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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2號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馬志綱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U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因與000-0000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A車駕駛人李○○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發見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L,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G1U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肇事致人受傷(0.38mg/L)」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U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依據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照48個月,而未依行為人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行使裁量權為妥適之裁決,該裁罰基準表實際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更令行為人之陳述意見權名存實亡。又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法不當。又訴外人雖自稱遭撞,惟並未說明事故時兩車之相對位置,且訴外人稱其向左倒地,並不符合物理原則,訴外人確有誤認之可能性存在,當時應為訴外人主動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飲酒並無因果關係,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4年此係依法所為之裁量,且被告對此並無裁量餘地。又查原告並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陳述,而逕行委任楊○○君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是本案裁決書係因原告申請而開立,並非被告逕為裁決。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案發時系爭車輛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A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故本案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3頁)、酒測值確認單(本院卷第6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表(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83-8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復本件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1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基準表實際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云云。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汽車四年。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另外,就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其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不同罰鍰標準,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及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原告如對舉發事實有所不服時,應於30日內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而當原告陳述意見時,被告得交付陳述單予原告填寫陳述內容。經查,系爭舉發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飲酒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行經肇事處時,我感覺我車發生碰撞,並有聽到碰撞聲…我是右後車身有碰撞車損,但事故發生前我未看見該車行駛…。」(本院卷第87頁),訴外人李○○則稱:「…行經肇事處,我的左後車身突然遭撞,導致我向左倒地…但事故發生前,我未看見該車行駛在我前方…。」(本院卷第89頁),再檢視二車之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可認係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雖稱依照物理原則,訴外人應向右倒地云云,惟碰撞發生時可能會造成訴外人所駕駛之A車平衡不穩,在平衡不穩之晃動過程中車輛未必會向右倒地,並不得依此認定並非系爭車輛碰撞A車。且原告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8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不得駕車之標準,亦同時涉及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縱使並非原告主動撞擊訴外人,惟原告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已達0.38mg/L,難認並無影響原告安全駕駛,原告在駕車過程中甚可能因酒精影響而無法專注駕駛及隨時注意四周車況而致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飲酒駕車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18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吉比鮮釀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撞上同向由李○○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