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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林耀顯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至寶慶街路口時,從後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陳建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發現上前處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嗣以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事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到案日前均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

於111年1月19日逕行裁決,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則於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絕無故意逃避酒測之意圖及行為,按該時原告即表示願

意以抽血方式替代吹測,由同日嗣後於晚間8時許前往耕莘醫院抽血檢測之時,原告態度溫順配合,並無積極拒絕或消極推諉拖延之情事可茲證明。

㈡且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酒精濃度酒精濃度應

全程連續錄影,在駕駛人拒測時,執勤人員應先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本件現場處理員警並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處理本事件,按對於原告拒絕吹測,現場員警並未勸導並完整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否則依原告主動接受抽血檢測之情狀,可知原告實際上並無抗拒接受酒測,乃警察機關未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之前提要件下,被告舉發機關之處理員警既認定原告拒測,卻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整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致原告未能合理評估當下情事,即逕以拒測舉發原告,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原處分即具重大瑕疵,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㈢原告在案發現場自陳其在同日中午12時許,有在新北市新店

區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對於執勤員警詢問是否拒測,原告多次表達「不知道」,關於現場執法之經過,及錄影光碟之意見,陳述如後:

⒈據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壹、檔名:2021_0910_193311_598.

MP4,影片開始時間2021/09/10/19:33:07,其第一點即「一、2021/09/10/19:33:23 員警於背包找礦泉水」等語,可知現場員警並未在開始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點即開始錄影,且就酒測器歸零及出示酒測器檢定合格之證明等情均未見於錄影內容,即無從證明執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⒉次查,現場員警雖於現場曾口述拒測之條文內容,見勘驗

結果壹、五「2021/09/10/19:34:04~19:34:22 員警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真要去上廁所拒測的話,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拒測裁罰,並告知拒測條文內容與法律效果予原告知曉」等語,原告當即表示自己中午有喝酒,見勘驗筆錄續載「六、2021/09/10/19:34:30原告詢問員警該進行酒測還是拒測,並稱自己中午有喝酒」、「七、2021/09/10/19:34:43~19:34:53原告詢問酒測有反應法律效果是什麼,員警回答0.15到0.25間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隨後原告(準備狀誤載為被告)表示難以抉擇,見勘驗筆錄「八、2021/09/10/19:35:17原告表示難以抉擇」等語,後續原告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拒測之提問,係表示「不知道」、「不知道怎樣對自己比較好」、「不知測或不測對自己比較好」,原告對於進行酒測檢定或不進行酒測檢定,無法決定,對於進行酒測檢定之結果將對自己造成何等不利益,及不進行酒測檢定之結果將對自己造成何等不利益,原告在兩項抉擇猶豫之經過,可見勘驗筆錄中分別於壹、「八、2021/09/10/19:3

5:17原告表示其難以抉擇」、「九、2021/09/10/19:36:23原告不斷陳稱不知測或不測對自己比較好」、「十一、2021/09/10/19:37:24員警向原告表示現在是第三次詢問他要不要進行酒測,原告稱他考慮當中」、貳、「一、2021/09/10/19:38:28員警仍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不斷回答『我不知道』」、「二、2021/09/10/19:39:09員警仍是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仍不斷回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怎樣對我比較好』」、「

三、2021/09/10/19:39:30原告稱因為他中午有喝,他不知道要不要測」、「四、2021/09/10/19:40:16員警持續問原告是否要施測,原告仍以『不知道測會不會過』等語回覆員警」等語。

⒊惟原告猶豫期間,現場員警僅係不斷追問「要不要測」、

「我不知道就是消極不配合」、「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執勤態度緊迫急躁,原告多次回稱:「你們一直在兇」(19:37:50)、「麥樣壞(台語)」(19:40:45),原告無法充分評估,在原告不及做出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之決定下,即為現場員警以原告拒測為由,於晚間7時40分08秒表示以拒測直接開單處理。在員警於晚間7時40分著手進行開單後,爾後之錄影畫面僅係開單之作業經過,真正供原告考慮是否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之評估時間僅有自晚間7時34分起至40分之6分鐘爾,被告辯稱原告耗費20分鐘拖延云云,並非事實。

