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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李立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6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0段000巷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經檢驗原告尿液,呈現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遂按原告尿液檢驗報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22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吸食毒品駕車經採尿呈現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6日前。嗣被告於111年2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6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2月15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不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為原告本人,若是原告本人所為,已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處分為一罪二罰。原告未在駕駛前吸食毒品,係員警在制伏時才將毒品吞下,員警在過程中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傷害原告,員警應賠償原告看診費用、工作損失、精神賠償慰撫金之損害。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執勤員警於110年3月1日22時許在本市萬華區和平西0段000巷口執行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且行駛可疑,遂要求停車受檢,盤查過程中經原告同意下,於身上查獲毒品2包,並在毒品檢測後,呈現毒品反應,尿液檢驗亦呈毒品陽性反應,足證原告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毒品之成分。另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與目的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日下午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0段000巷口,因有「吸食毒品駕車經採尿呈現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6027號函(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刑案呈報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見本院卷89-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10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採證光碟(本院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陳述:「警方於110年3月1日22時17分左右,……,在台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000巷口,警方見犯嫌甲○○騎乘重機車000-0000形跡可疑,趨前盤查,盤查間見其眼神,經查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型毒品兩包(殘渣無法磅秤),……,並依所採尿液呈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5-173頁),可見員警於攔停原告後,經原告同意對原告進行搜索,隨後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持有毒品,在與原告爭奪中將原告壓制,過程中原告並將其中一包毒品吞下。再觀諸舉發機關委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尿液檢驗報告,其中酵素分析法(EIA)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呈現陽性反應,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項目均呈現陽性反應。是原告確有有吸食毒品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本件原告吸食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第544號及第5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直興市場內公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混後以火加熱成煙霧狀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17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0段000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2包(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前,即已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嗣於110年3月1日下午10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0段000巷口前時,遭員警攔停查獲,原告主張其未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洵不可採。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㈣、復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又此等處罰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查本件原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執行完畢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請傾向,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第544號及第5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違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所述,兩者非屬同一行為,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是原告所稱原處分為一罪二罰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原告所稱不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云云。經核本件舉發經過之採證光碟,當員警上前攔查原告時,先詢問原告姓名,原告當下即表示:「甲○○。」(見本院卷第163頁)。再經本院檢附「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見本院卷89-91頁)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函詢原告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內照片所示是否為原告本人?尿液檢體委驗單上簽名與捺印欄位是否為原告本人之簽名及捺印?(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以111年5月17日陳報狀,表示為原告本人、亦為原告本人之簽名及捺印,且並未再爭執原告非為受處分人,而就本件行政訴訟為實體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是足認原告為本件受處分人無訛。

㈥、至原告稱員警在舉發過程中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傷害原告,並請求員警應賠償原告看診費用、工作損失、精神賠償慰撫金之損害云云。經核本件舉發經過之採證光碟,可見員警盤查原告時,詢問原告有沒有帶違禁品,原告回答沒有,並表示員警可以搜索,復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可以搜索,原告再員警確認可以(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經原告同意進而進行搜索。至員警於搜得毒品後,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故意將原告手銬銬到最緊等凌虐或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則不影響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非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原告主張員警凌虐及強暴、脅迫原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普通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2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