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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9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4號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王盛麟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被告111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F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前,因員警先前已見原告行走腳步不穩走向停車場,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將其攔停稽查,發見原告散發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G5F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一、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1MG/L)」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6日前。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F0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地點,非依法設置之攔檢點,而係隨機攔停,原告駕車自始均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情,並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虞情形,被告雖答辯見原告行走不穩走向停車場,惟員警何以確認行走不穩之行人為原告,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名行人並無行走時腳步不穩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行走不穩,並於渠行走方向之停車場見原告駕車駛出,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攔查,並於盤查過程中見渠散發濃厚酒味,遂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5點)。

㈡、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5頁)、酒精測定值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有關原告本件違規之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79頁),員警陳述略以:「職歐○○於民國111年03月17日03時41分於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見一身著灰色西裝男子行走腳步不穩,向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方向行進,職又於111年03月17日44分行經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時,見一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停車場內駛出且駕駛為職所見身著灰色西裝行走不穩男子。固職便尾隨其後至該車停等紅燈時,於台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新生北路二段口將其攔停,於攔查過程中見男子面有酒容,並於車內飄出酒味,遂職要求駕駛下車並配合警方酒測,……。」等語,上開內容並經證人歐○○於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表示其所述屬實(本院卷第153-154頁)。再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乃於行駛途中停等紅燈時遭員警攔停,該處非依法設置之攔檢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乃因其見原告行走不穩走向停車場,而後又見原告駕駛車輛,而上前攔查原告,堪認本件係舉發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

㈤、原告主張,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並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云云。經查,依上開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79頁),舉發員警即證人歐○○到庭具結後表示,於舉發前見原告行走腳步不穩、走路晃動,並見原告往停車場方向走去,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BPFT8493」,可見原告當時步行非直線行走,且未走在右側路面標繪綠色行人步道上,而在左側停放機車路道旁(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再依本院當庭勘驗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可見原告駛出停車場後,員警車輛數次行經原告車輛旁,復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原告(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依舉發員警之陳述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依據客觀情狀觀察到原告行走之路徑、步行腳步不穩、走路搖晃,可能有飲酒,且原告係往停車場方向走去,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隨後員警行經自停車場開出之系爭車輛,發現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足認員警當時係依客觀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攔停原告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審酌員警係偶然觀察而知悉原告飲酒並往停車場方向走去,而彼時原告尚未駕車,員警雖有懷疑惟並未因此盤查原告,而僅觀察自停車場駛出之車輛是否為原告所駕駛,可認其在執行勤務取締酒駕之手段上,尚屬適當且必要,又員警隨後發現原告駕車,遂對原告攔停並進行酒測之時點,與發現原告飲酒時點相距不久,其時空密接性甚強,堪認員警有攔停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之正當理由,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