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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9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95號原 告 黃柏誠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1年度交字第195號交通裁決事件,因原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認上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爰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命於前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案件業於112年2月1日偵查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