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2號原 告 王內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7時2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路3段時,因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經民眾於同年月8日檢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違規屬實對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舉發。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11年2月21日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以111年2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影像上傳人(檢舉人),明顯為了降低影像解析圖,刻意將高清晰影像壓縮成普通影像(將解析度從1080P縮減為360P),造成破壞失真,固有必要依保留其原始檔案證據,以還原事件發當下,真實光影成像圖,非檢舉人之個人主觀感受,逕自認定被檢舉人沒開尾燈。
(二)本案警局所附圖示出現嚴重、色彩失真、影像解析偏差、光線明暗對比不協調、光影成像異常、或不均衡等情況。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該影像出現了非線性,光影軌跡不合理現象(例如:反射光源、繞射光源異常),合理懷疑為事後數位軟體編輯改變(簡稱P圖或AfterEffect軟體)。影像出現大量馬賽克毛邊不清晰影像、明顯是影像破壞性壓縮結果(為了節省上傳檔案大小,破壞性壓縮檔案)。連標示日期、秒數之數字體、亦模糊不清(8或9難以辨識),恐有事後變造之虞或魚目混珠。
(三)由附件圖#8、#9中轎車前黑暗部分、依日常生活經驗、應該是檢舉人故意關閉車頭大燈所導致結果、否則應最少應出現少許反射光源(依經驗一般轎車其頭燈亮度極高),在如此近距離下,不可能一片黑暗,見不到反射光源處。再依道交處罰條例109條: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以可得證檢舉人自身違規事實「更明顯」!
(四)若檢舉人本身故意違反交通法規,基於「淨手原則」,檢舉人如果自己「違規」在先、反欲檢舉他人而違規採證,此種行為應該類推民法148條(權利濫用)或憲法23條(比例原則)、該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力極低,應推定有利於被檢舉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略以:「......僅區區一張照片,判斷無方向燈開啟,證據力過於薄弱!判斷過於粗糙草率......」等情,經再次審視檢舉人所提供檢舉錄影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5502號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三)有關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以檢舉人(自身違規)之採證影像舉發交通違規疑義一節,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經民眾提供採證影像於110年11月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四)有關採證影像遭變造一節,查採證影像係連續動態影像且該影片明亮清晰,影像右下方日期亦清晰明確並無原告所陳變造之情形,又採證影像明顯見系爭機車於夜間(19時20分)全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僅剎車時剎車燈亮起1次隨後即熄滅,另(影像時間:2021/11/0519:20:36至40秒)可清晰見系爭機車車牌及其車後燈並未亮起,故而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
(五)另查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534號函釋說明原告未開啟車後燈,違規態樣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態樣,次查交通部100年4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30226號函釋有關夜間定義係依據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夜間時間為準,再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布之110年11月5日(即違規日)日沒時刻為17時11分,原告違規時間係19時20分,系爭機車於該時應依規定開啟車後燈提醒後車以維持道路交通之安全。
(六)綜上,原告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核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二)尾燈:…2.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蓋夜間光線昏暗,故以車輛提供額外之頭燈、尾燈光線照明以為辨識,藉此提醒、防止其他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自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而使上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7時2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路3段時,因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尾燈),經民眾於同年月8日檢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違規屬實而對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舉發。
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11年2月21日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檢舉採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3頁,以及包括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5-31頁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6-77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5502號函(本院卷第83頁)、被告111年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229518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5頁被告檔案附件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頁)、檢舉人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該影像上傳人(檢舉人),明顯為了降低影像解析圖,刻意將高清晰影像壓縮成普通影像(將解析度從1080P縮減為360P),造成破壞失真,固有必要依保留其原始檔案證據,以還原事件發當下,真實光影成像圖,非檢舉人之個人主觀感受,逕自認定被檢舉人沒開尾燈。本案警局所附圖示出現嚴重、色彩失真、影像解析偏差、光線明暗對比不協調、光影成像異常、或不均衡等情況。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該影像出現了非線性,光影軌跡不合理現象(例如:反射光源、繞射光源異常),合理懷疑為事後數位軟體編輯改變(簡稱P圖或AfterEffect軟體)。影像出現大量馬賽克毛邊不清晰影像、明顯是影像破壞性壓縮結果(為了節省上傳檔案大小,破壞性壓縮檔案)。連標示日期、秒數之數字體、亦模糊不清(8或9難以辨識),恐有事後變造之虞或魚目混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5頁被告檔案附件袋),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影片檔案名稱係為AN0000000.mp4。影片呈現當時現場為夜間時段。影片剛開始時間2021/11/05 19:20:04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在外側車道(現場共有內、外側2車道)於一部白色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9:20:14路口紅燈轉換成綠燈,影片時間19:20:16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開始起步行駛,影片時間19:20:18位於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右前方行駛欲通過路口之系爭機車之車後燈即尾燈明顯並未亮起,影片時間19:20:18~19:20:30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路口繼續前行之時車後燈即尾燈仍都明顯未亮起,而可以看到系爭機車之車號為『MUS-2535』。影片時間19:20:31~19:20:36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之系爭機車煞車燈明顯亮起後熄滅,車後燈即尾燈依然未亮起。影片時間19:20:36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後,影片時間19:20:36~19:20:40系爭機車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繞過前方小客車左側至該小客車前方之過程車後燈即尾燈亦未明顯亮起,影片時間19:20:41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至影片時間19:20:42系爭機車繞往前方停等紅燈排隊之小客車右側而在鏡頭消失。此等採證錄影影像連續,且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機車行駛未亮車後燈即尾燈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因此,被告所提出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系爭機車未使用車後燈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之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執主張檢舉人明顯為了降低影像解析圖,刻意將高清晰影像壓縮成普通影像(將解析度從1080P縮減為360P),造成破壞失真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另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通知檢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原告駕駛在夜間未使用車後燈即尾燈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