係屬私人土地,並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不影響交通及公共安全」,惟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既為道路附屬工程,則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其理自明。且該路段既已繪設紅實線標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此標線係屬禁止標線,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規範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縱然原告認該處係屬私人土地,理應向道路主管機關陳報或請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辦理標線更動,而非逕自於繪設有紅實線禁制標線路段違規停車,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以原告將機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內側水溝蓋上,仍屬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下稱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4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51499號函(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復查,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整輛車停於紅標線內,確有在繪有紅標線處停車之行為,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新店區民權段688號係屬私人土地云云。惟查,然揆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停車符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並且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查,端詳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2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堪可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不得在此地劃設紅線道路為停車之行為。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採憑。
㈥、末觀諸前述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紅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參酌前揭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觀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放置於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前後懸占用禁停標誌多長,均無涉違規行為之成立。經查,本件違規地點,既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且原告系爭車輛既確實有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之違規事實,已於前述,則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而與系爭車輛占用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內側或外側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不影響交通及公共安全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