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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9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95號原 告 黃柏誠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111年9月20日解除委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C50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過失致死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C50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3,600元,本院考量原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雖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不公開卷)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上開案件判決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