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陳猷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上停車(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任意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事實
,違反逕行舉發要件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之處分,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法之嫌。
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立法機關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
輛,而非處罰汽車未懸掛牌照停於道路「靜止狀態」,縱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亦不得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⒊原告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系爭地點與身穿便服
、駕駛棕色私家休旅車之舉發員警發生停車糾紛,舉發員警竟於5日後利用職務之便,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將停在系爭地點之數台汽車拖走,並於110年9月27日在系爭地點施工劃紅線,此行為即俗稱「辦私案」,員警舉發行為已違反逕行舉發要件。退一步言,舉發機關用違法行為取得之證物,如何有證據能力?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舉發機關公有拖吊保管場找尋系爭車輛,發現舉發員警在內,即可認定為公器私用之行為,假借職務上能控管之拖吊車輛將原告車輛拖走並拍賣,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12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依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汽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可資佐證;且系爭車輛並未報廢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告更未曾爭執系爭車輛係堪用之狀況,益徵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因此,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同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基此,如屬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於道路停車,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依第4項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則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且
系爭車輛之車牌業於109年1月13日繳銷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及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可徵當時系爭車輛之牌照已繳銷,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情,足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違反逕行舉發要件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之處分云云。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鏽蝕、破損而足認明顯失去效用之情事,又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期即110年8月10日之前並未登記報廢等情,有系爭車輛禁動查詢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按,可見系爭車輛之牌照於109年1月13日繳銷之後,至本件違規日期110年8月10日長達1年半多時間,原告均未主動登記報廢,堪認其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意,實難認當時系爭車輛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車輛。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
輛云云,惟上開規定所規範係「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並非處罰行駛中之車輛,原告有所誤會。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5日與舉發機關員警發生糾紛,該員警違反逕行舉發要件,所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縱原告與舉發機關員警曾發生糾紛乙節屬實,惟此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涉,況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本應依法逕行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