⒋亦且,現場員警尚給予錯誤資訊,多次向原告陳稱:「開

完單就可以離開」,見勘驗筆錄參、「五、2021/09/10/1

9:45:18員警告知他施行酒測後就可以讓他離開了」及晚間7時47分、48分等均有相同之陳述。諸多緊迫之追問,及錯誤之資訊告知致原告無從判斷決定。

㈣按原告依法雖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惟法律亦針對拒絕接受酒

測另定有其他罰則,可見接受酒測或不接受酒測應係允許受測人在通盤考量下可以自為決定而依法承擔法律效果,故拒絕接受酒測應係受測人對於隱私權、意思表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展現,惟本件課以拒測行政處分之處置程序,原告實則未能有對同意接受酒測或拒絕接受酒測有明確意思表示,原處分在外觀上顯已有偏離形式上法定程序之處;又處置經過,原告在6分鐘內同時遭執法人員急迫之壓力下,無法為充分、通盤考量,執行經過不具實質正當性,本件原處分即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於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與訴

外人陳建良於新店區中興路3段312號發生交通事故遂上前處理,然於令原告靠邊欲對其做筆錄時,發現原告渾身充滿酒氣,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㈡次查警員密錄器影像所示,於19:33:27至19:33:32處,

員警拿水給原告漱口,並於19:34:01至19:34:25處,員警清楚告知原告有受測之義務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於事後調查筆錄中,原告亦肯認員警於現場有為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惟原告當場不斷以不知道該如何抉擇、不知道測出來酒測值多少、不知道酒測會不會過等語為由,不願正面回答員警是否配合實施酒測,拖延時間長達20分鐘,於其反覆不配合施測期間,員警仍多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測得各項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員警未盡告知義務、未勸導及其無拒測意圖為辯,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查本件員警於施測過程中明顯已盡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包含處18萬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甚至連同酒測後各數值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綜觀客觀事實並無不能實施酒測之情狀存在,且於原告消極拖延之20分鐘內亦不斷告知原告不能保證酒測結果測了才知道,只要決定是否接受施測即可,若測得數值未達0.15馬上可以離開等語規勸原告接受救測,難謂其未盡勸導義務,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因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故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依法對其強制抽血,不因原告接受抽血檢驗而溯及認定施測當時不具拒測意圖,顯不合邏輯法則,且於施測當下原告就其有接受測試之義務及拒絕施測之法律效果主觀知悉,仍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吹測,即具拒測意圖及行為,非原告所稱不具拒測意圖。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

有關酒測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租用汽車從後追撞訴外人

陳建良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汽車而肇事,舉發機關員警到現場處理期間,原告並未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舉發機關遂以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事實而開單舉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等卷內可稽;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酒測實施過程錄影,則迄於員警開單舉發時止,原告確實未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0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為憑,原告於肇事現場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要屬客觀事實。

㈢原告爭執舉發機關員警之酒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查:

⒈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經查,原告駕車從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方車輛肇事,已屬發生危害情事,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且稱處理當時發現原告渾身充滿酒味,則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駕取締,其流程則係依據內政

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性質上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義之行政規則,惟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既已肯認其得作為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的依據,本件員警依循該作業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即無牴觸程序法定原則之問題。其次,依該作業程序內容,關於檢測酒精濃度之執行部分,依序乃「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告知檢測流程」、「(詢問)是否配合檢測」,如同意者則進入檢測流程,如不同意者則「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檢測」,仍不同意者即「製單舉發」、「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其後再視駕駛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辦理、或人員放行。對照本件採證錄影,係起始於員警拿取飲水供原告漱口(錄影時間19:33:

23~19:33:35),其後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其間於錄影時間①19:34:04~19:33:22、②19:41:33~19:41:45、③19:43:46、④19:44:37,員警並以口頭或提示書面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方式,告知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定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且於錄影時間19:44:37在前述確認單上簽名,此均據本院當庭勘驗查明,有上揭勘驗筆錄為憑,並有該確認單影本卷內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未獲肯定答覆後,已依上述作業程序規定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亦可認定。⒊原告仍爭執因就酒測未過或拒測之法律效果猶豫權衡,員

