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9號原 告 魏清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6F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據)具狀撤回(參本院卷第115頁),惟本件因訴外人魏清雄冒原告之名接受取締(詳下述),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罪名之嫌,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本院因認原告撤回起訴,將於公益之維護有礙,乃不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魏清雄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訴外
人朱翊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東向西行駛至與大湖山莊街(該街位於成功路與大湖山莊街120巷間路段為南往北單向)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向南停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後攔停取締,魏清雄冒稱姓名為「魏清訓」即原告,舉發機關員警乃以原告涉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A00S6F630號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
㈡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
聽候裁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依法逕行裁決,並於111年3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原告即於3月2日、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為屬實,被告乃函復仍依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違規之駕駛人及車輛均非其本人,原告也未到過內湖區成功路5段,本件係個資遭他人盜用向員警冒名簽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與另一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人:黃冠星)在上開違規地點逆向停等,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發現並進行取締等情,已有舉發機關員警閻晁瑋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頁)。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騎士於員警進行人別調查時,告稱未帶證件、姓名為「魏清訓」、身分證字號為AXXXXXXXXX(詳卷,即原告身分證字號)等,員警因以「魏清訓」為違規行為人,當場以掌上型器材開單舉發等情,則據本院當庭勘驗該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取締過程採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㈡次查,本件違規之系爭機車雖登記為訴外人朱翊菲所有,然
該機車之違規紀錄,除本件外,違規行為人均為「魏清雄」,已據被告查明(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再傳喚訴外人魏清雄到院,則坦稱「(問: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否由你騎乘?)是的,車主是朱翊菲。這台車有時候我會騎,有時候也會借給一同做事的人,我與車主是朋友,車主同意我使用這台車。」、「(問: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28分左右,是否有與黃冠星一同騎車遭員警攔查取締逆向違規?)有,(本院卷)89頁及91頁下面那張照片是我本人。」、「(問:此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是誰簽名的?)上面魏清訓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故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確為訴外人魏清雄,而非原告,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既非原告,原處分以之為受處分人而裁罰,事實認定即有錯誤,原告訴請撤銷,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