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陳沐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3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3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機車騎士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交通事故卷資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0月6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1A303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3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於111年3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更正為「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更正後原處分於111年4月14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於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左轉時,未依燈號行駛,惟系爭機車騎士直行通過停止線時已係黃燈,為搶快通過,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以換算時速逾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址,超速行駛而致反應不及,因此撞上停在左轉車道之原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不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騎士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雙方均有過失責任,責任比約為原告:系爭機車騎士7:3,被告裁罰原告900元及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過重之虞,且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尚在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之過失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起訴狀自承於案址左轉時未依燈號行駛,對其違規行為
並不爭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反行政罰法與刑法規範,當分別裁處之。
⒊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機車騎士係因
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發生事故死亡,其違反道交條例第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15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
⑴23:08:47:系爭車輛行駛於南京東路東西向第1車道;⑵23:08:55:系爭車輛行駛至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
口,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⑶23:09:00:系爭車輛開始自南京東路左轉進入林森北路
,路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⑷23:09:03:系爭車輛繼續自南京東路左轉進入林森北路
,路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⑸23:09:04:系爭車輛繼續自南京東路左轉進入林森北路
,系爭機車直行南京東路西東向第1車道,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側,此時林森北路交通號誌為紅燈;⑹23:09:05:系爭車輛繼續自南京東路左轉進入林森北路
,系爭機車持續直行南京東路西東向,接近系爭車輛,此時林森北路號誌為紅燈;⑺23:09:06:兩車發生碰撞,影片出現撞擊聲及玻璃碎裂
聲,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前有玻璃碎片掉落,此時林森北路號誌為紅燈倒數31秒;⑻23:09:38:林森北路號誌轉為綠燈;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23:07:4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系爭機車出現於
畫面右側;⑵23:07:49: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⑶23:07:50:系爭機車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63至169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47至153、159、171至18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又系爭機車騎士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有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騎士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尚在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
5號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得依本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認定,又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路口南京東路之燈號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林森北路燈號則為圓形紅燈,原告本不得駕車逕行左轉,縱使系爭機車騎士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然若非原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行經系爭路口之際逕行違規左轉,侵害系爭機車騎士之路權,則不會與系爭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原告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甚明。另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原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以及原告因本件肇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8日鑑定意見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83至186頁),益徵原告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其與系爭機車騎士均有過失責任,責任比約為7:
3,被告裁罰有過重之虞云云。惟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本無裁量之權限。是以,本件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10年11月18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1年2月25日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以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