警卻反覆催促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提供「開完單就可以離開」之錯誤訊息,致原告在短促時間內未能充分通盤考量無法決策,舉發機關與被告遽爾認定原告拒絕酒測有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⑴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

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這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可稱之為程序資訊取得權。那麼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該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法律上所規定權利告知的途徑及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即是,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是為了保護權利的主觀行使可能性,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則同時確保權利的主觀與客觀行使可能性。…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符合自主原則的歸責原則,是以行為人認識行為後果為前提,因為法律只能要求對行為後果有認識的人,對於因認識而選擇為不符合法律期待的行為負責,不認識行為後果的人,沒有作正確決定的能力,他的任何決定都不是他的錯,除非他應該可以認識而不認識,這是符合自主原則的過錯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0號解釋,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3位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一稱『正當程序』(dueprocess) 。其本身非為某種特定權利,毋寧乃指隨著現代『正義』(justice)觀念之演進,所逐漸形成的各種權利、習慣、程序與傳統之集合,旨在要求政府遵循法律與既定程序,以公平、合理之方式,行使公權力(對待人民、作成決策)。是美國法率以『正當程序保障』(Due Process Guarantee)稱之。…『正當程序』雖難以精確定義,其核心理念則相當明確。按『正當程序』源自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之『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所謂『自然正義』,按法院之判決,包含三項要素:1)被指控的人應有『獲悉指控的權利』(right to be informed of charges),是即『受告知權』;2)『就指控進行答辯的權利』(right to be heard in answer to thosecharges) ,是即『聽證權或防禦權』;及3)『於公正法庭前受審的權利』(right to heard by an unbiased tribunal),是即『公正受審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程序資訊取得權」或「受告知權」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實質內涵,已據前述大法官闡釋甚明。

⑵人民之「程序資訊取得權」或「受告知權」是否已獲滿

足,應從一般具理性智識者角度觀察,若於個案具體情形可認受告知者所接受資訊已經正確詳盡,即得認行政機關之告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多次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其中經口頭宣示為採證錄影清晰收錄者(錄影時間

19:34:04~19:34:22,及19:41:33~19:41:45),可清楚聽聞員警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包括「處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逐一宣讀告知,依當時原告與員警應對談話情形,且可認原告已經聽到並理解員警所告知內容,舉發機關員警業已履行作業程序所定應告知之拒測法律效果,堪為認定。至原告猶豫權衡酒測是否會通過、接受酒測或拒測之可能法律效果何者較輕微,反覆再三以「我不知道」對應員警等情,姑不論其是否蓄意拖延酒測程序,就本件舉發過程觀察,原告主觀上無法/不願立即決定是否接受酒測,主要導因其沒有能夠通過酒測的自信,而非員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故,原告仍以員警未充分告知致其無法決策云云,本院並不採取。⑶原告又爭執員警告稱「開完單就可以離開」,惟事後仍

對其施以強制抽血檢驗,員警所提供資訊錯誤導致原告無法正確判斷等語。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原告因此在肇事現場為員警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再為員警強制移由天主教耕莘醫院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此有該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卷內為憑(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業經員警舉發拒絕酒測,事後仍被強制抽血檢驗之情,要屬事實;員警在肇事現場向原告所稱只要完成舉發程序即可離開等語,亦確與其後之處置不同。然基於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應受告知者,乃其拒絕履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一行政法上義務的法律效果,就此,交通部、內政部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者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參照),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則包括「處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兩者相互對照,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作業程序所為告知,應已詳盡充分,並足使原告瞭解拒測所將面對之不利益。至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108年4月17日修正前為第5項)針對肇事者應強制抽血檢驗之規定,既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而應定期失效,故員警就完成舉發後處置方式之說明固有錯誤,惟對原告應受保障之告知事項既無影響,其以此主張舉發、裁罰有所違誤,本院仍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肇事為警到場處理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